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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調解内容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14 19:38:34

訴前調解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是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

一、訴前調解的概念

按照現行法律,我國調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個部分。

⑴法院調解又稱司法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

⑵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⑶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消除紛争的一種群衆性活動。他是群衆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

由三種調解的概念,可以看出,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職權行為,他是人民法院的一種審理活動,其形成的調解文書具有強制力;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形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其性質是合同。而實踐中,訴前調解的重要特征則在于:調解程序的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所以可以看出訴前調解不應屬于法院調解和行政調解的範疇,其實質是一種人民調解。

二、訴前調解的程序啟動

因為訴前調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所以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啟動應在案件當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時。具體而言,就是在法院立案庭内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當事人來院立案之時,立案人員應仔細審查案件,判斷案件的性質、複雜程度以及是否有調解的可能。對法律關系基本清楚、事實争議不大、法律責任比較明确的一審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應該充分行使釋明權,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進入訴訟程序後的利弊,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訴前調解,并征求、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訴前調解。如果當事人願意,則應暫緩立案,由法官将案件轉至立案庭内設置的人民調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協助人民調解員通知當事人到法院立案庭進行調解。

三、訴前調解的适用範圍

訴前調解雖然具有靈活和簡易等優點,但卻沒有法律規定且在程序上也呈現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為了當事人的利益應該嚴格控制其适用範圍。根據司法實踐,參考各地法院的做法,筆者認為訴前調解隻适用于以下一些調、撤率較高的案件:

(1)家庭糾紛類,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婚、繼承等。

(2)相鄰關系類,如:宅基地和不動産糾紛等。

(3)小标的額案件,如:小額的債務糾紛、小額的合同糾紛等。

(4)人身損害賠償類,如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确的損害賠償糾紛。

(5)民間借貸糾紛類,如訴訟标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确的民間借貸案件。

(6)其他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确、争議不大的糾紛。

四、訴前調解的主體

在訴前調解人的選擇上,筆者認為,由于這不是訴訟程序,故不由法官來擔任,法官隻應負責對調解員進行指導和幫助。具體在人民調解工作室組成人員的選擇上,筆者認為應由下述人員來擔任更為适宜:

1、人民法院邀請的律師。由于律師特定的身份及被社會層面的認知程度相對較高,且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和相對豐富的實踐經驗,相對于一般人而言,更為清楚訴訟的利弊,所以其容易引起當事人的重視,其意見也更易被當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調解的進行。

2、退休後的法官。一些退休法官,身體狀況良好,且具有豐富的審判工作經驗以及豐富的人生閱曆和社會經驗,較于其他人而言,更适合做調解工作。

3、人民法院邀請的人民調解員。此類人員可分為兩種,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中的人員,一為在當地威望較高,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人員。他們完全有能力利用自已特定的身份和經驗對當事人講解道理,調處一般糾紛。

4、基層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此類人員一般熟知訴訟程序,掌握有相對豐富的法律知識,且具有調解民間糾紛的經驗,所以也比較适合做為訴前調解的人選。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組成人員應由以上人選混合構成。同時為了保障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法院應向黨委彙報,與政府溝通,努力構建由政府出資為調解員發放工資,法院提供調解場所的訴前調解模式。

五、訴前調解的效力及時間

訴前調解結束後,會産生兩個後果:一是調解失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另一種則是調解成功,争議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對于前者我們不必細述,而對于後者,則會出現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調解文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由此可看出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工作室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那麼是否會出現因調解協議難以執行而造成當事人放棄這一解決糾紛的途徑呢?筆者認為,可以采用以下途徑予以解決:

即在調解協議達成後,由調解員明确告知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并提出可以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建議和可以申請法院出具正式調解文書的建議。對于前者,雙方可以共同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使調解協議變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對于後者,如果雙方當事人提出法院制作調解書的請求,則應由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對調解協議的内容進行審查,然後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但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體繳費标準,筆者認為應隻收取制作調解文書的成本費用,但在調解書中應述明案件系調解工作室調解,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予以确認的情況。

任何一種程序,都不能沒有時間的限制,訴前調解也是一樣,如果沒有調解期限限制,則勢必會侵害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又是一個雙方從有争執變為無争執,從有矛盾變為相融合的過程,若時間過短,則一般不容易調解成功,因此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時間應限定為一個月為宜。如調解成功,人民調解工作室不能收取任何費用,雙方當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确定如何履行協議;如調解不成,人民調解工作室則應将案件轉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後進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六、調解程序

我國現行民訴法雖沒有訴前調解的規定,但法院開展訴前調解的報道卻常見諸報端并獲得贊譽,可見訴前調解在實踐中已具有存在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訴前調解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為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

七、訴前調解應遵循的原則

⑴自願性

自願性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之一,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的同時,對自己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相當關注。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序的選擇,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體權利的處分,都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自願,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願,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議。此外自願性原則還應包括中止調解程序自願等。

⑵開放性

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訴前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由法院審判人員引導下進行,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律師及社區居委會負責人、村民委員會負責人、雙方單位負責人、親戚朋友等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内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内容以争議标的為主。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隻要雙方當事人自願,可以将雙方當事人與所争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争議背後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

⑶合法性

訴前調解的合法性原則是比較寬泛的基本原則。既調解隻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行。一是調解程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二是調解協議内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的内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⑷保密性

訴前調解并不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議書中也可不予明确。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願意将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衆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将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

⑸快捷性

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迅速轉入訴訟程序,這種程序的轉換應确定時限并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

⑹節約性

對于起訴至法院而選擇訴前調解的,法院可比照訴訟預收費用,但訴前調解一旦達成,應當減免收費,以此鼓勵當事人在訴前達成調解。

八、關于訴前調解法律條文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七條規定 :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八條規定 :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九條 規定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内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一百條規定 :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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