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生活

 > 保險法中對代理人有什麼規定

保險法中對代理人有什麼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17:21:56

保險法中對代理人有什麼規定?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報刊《人民法院報》2022年9月8日刊載的一則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涉及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在保險代理人構成犯罪時,如何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問題,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保險法中對代理人有什麼規定?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保險法中對代理人有什麼規定(在保險代理人構成犯罪時)1

保險法中對代理人有什麼規定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報刊《人民法院報》2022年9月8日刊載的一則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涉及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在保險代理人構成犯罪時,如何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問題。

徐某某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能否适用表見代理?

案件索引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48538号

二審: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終1241号

裁判要旨

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被刑事裁判認定構成犯罪,投保人請求該保險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屬于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别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情形,應依法分别審理。保險代理人是代理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在保險代理人構成犯罪時,判斷保險合同能否構成表見代理,可從合同相對人是否善意相信保險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且無過失兩方面綜合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自2003年起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處多次購買人身保險理财産品,其中2003年購買國壽鴻瑞兩全險的保險代理人為案外人洪某(1996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間擔任被告的保險代理人)。2018年,洪某代理原告就其于2017年購買的國壽鑫豐新兩全保險向被告辦理解除手續,并獲得退保金額155250元。原告将其中15萬元轉到洪某的個人銀行賬戶用于購買新的國壽鑫豐新兩全保險;2019年,洪某告知原告通過增資更新保單的方式在保險本金15萬元及利息5250元基礎上增資44750元湊成20萬元以購買新的國壽鑫豐新兩全保險,原告遂向洪某轉入44750元,并簽訂了案涉《保險合同》。

後洪某因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币300萬元”。判決書載明,“2012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洪某在擔任‘中國人壽保險代理’期間,以現金獎勵、利息高、一年即可還本付息為誘餌,假冒‘國壽鑫豐新兩全’保險産品,制作假的保險合同、電子投保單、發票聯、送達書、确認書等,采用支付少量利息、一年到期後收回保單,再誘騙被害人将本金繼續‘投保’的方式,騙取22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币2668.80萬元,其中18、2013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洪某騙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與其簽訂5份虛假保險合同,騙得76萬元”。

徐某某認為,案涉《保險合同》雖系洪某個人僞造,但原告簽訂時并不知曉,原告對于洪某作為被告的保險銷售代理具有充分的信任,所以本案構成表見代理,案涉《保險合同》成立生效,被告應繼續履行,故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本案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主要是從權利外觀即洪某是否在客觀上具有代理權,以及原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兩方面綜合認定。雖然洪某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權代理銷售案涉《保險合同》的外觀,但原告在支付保費方面存在過錯,被告最終未收到保險費,本案不能适用表見代理來認定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故作出(2020)滬0115民初48538号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後,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争議焦點在于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徐某某自2008年至2017年的5份保單均采取人壽保險公司從徐某某銀行賬戶劃扣的方式繳納保費,雙方已經就采取扣劃繳納保費方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習慣,且人壽保險公司也曾對保費付款方式予以提示。徐某某于2017年2月6日簽字确認的《客戶告知書》中,人壽保險公司明确提示存在不法分子誘導客戶進行保單退保或保單借款及轉投其他産品的風險。在此情形下,徐某某仍然罔顧風險提示,選擇将保單退保并将所謂“保費”轉入洪某個人賬戶,顯然具有重大過錯。故不能依據表見代理确認案涉《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故作出(2021)滬74民終1241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解讀

本案争議焦點在于可否适用表見代理認定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

1、在權利外觀上,洪某是否在客觀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權的表象。洪某自1996年起開始擔任被告的保險銷售代理,2003年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國壽鴻瑞兩全險時的保險代理人亦是洪某,2018年洪某還代理原告向被告辦理退保申請手續;案涉《保險合同》與原告之前在被告處購買的真實合同在印章、内容、形式上相差無幾,且其中亦夾有部分真實保險合同的頁數,被告的工作人員也提到一般投保人很難辨别出真假;況且,若保險銷售代理人員與被告解除代理關系,被告亦會通過短信方式告知其所服務的投保人。可見,洪某代理被告簽訂案涉《保險合同》具有足以令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投保人産生其有權代理的外觀假象。

2、在主觀因素上,就洪某具有代理權,原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從案涉《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來看,與以往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保險時的流程、程序幾近相同,所以原告在主觀方面是善意的。但原告在案涉《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支付方面存在顯著過失。因為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關于收取保險費的相關規定,即“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業務人員和保險營銷員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交保險費、代領退保金”;結合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其他幾份人身保險保費繳納方式,原、被告關于保費繳納方式已經形成了一定的交易習慣;再結合2017年2月6日原告退保時簽署的《客戶告知書》中的告知内容,即“鑒于目前已經發現有不法分子誘導中國人壽客戶進行保單退保或保單借款,而後将資金轉投非法集資項目或第三方理财産品等現象的情況,我司鄭重提示:……2.中國人壽公司從未建議客戶采取保單退保或保單借款方式獲取資金并轉購其他産品以獲取收益。3.中國人壽公司既沒有三産也沒有與第三方理财合作,客戶保單退保或保單借款後轉投其他産品所形成的風險與損失将由客戶自行承擔”。可見,原告直接向洪某個人賬戶轉賬支付保險費存在顯著過失,而向被告支付首期保險費是案涉《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之一。

綜上,本案不符合表見代理的主觀要件,不能依據表見代理制度确認案涉《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

作者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周虹豔法官| 本文僅供學習

延伸閱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争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生活资讯推荐

热门生活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4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