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法》第59條第1款的規定,權利要求劃定了專利權(本文使用的“專利”不包括外觀設計)的邊界,因此是專利法的核心概念,而權利要求的解釋又是權利要求的核心。如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前首席法官Giles Rich所說,專利是一個“權利要求的遊戲”。如上所述,在專利無效以及專利侵權中,争議焦點大多涉及如何确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即如何理解權利要求。在專利申請階段,由于申請人可以進行意見陳述并修改權利要求,因此,權利要求的解釋并不像在無效和侵權階段那樣受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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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專利法》第2條第2、3款,專利保護的是技術方案,即一種具體的想法,而非專利文件的文字本身。在“空心闆”案【(2010)二中民終字第20978号】中,原告撰寫了“空心闆”的發明專利申請并獲得授權,被告在原告專利授權一年後,抄襲了原告的專利說明書并獲得了“空心闆”的實用新型專利。經比對發現,被告專利說明書中92%的内容與原告專利說明書雷同。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專利說明書的撰寫具有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因此,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由該“空心闆”案可知,專利說明書不構成對技術方案的有限表達。換言之,對于同樣的技術方案,不同的代理人會撰寫出不同的專利說明書,并各自享有著作權。但是這些不同的專利說明書在專利法下可能指向相同的發明。例如對于同樣的産品發明,水平接近的不同代理人可能在權利要求要素的命名、關系等有着不同的取舍,從而撰寫出不同的專利說明書,但可能其最終的保護範圍是一樣的。
專利權保護的是抽象的技術思想,而描述該技術思想是通過自然語言進行的。因此,在通過具有模糊性的自然語言來還原其背後的思想時,就需要經過解釋過程。基于以上認識可知,權利要求的解釋貫穿了專利的授權、确權、侵權的所有階段。
本文基于專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記作《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記作《解釋二》),例舉典型案例(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案件年度報告》以及10大知識産權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識産權案例)對權利要求的解釋規則進行全面總結。(在最高院知識産權庭成立并且統一受理專利案件的上訴後,其判決也應被仔細研究。)
雖然《解釋》和《解釋二》針對的是專利侵權并且隻對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約束力,作為行政機關的知識産權局一般不能直接适用(見工商标字[2004]第14号),但考慮到行政機關的決定需要接受司法裁決,并且司法解釋對于行政機關具有參考作用,因此,本文仍以《解釋》和《解釋二》作為法律依據。另外,由于效力問題,本文未采納一些地方法院的規範性文件,如北京高院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上海高院的《專利侵權糾紛審理指引》等。
另外,考慮到權利要求解釋貫穿專利的所有階段,本文沒有采納一些侵權階段獨有的解釋規則,比如捐獻和禁止反悔。實踐中的一個常見疑問是,請求人在确權階段(專利無效)能否使用權利人在授權階段的陳述來禁止權利人反悔。這個問題的答案一般是不能。因為禁止反悔隻是在涉及專利侵權的司法解釋中有規定,而《專利審查指南》(以下記作《指南》)中并未規定這一原則。由于無效中的證據主要用來證明現有技術和公知常識,因此,即使請求人将權利人在授權階段的陳述提交給合議組,這種陳述也不構成無效中的證據,而隻能作為參考。再有,雖然等同特征和等同侵權在各個階段都存在,但等同更接近新穎性、創造性的判斷,本文未納入到權利要求解釋的範疇。
1.權利要求的解釋與不清楚的關系
一個常見的誤解是,權利要求隻有在不清楚時才需要解釋。但權利要求的解釋與權利要求是否清楚二者并沒有必然的關系——雖然權利要求不清楚是解釋的一種情況。《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的權利要求清楚是指,在沒有比對的情況下,權利要求本身是基于說明書且清楚的。但在現實中涉及到權利要求解釋的情形往往是兩造對專利與比對(例如對比文件、被訴侵權物)的關系産生分歧,而非在沒有比對的情況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本身不清楚。
對于權利要求中的歧義,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從專利文件得出唯一理解,那麼應該根據該唯一理解進行解釋(《解釋二》第4條)。這主要是考慮到目前專利文件的撰寫水平,給權利要求解釋賦予彈性,從而彌補某些撰寫疏忽,避免唯文字論。
2.不同階段下解釋的異同
在專利授權、确權階段,應該對權利要求作出最廣義合理解釋。該解釋方式一方面要求“最廣義”,但另一方面要求“合理”,即不能脫離說明書和附圖來解釋,該解釋方式也不能理解為最廣義可能解釋。而在侵權階段采用的是不同于“最廣義合理解釋”的解釋方式,最高院沒有說明該解釋方式如何不同,也沒有給該解釋方式命名。例如,從功能性特征的解釋來看,侵權階段的解釋應該窄于最廣義合理解釋。
在不同階段采用不同的解釋方式主要是由于專利的授權确權階段以及專利的侵權階段各自所具有不同的特點決定的。在專利的授權确權階段,争議焦點在于專利申請或專利權是否應該被授權,在此期間,申請人或權利人可以對專利文件進行修改。而在專利的侵權階段,争議焦點在于被訴侵權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範圍,在此期間,權利人不能修改專利文件。
3.解釋的一般規則
作為解釋的一般規則,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申請日時閱讀了說明書、附圖、相關權利要求以及審查檔案之後理解的通常含義(《解釋》第2條、第3條)。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具有所屬技術領域的平均知識水平,其既不是專家,也不能是外行。雖然審查檔案也是解釋權利要求用語的參考,但由于并非申請日時公開的,因此在授權确權階段不能作為解釋依據(“墨盒”案)。
在美國,說明書、附圖、相關權利要求以及審查檔案等被稱作“内部證據”,工具書、教科書等不存在于專利文件檔案中的證據被稱為“外部證據”;本文也采用該術語進行描述。在解釋權利要求時,内部證據優先,在内部證據無法解釋時,使用外部證據來進行解釋(《解釋》第3條)。
3.1自造詞的解釋
3.2不能将權利要求的範圍解釋為具體實施例
3.3 附圖的尺寸不具有限定作用
4.其他權利要求的作用
一般而言,不同的權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護範圍,這也被稱為“權利要求區分解釋原則”。
5.說明書的作用
《專利法》第59條規定,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來解釋權利要求,而非應當用來解釋權利要求。并非所有案件中都會必然涉及解釋權利要求解釋的環節,有時如何權利要求的範圍并非雙方争議的焦點。我國也不像美國那樣,存在一個單獨的權利要求的解釋程序(馬克曼聽證)。
5.1與現有技術的比較會影響權利要求的解釋
5.2發明目的對權利要求解釋有限定作用
6.相關專利的作用
可以用分案專利及其審查檔案、生效的裁判文書來解釋權利要求(《解釋二》第6條)。《解釋二》隻是明确了在解釋權利要求時可以參考分案專利及其審查檔案,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參考其他相關專利。
7.前序部分和轉折詞
7.1前序部分
獨權的前序和特征部分、從權的引用和限定部分對權利要求的解釋都具有限定作用(《解釋二》第5條)。雖然權利人可能會主張某些用語不是必要技術特征,但出于對權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規定了所有這些用語都具有限定作用。
7.2轉折詞
轉折詞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區分開放式權利要求與封閉式權利要求。封閉式權利要求的轉折詞為“組成為”、“由……組成”,排除了其他組分、結構或步驟;而開放式權利要求的轉折詞為“包括”、“具有”、“包含”等等,可以具有其他組分、結構或步驟。《指南》以及《解釋》、《解釋二》對此的規定都是一緻的。
但是封閉式權利要求不排除不可避免的常規數量雜質,并且一般也不适用于中藥組合物(《解釋二》第7條)。将中藥組合物作為封閉式權利要求解釋的例外,主要原因是為了保護中藥産業。
8.功能性技術特征
傳統上,一個技術方案為了獲得壟斷保護而公開,應該記載該技術方案是什麼(結構),而不能僅僅記載該技術方案能做什麼(功能)。但一些技術方案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功能性特征或者由于各種原因記載了功能性特征。此時,功能性特征應該如何解釋成為了一個焦點問題。在侵權階段,功能性特征應該結合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來解釋(《解釋》第4條)。之所以規定了“結合”,是因為有的情況下具體實施方式也沒有記載功能性特征的細節。而在确權階段,根據《指南》,功能性特征應該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實現該功能的實施方式。
如上所述,權利要求原則上不能解釋為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即權利要求的範圍大于具體實施方式。但在功能性特征的情況下,權利要求的範圍等于具體實施方式(或其等同)的範圍。因此,在侵權訴訟中,被告的策略之一就是主張功能性特征,從而試圖縮小該特征的保護範圍。為此,最高院對功能性特征的解釋進行了細化: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實現該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解釋二》第8條第1款)。
9.方法權利要求
方法權利要求未明确記載步驟的順序,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專利文件後認為該步驟應當按照特定順序實施的,那麼該順序具有限定作用(《解釋二》第11條)。根據該條可知,方法權利要求未明确記載的步驟順序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可以構成專利技術特征。
權利要求中用制備方法界定産品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産品的制備方法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解釋二》第10條)。
10.使用環境特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不能适用于權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環境時,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解釋二》第9條)。
11.數值特征
權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過”等用語對數值特征進行界定時,與其不相同的數值特征不構成等同特征(《解釋二》第12條)。
12.馬庫什權利要求的性質
以馬庫什方式撰寫的化合物權利要求應當被理解為一種概括性的技術方案,而不是衆多化合物的集合(“高血壓藥物”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
13.對權利要求解釋不産生限制作用
如上所述,無論是權利要求中的前序特征、使用環境特征還是産品權利要求的制備方法特征,在解釋權利要求時都不能忽略,這也是全面覆蓋原則的一個體現。但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某些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解釋不産生限定作用。
*本案的二審判決【(2010)鄂民三終字第15号】被評選為2010年知識産權50大案例,向最高院的再審申請【(2010)民申字第1180号】被駁回。
作者: 鄧超
來源:IP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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