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8日,原告段某與被告李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段某以1000000元的價款購買位于西大街龍庭小區2号樓503室的房屋,首付款920000元,剩餘80000元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付清。該協議達成後,2019年1月28日、4月3日,格來昂加向李某某分别轉款920000元、10000元,2019年1月28日,李某某向段某出具收據,該收據主要載明:今收到段某購買西大街龍庭小區2号樓503室首付款920000元,剩尾款80000元。2019年1月28日,格來昂加向李某某轉款10000元。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的産權證辦理時間無法确定。李某某認可涉案房屋現由其控制。
段某訴訟請求:l、判令李某某将位于西大街龍庭小區2号樓503室的房屋返還并騰退給段某;2、判令李某某在取得所有權證書之日起15日内協助段某辦理房屋産權轉移登記手續;3、判令李某某承擔段某向承租人賠償的經濟損失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現李某某抗辯該合同無效,雙方隻是口頭達成了房屋買賣的意向,關于李某某合同無效的抗辯,雖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但該條規定系不得轉讓的情形,并未規定效力問題,故李某某的該主張,不予采納。根據查明事實,段某向李某某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李某某收取該房款并出具了收條,表明段某、李某某實際履行該合同,雖段某、李某某未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但雙方認可就涉案房屋達成了房屋買賣口頭合同,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段某将房屋出租給第三人,雖李某某抗辯段某将涉案房屋大門拆除更換後出租第三人,其并沒有向段某交付房屋,但李某某提交證據不足,不能證實其上述抗辯主張,現涉案房屋由李某某控制,該房屋仍未交付段某,因交付房屋系李某某應履行的合同義務,鑒于段某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履行了主要義務,故李某某應将位于西大街龍庭小區2号樓503室的房屋交付段某。關于段某要求李某某在取得所有權證書之日起15日内協助其辦理房屋産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因段某、李某某均不能确定取得所有權證書的時間,故待李某某取得所有權證書後,段某可另行主張。關于段某要求李某某承擔段某向承租人賠償的經濟損失30000元的訴訟請求,段某雖提交了證據,但不能有效證實向第三方進行了賠償,故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一、李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段某交付位于西大街龍庭小區2号樓503室的房屋。二、駁回段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被告段某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雙方就涉案房屋達成了房屋買賣口頭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現涉案房屋由李某某實際掌控,在段某已交付涉案房屋大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一審法院判決李某某應将涉案房屋交付段某正确,應予維持。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判決如下: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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