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議焦點
2002年9月6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現住房:宣武區×××1002号房産權離婚後歸女方,男方住西城×××102号。
2002年9月16日,西城×××102号登記在男方名下。
2018年7月13日,男方與案外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合同約定房屋成交價702萬元,房屋家具、家電、裝修裝飾及配套設施設備等作價78萬元,共計780萬元。女方起訴要求分割售房款。
法院認為: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對涉案房屋的居住問題進行了明确約定而未涉及産權歸屬。依此協議約定該房屋居住權益應歸男方享有,男方在取得該房屋産權登記後将房屋出售,女方按離婚後财産糾紛提出要求進行分割售房款,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涉案房屋所有權離婚時未進行分割,涉及物權的處分不适用訴訟時效。鑒于男方出售涉案房屋所得價款系涉案房屋财産形式轉化,現女方主張要求分割出售價款,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應予支持。
在售房款的具體分割上,法院綜合考慮房屋裝飾裝修價值、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情況,由男方支付女方260萬元。
訴訟請求
韓某1(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分割韓某1、呂某1(男)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區×××102号房屋的售房款780萬元,韓某1分得70%;
2.訴訟費由呂某1承擔。
一審查明
韓某1、呂某1雙方于1988年4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呂某2。2002年9月6日,韓某1、呂某1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一、子女撫養。呂某2,男,……,由男方撫養,女方月付撫養費300元,至獨立生活止。女方享有永久性探視權,……。二、财産處理(注明債權債務關系)①家俱、冰箱、彩電、歸女方,男方放棄。②各自存款歸個人;③債權債務無。三、其他協議(如離婚後住房安排問題等)現住房:宣武區×××1002号房産權離婚後歸女方韓某1,男方呂某1住西城×××102号。
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歸韓某1所有的宣武區×××1002号房,登記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1002号,登記建築面積55.75平方米。
1999年12月18日呂某1與國家機械工業局房産處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呂某1以成本價購買涉案房屋,購房款59 442.42元。購房時折算男方呂某1工齡12年,女方韓某1工齡10年。審理中,雙方均認可離婚時已經支付涉案房屋購房款。
2002年9月16日,北京市西城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涉案房屋産權證,登記産權人為呂某1,登記建築面積60.4平方米。2018年7月13日,呂某1與案外人弓某1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呂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給弓某1,合同約定房屋成交價702萬元,房屋家具、家電、裝修裝飾及配套設施設備等作價78萬元,共計780萬元。合同附件載明房屋裝修裝飾為衛浴設施設備、整體櫥櫃、地闆、牆壁、門、窗、熱水器、暖氣片、燈具,未載有家具家電情況。審理中,呂某1陳述涉案房屋裝修情況:最近一次裝修在2010年左右,當時有地磚、白牆、吊頂、冰箱、彩電、沙發、床、空調、普通實木家具一并随房屋出售給了購買房屋的人。
韓某1主張雙方離婚系因呂某1婚内出軌,呂某1對此不予認可,韓某1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呂某1存在婚内出軌的過錯情況。
關于離婚協議書為何未對涉案房屋的歸屬和該房屋取得産權以後的歸屬或購房合同項下權利義務進行約定?雙方意見不一。韓某1表示呂某1婚内出軌,多次要求離婚,涉案房屋當時有争議,考慮呂某1及其父母在該處居住,兩位老人也沒有過錯,對孩子也挺好的,呂某1也表示房本沒有下來,所以說,涉案房屋先不做處理等以後再說。2021年的7月份才得知呂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故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呂某1表示其婚内不存在出軌行為,離婚時因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産證,以為産權辦下來了才可以寫産權,所以寫呂某1居住涉案房屋,同時以為韓某1購買的宣武區×××1002号房已經辦理了産權登記,故寫明了該房屋歸韓某1所有。但當時說好了各自所購單位房屋歸各自所有。
關于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呂某1居住涉案房屋的居住期限問題,韓某1表示當時沒有約定,呂某1表示雙方口頭約定好了各自名下的房産歸各自所有,所以不可能在離婚協議書當中約定居住年限。
關于韓某1起訴前是否向呂某1主張過分割涉案房屋一節,韓某1陳述:沒有書面證據證明主張過,因為呂某1一直說這房子也可以留給孩子當婚房,但是現在孩子也結婚了,婚房也沒見着。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系韓某1、呂某1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支付了購房款,且購買該房屋時折算了雙方工齡,雖産權登記系雙方離婚後辦理,但産權來源于婚内房改購買,故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
韓某1、呂某1雙方離婚時簽署了《離婚協議書》,現無證據證明該《離婚協議書》存在無效及可撤銷的情形,故應認定為有效,雙方應當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對涉案房屋的産權歸屬未進行明确約定,但對該房屋的居住問題進行了明确的約定,故該房屋的居住權益應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歸呂某1享有。
呂某1主張離婚時雙方約定各自所購房屋歸各自所有,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雙方離婚時存在該約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對呂某1主張的離婚時已經約定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事實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在離婚時雖未辦理産權登記,但已經支付購房款購買且已交付使用,可以預見将來可以辦理産權登記,且雙方對×××1002号房屋的産權歸屬在《離婚協議書》進行了明确的約定,故雙方應當意識到涉案房屋将來亦存在産權歸屬問題,在此情況下雙方并未對該房屋将來辦理産權後的歸屬進行約定,故應當認定韓某1、呂某1離婚時僅對涉案房屋的居住問題進行處分,并未對産權或将來獲得産權登記後房屋的産權歸屬進行處分。現呂某1在取得該房屋産權登記後将房屋出售,韓某1按離婚後财産糾紛提出要求進行分割售房款,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主張法律關系正确。
因涉案房屋所有權離婚時未進行分割,對物權的分割不應适用訴訟時效。呂某1出售涉案房屋所得價款系涉案房屋财産形式轉化,現韓某1主張要求分割出售價款,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呂某1出售涉案房屋行為系雙方離婚後多年,離婚時雙方均知曉該房屋的存在,現未有證據證明韓某1在離婚後向呂某1主張要求分割房屋的情況下呂某1将該房屋出售,故法院認為呂某1的行為不足以認定為隐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财産,對韓某1要求對其少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售房款的具體分割上,法院綜合考慮房屋裝飾裝修價值、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情況,由呂某1支付韓某1 260萬元。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判決生效後七日内呂某1給付韓某1 260萬元;二、駁回韓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韓某1上訴事實和理由:
1.呂某1系婚姻過錯方,其婚内出軌,導緻雙方離婚。
2.本案系離婚後财産糾紛,系對“離婚時未分割的财産”進行再次分割,不能将“離婚時已經分配完畢的财産”拿出來再綜合考慮進行再分配。
3.即便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房屋居住使用情況予以分割,實際受益人也是呂某1。
4.一審法院認為韓某1不能提供曾向呂某1提出分割房屋的證據,就不認定呂某1存在隐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共同财産的情況,屬于明顯的認定錯誤。
5.北京市西城區×××1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産,即便一審法院不能認定呂某1存在隐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财産的情形,對其予以少分,也至少應當對西城房屋予以平均分割,即按照780萬元房屋出售款的50%(390萬元)給付給韓某1,一審法院判決呂某1給付韓某1 260萬元,明顯違背夫妻共同财産應當平均予以分割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則。
呂某1上訴事實和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财産,系适用法律錯誤。
2.一審判決将本案案由确定為離婚後财産糾紛,從物權糾紛角度認定本案不适用訴訟時效,屬于适用法律錯誤。
3.一審判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作為判決依據,屬于适用法律錯誤。
韓某1針對呂某1的上訴辯稱,不同意呂某1的上訴意見。
一是涉案房屋性質,購買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了女方 10年工齡,男方在一審法庭調查階段也認可了離婚前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無論是房款支付行為還是購買時間都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之内,雖然房本在離婚後取得,但房屋登記時間不影響房屋性質。
二是涉案房屋屬于物權性質,不适用訴訟時效,女方在發現男方将上述房屋出售就立即提起訴訟,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故沒有超過時效。
呂某1針對韓某1的上訴辯稱,不同意韓某1的上訴意見。
韓某1在一審和二審堅持強調呂某1是婚内出軌與事實嚴重不符,系女方惡意造謠中傷,損害了男方名譽權。離婚後女方并沒有一直單身,其征婚并成功牽手,女方偶爾将孩子接回家時孩子說女方家裡還有一個叔叔居住;女方陳述離婚後孩子由其直接撫養教育與事實不符。
本案應按财産處分的約定進行分割,雙方已經約定了各自名下财産歸各自所有;涉案房屋通過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給了第三方,不存在低價出售也不存在損害任何人利益的行為,房屋本身與女方無關;男方無轉移、隐匿、毀損财産的情況,涉案房屋出售女方是知情且同意的,也配合将戶口遷出,其陳述自己不知情無事實依據。本案不屬于離婚後再次分割離婚時财産的情形。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呂某1提交證據:1.呂某1現任妻子張某1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言,證明涉案房屋是呂某1的個人财産;2.戶口本複印件,證明 2018年12月8日雙方之子從涉案房屋遷走戶口,女方知曉涉案房屋正在出售,也通知了女方并配合男方把戶口遷出,女方主張自己是2021年才知道房屋出售與客觀事實不符。韓某1質證稱:證據一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證人與其有利害關系,證明效力較低;證據二不屬于二審新證據的形式,對戶口本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關聯性不認可。
二審中,呂某1提交調查取證申請五份:1.調取北京市西城區×××1002号房屋檔案;2.查詢呂某2戶口遷出記錄;3.2012年至2014年南京郵電大學呂某2學費收款記錄;4.2008年至2011年北京科迪實驗中學呂某2學費繳納記錄;5.2005年至2008年北京十一學校呂某2學費繳納記錄。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焦點:一審判決對涉案房屋性質确認及分割是否得當。
本案中關于涉案房屋财産性質一節,本院認為涉案房屋系韓某1、呂某1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并支付了購房款,且購買該房屋時折算了雙方工齡,雖産權登記于雙方離婚後,但産權來源于婚内房改購買,故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無證據證明本案雙方離婚時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存在無效及可撤銷的情形,該協議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對涉案房屋的居住問題進行了明确約定而未涉及産權歸屬。依此協議約定該房屋居住權益應歸呂某1享有,呂某1在取得該房屋産權登記後将房屋出售,韓某1按離婚後财産糾紛提出要求進行分割售房款,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涉案房屋所有權離婚時未進行分割,涉及物權的處分不适用訴訟時效。鑒于呂某1出售涉案房屋所得價款系涉案房屋财産形式轉化,現韓某1主張要求分割出售價款,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應予支持。一審法院确認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财産應予以分割适當,本院不持異議。呂某1主張離婚時雙方約定各自所購房屋歸各自所有,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雙方離婚時存在該約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本案關于涉案房屋财産價款分割一節,本院認為,呂某1出售涉案房屋行為系雙方離婚後多年,離婚時雙方均知曉該房屋的存在,現未有證據證明韓某1在離婚後向呂某1主張要求分割房屋的情況下呂某1将該房屋出售,呂某1的行為不足以認定為隐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财産,故韓某1要求對呂某1少分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在售房款的具體分割上,綜合考慮房屋裝飾裝修價值、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情況,确定由呂某1支付韓某1款項數額符合本案實際,亦不違背夫妻共同财産分割的法律原則。對此,本院予以确認。
本案中,呂某1提交調查取證申請事項以及申請證人出庭一節,本院認為其申請調查取證事項與本案夫妻共同财産分割并無關聯,證人是否出庭均不影響本案根據現有證據對案件事實審查确認,相關調查取證已無必要。因此,對于呂某1提交調查取證申請事項以及申請證人出庭請求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韓某1、呂某1各自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均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号: (2022)京02民終4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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