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一則“丈夫為獨占房産,聯手婆婆追讨百萬元房款”的消息沖上微博熱搜。有關父母出資給子女購房引發糾紛的話題又一次引起關注。
現實生活中,受中國傳統家庭倫理觀念影響,父母為子輩出資購房是普遍的社會現象,成為子女解決購房問題的首要選擇。但是,當子女離婚時普遍會因此産生糾紛。由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現實情況錯綜複雜,各地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判決也常常不同。
資料圖(圖文無關)
父母出資購房行為性質的認定涉及父母、子輩夫妻兩代人的利益。明确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産權歸屬問題的性質,不但能夠為司法實踐提供更為合理的裁判思路和規則,也可以進一步維護夫妻财産權益、維護家庭穩定、社會和諧。
究竟該如何協調财産法規則和婚姻家庭倫理性的關系?如何才能公平解決夫妻雙方及其父母的财産權利糾紛?在近日舉辦的第九屆中國婚姻家事法實務論壇上,相關話題也引發實務界和理論界的熱議。
父母出資購房并不一定都是贈與
不管是子女婚前還是婚後,父母在為其出資買房的時候都是抱着雙方百年好合的目的。從調研了解情況看,近些年之所以出現大量父母起訴子女借款糾紛,主要因為父母給子女出資購房後認為房産可能會被認定是夫妻共同财産,子女離婚的時候,父母不希望财産通過夫妻财産分割的方式外流,因此才有了起訴借款糾紛的動機。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同日施行。
對于父母為子輩出資買房的行為性質,《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确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資料圖(圖文無關)
應當說,相比此前的司法解釋,對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問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并沒有大的變化,也沒有改變原來的規則,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為解決此類糾紛提供了裁判依據。據此,有觀點認為,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在沒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當推定為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有其他意思表示。但有學者對此并不認同。
“這一規定針對的是父母購房出資已經明确是贈與性質的情形,解決的是到底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贈與夫妻雙方的問題。換言之,本條适用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資已經被認定為贈與。而在父母婚前給子女一方出資購房行為的性質存疑的情況下,并不能據此推導出其性質屬于贈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石佳友主張,在父母無明确的贈與意圖表示的情況下,應當将該出資款認定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
“衆所周知,高昂房價之下,房産目前是家庭最貴重的資産。而子女單憑一己之力難以購房。”石佳友進一步指出,在這樣的背景下,父母出于關愛幫助支付購房首付甚至全款出資購房,其目的在于幫助子女渡過經濟困窘期,這一行為在法律上不宜認定為贈與。
他同時強調指出,根據民法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子女成年後已經具備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自立生活。此時,父母對子女不再負有養育義務,父母的幫助更多的是出于一種情感上的關心關愛。
此外,從鼓勵年輕人自立、尊老敬老、反對“啃老”的角度來說,也不宜将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行為認定為贈與。至于父母未來是否會向子女主張還款,這屬于父母自己決定行使或放棄其權利的問題。
有觀點認為:贈與說更加符合民法典立法本意
但也有觀點認為,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行為定性為贈與更加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立法精神和本意,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維護婚姻關系和諧穩定的立法價值相一緻。
“在婚姻家庭領域内,個體獨立自由是完全具有正當性的,但是該自由是有邊界的,否則不利于婚姻家庭關系和諧穩定立法價值的實現。”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李洪祥認為,決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性質,還需要從立法價值、婚姻家庭關系的本質綜合考量得出結論。
他指出,從民法典立法價值來看,婚姻家庭既要強調夫妻人格獨立的理念,更應當兼顧夫妻财産關系為共同共有的理念。這意味着不僅要考慮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也要實現家庭職能和個人利益保護的動态平衡。因此,在婚後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形成贈與關系後,其财産共有關系的推定規則應當為推定共同共有關系,所購房屋為夫妻共同共有财産。
同時,從法律上将父母為子輩購房出資的行為明确為贈與,還可以向後發生作用,讓人們産生行為預判,按照相關規定行事,最大程度避免糾紛發生,問題自然也會得到解決。
“從父母的内心意思表示看,父母基于血緣親情乃至代際傳承緣故往往是自願出資為子女購置房産用以改善子女生活居住條件、減輕生活壓力。出資購房時父母往往并沒有要求子女償還的主觀意思。如果将父母出資購房認定為借貸,那也必須有前提條件,即借貸雙方存在明确的借貸合意,如果沒有借貸合意,宜推定成立贈與關系。”李洪祥分析指出,我國實行法定夫妻共同财産制,原則上,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财産因夫妻身份關系的存在而理應歸夫妻共同共有。
因此,将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推定為贈與具有合理性和适法性。而借貸說單獨以财産來源作為判斷夫妻共同财産的标準,有悖于我國夫妻共同财産關系形成的法理基礎。
從立法上完善出資性質認定規則
應當看到,現實中,有的出資父母終其一生的積蓄為子女出資購房,最後卻因子女婚姻關系破裂而被分割,更是有一部分投機取巧者假借婚姻之名攫取利益,使出資父母苦不堪言,甚至生活陷入困境。
記者采訪中了解到,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現實情況錯綜複雜,尤其是對于子輩婚後父母出部分房款、子輩夫妻仍需繼續共同還貸的情況下,一旦子輩婚姻出現問題走向破裂,那麼離婚時房産歸屬問題、如何分割問題,子輩夫妻與父母間的借貸糾紛問題都會伴随發生。這種情況下,各地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
顯然,認定父母為子女購房的情況是一個牽一發動全身的規則設計,甚至可能會引起後續糾紛。
“當父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時,宜按照父母的意思認定出資的性質。當父母沒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時,法律上應為父母的出資性質設置推定規則。”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陳貝貝認為,解決父母在子輩婚前婚後出資購房糾紛的核心,就是在各方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明确父母出資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時的推定規則、舉證責任的轉移等。
在她看來,應當鼓勵父母和子女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明确購房出資系贈與還是借貸,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并進一步明确房屋權利該如何界定。
對于如此一來可能會拆散很多婚姻的擔心,陳貝貝持不同看法。“對出資性質予以明确,某種形式上也是為了維護家庭的團結,不至于在之後産生糾紛。而且,在子輩夫妻關系較好時,婚姻關系本就十分牢固,訂立協議并不一定會引起巨大沖突。”
她同時強調,處理好父母意思表示不明确時出資性質的推定規則與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的關系也十分重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告不需要提供借條,隻要有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就能夠主張借貸關系成立。但是從理論上講,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需要有借貸合意以及錢款支付兩個要件。隻有轉賬憑證,舉證責任分配本身就是民間借貸糾紛中未決的争議,這一争議的解決是明确父母出資性質的前置性問題。”鑒于此,她建議盡快明确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時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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