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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返聘沒簽合同被辭退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3 09:08:37

企業進入破産程序後,職工安置是一項重要工作,直接關系着職工利益和社會穩定。馬某在退休後被原單位南甯某食品公司返聘,該食品公司後因資不抵債宣告破産時,破産管理人未将返聘人員馬某的工資列入應優先受償的職工債權,馬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那麼,馬某的工資到底是屬于職工債權還是普通債權?近日,南甯市江南區法院依法審結了這起職工破産債權确認糾紛案件。

退休人員返聘沒簽合同被辭退(逢四說法企業破産了)1

01 基本案情

馬某在1993年至2008年期間在南甯某食品公司擔任出納,2008年退休。

2010年初,食品公司因經營不善歇業停産,公司召開職工大會通過了《職工分流安置方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作為留守人員,負責管理分流安置後的企業管理工作,費用按1500元/月計算。後法定代表人王某自行決定返聘了馬某從事出納工作。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間,馬某工資按600元/月發放。

2020年,食品公司因資不抵債,向南甯市江南區人民法院提出破産申請,江南區法院裁定受理破産清算申請,并指定某律師事務所擔任被告管理人。在債權申報階段,馬某以1500-2000元/月的标準,向管理人申報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資共計180600元。但管理人以馬某與食品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而僅存在勞務關系為由,僅認可按照600元/月計算勞務費3萬餘元,并将該債權作為普通債權編入《臨時債權表》,而非應當優先受償的職工債權。

後馬某向被告管理人提起《債權異議申請書》,管理人對其異議不予認可,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金額不予更正。馬某遂向江南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按照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其承諾的1500-2000元/月的标準,确認其對某食品公司擁有180600元的勞動款債權。

被告某食品公司管理人在庭審中堅持馬某與被告之間僅存在勞務關系,屬于普通債權,此外還提出,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後僅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人作為留守人員,即使允許馬某也作為留守人員,工資應按600元/月計算。對此,馬某主張上述期間僅發放600元/月工資,并非系雙方約定的數額,而是因為企業困難暫時領取的數額。

02 法院判決

江南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食品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經審核,僅同意企業留守人員1人,但并未限制留守人員根據企業存續情況組織人員開展相關留守工作,且被告停産停業後,确實需要進行申報納稅、财務做賬等财務與出納工作,故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被告分流安置後決定繼續返聘原告擔任出納的工作,确為企業留守開展工作所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關于“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争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的相關規定,确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原告的債權并不屬于職工債權或其他可以優先受償的債權。

因勞務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照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确定,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合理确定。法定代表人王某以被告留守人員的身份返聘原告從事出納工作,但并未通過簽訂勞務合同的形式确定原告的勞務費标準。被告作為停産企業,無法按照正常企業的運行方式作出決策,如僅憑法定代表人王某與原告二人合意,就可以确定勞務費标準,則相當于其二人既充當了債權人又充當了債務人的角色,難免會損害企業的合法利益。故對于原告的勞務費标準,應當結合多方面進行合理認定。首先應參照曆史标準,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工資标準為600元/月;其次應參照上級指定的留守人員費用标準,即法定代表人王某作為指定的留守人員,費用标準為1500元/月;再者應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被告停産後仍需要出納及會計從事申報納稅、财務做賬等工作,而被告管理人在破産清算過程中,對于同樣的工作僅需“聘請财務人員一名,費用為400元/月”。結合上述三個方面,法院認為,被告管理人認定原告的勞務費按照600元/月發放合情合理,遂确認食品公司尚欠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資共計32400元(600元/月×54個月)。判決後雙方未提起上訴。

03 法官說法

退休人員返聘沒簽合同被辭退(逢四說法企業破産了)2

主辦法官 蘇靈豔

勞動者達到國家規定的法定退休條件,辦理退休後又通過返聘的形式,或者被其他用人單位聘用的形式,形成新的勞動用工關系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尤其是一些專業技能崗位。盡管退休勞動者已經與原用人單位終止了勞動關系,但其退休後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與原用人單位之間的相關權利義務仍在延續,或者以轉換為社會保障的形式在延續。因此,如果認定退休勞動者與新聘用單位屬于勞動關系,則勢必與原用人單位形成的權利義務相沖突。在原單位返聘的情形下,雖然原用人單位與現用工單位出現了重合,但并不能因此認定雙方恢複了原勞動關系,因為勞動關系的确立意味着必須要為勞動者提供基本的勞動保障,而對于已有保障的離退休人員來說,再提供額外的最基本的保障相當于設置了雙重勞動保障。因此,已過退休年齡的人與用人單位建立的法律關系不應屬于勞動法律關系,而屬于勞務合同關系,因勞務關系産生的債權,并不屬于破産法中規定的順位在前的職工債權,而應屬于普通債權。

END

撰稿:蘇靈豔 趙苑彤

編輯:梁夢妮

審核:黃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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