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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建設合同簽訂時間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20 10:34:59

司法實踐過程中,開工時間有很多證據可以進行确認,例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開工時間、甲方或甲方監理發出的開工通知、施工許可證上規定的開工時間、建築企業實際進場時間等等,開工時間可以确定工程工期的起算點,以此用于計算工期及工期延誤賠償或停窩工損失。

關于開工時間的确定,全國各地都有相關的規定,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浙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等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其中第八條對開工時間的确定作出了相關問題的解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争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施工建設合同簽訂時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開工時間的确定)1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緻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一般而言,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是認定實際開工日期的首要證據。若承包人主張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作為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舉證證明開工通知發出後,工程尚不具備開工條件,比如發包人未完成場地的“三通一平”、發包人未提供圖紙、技術資料、甲方供材不到位等。但若發包人能夠舉證證明因承包人原因導緻實際開工時間推遲的,如承包人未能按期完成施工準備等,則應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實際開工日期。若發包人主張應以承包實際進場開工時間作為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舉證證明開工通知發出前,承包人已經實際進場施工。

發包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能不能作為承包人主張開工條件不具備的理由,以主張随後發包人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的時間起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中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64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将工程項目分解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改正,對于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并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分别處以罰款。”

從中可以看出,未辦理施工許可證并不會必然導緻停工,而是責令整改,使之符合開工條件,開工條件具備,補辦施工許可證就可以對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錯誤進行補正,開工日期仍以甲方或甲方監理發出的開工通知或者建築企業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為準。

一般情況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當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有工期,若在約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工程建設,甲方有權主張損失,房地産開發企業即甲方一般情況下都會主張工期延誤導緻相關損失,而建築企業乙方一般情況下都會極力反駁,證明自己不存在工期延誤,建築企業以甲方在前期施工時,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為由,主張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開工期限不能算在工期内。

根據上述觀點,律師認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時間,并不會導緻開工時間的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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