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權判決書?【裁判要旨】農村宅基地是保障農村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農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從而保障戶内成員的基本居住需求宅基地使用權系基于使用權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資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為附加條件換言之,即使戶内成員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隻要其戶籍性質還是該戶内農業戶口,仍然應當被認定為該宅基地合法使用權人,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宅基地使用權判決書?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裁判要旨】
農村宅基地是保障農村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農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從而保障戶内成員的基本居住需求。宅基地使用權系基于使用權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資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為附加條件。換言之,即使戶内成員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隻要其戶籍性質還是該戶内農業戶口,仍然應當被認定為該宅基地合法使用權人。
【裁判文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京民申3048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1,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學生,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2,女,200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學生,住北京市大興區。
法定代理人:張某3(張某2之父),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3,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4,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回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法定代理人:張某5(張某4之父),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6,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法定代理人:張某5(張某6之父),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5,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某,女,1946年1月25日出生,回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7,女,1979年6月30日,回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白某1,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白某2,女,200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學生,住北京市大興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丁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一審被告:董某,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張某3、張某1、張某2、張某5、馬某、張某4、張某6、張某7、白某1、白某2因與被申請人丁某及一審被告董某分家析産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245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某3、張某1、張某2、張某5、馬某、張某4、張某6、張某7、白某1、白某2申請再審稱,(一)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一審法院曾就大興區榆垡鎮崔指揮營村村民委員會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涉案6号院為申請人張某5祖業産之證明組織質證,但對該村委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被申請人丁某為“空挂戶口人員”、不屬于被搬遷騰退對象之證明未組織質證,該證明與《北京新機場噪聲區治理和周邊綜合治理項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遷騰退補償實施方案》對“被搬遷騰退人”、“安置對象的認定”的規定一緻,充分證明丁某不享有涉案6号院的拆遷利益,但一審判決未予采信,甚至對上述兩份證明隻字未提。(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丁某“仍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理由是“丁某雖然因離婚沒有繼續在該院中生活,但其仍為涉案院落的農業人員,也未取得其他宅基地”,該觀點屬主觀臆斷,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涉案6号院房屋為張某5的祖業産,該院宅基地的使用權人亦為張某5,丁某與張某3婚後入住該院,系基于張某5的許可,并不意味着丁某取得了該院宅基地的使用權。一審判決推定丁某“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既無權限,亦無法律依據。丁某早已不再是申請人一方的家庭成員,與涉案6号院的宅基地确權毫無關聯。其次,一審判決認定“對于拆遷過程中,因宅基地轉化的相關拆遷利益,丁某有權主張分割”,該結論屬主觀臆斷。丁某既不是被搬遷騰退人,也不是産權人及其直系血親,當然不屬于安置對象。無論張某5、張某3等人如何選擇補償方式,均與丁某無關。(三)一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依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關條款與本案的訴訟标的沒有關聯性。(四)二審判決罔顧事實、枉法裁判。二審判決稱“現各上訴人自丁某的上述權利主體地位,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證據,加之及至二審,本案所涉家庭成員之間未曾就全部房屋建設及分割達成一緻的意思表示并形成書面協議”,試問:何為相反證據?對大量證據視而不見,這不是信口雌黃嗎?本案的拆遷政策系《北京新機場噪聲區治理和周邊綜合治理項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遷騰退補償實施方案》,根據該方案,丁某無權向任何一方主張利益。另外,二審判決書多次出現錯别字、語句不通,有失嚴肅。(五)一、二審判決嚴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裁判文書制作規範的要求。根據相關規定,文書的正文應當列明事實“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認定的證據和事實”。但一、二審判決對申請人的答辯或上述理由草草一提,未體現主要觀點,對審理案件至關重要的證據包括申請人提交的大興區榆垡鎮崔指揮營村村民委員會兩份證明和一審法院根據丁某申請調取的本案拆遷政策即《北京新機場噪聲區治理和周邊綜合治理項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遷騰退補償實施方案》隻字不提,令人質疑其動機及權威性!此外,丁某一直拒絕向申請人張某1、張某2支付撫養費,現又提起惡意訴訟,按一、二審判決結果執行,張某1、張某2兄妹倆勢必會受到損失,進一步侵害未成年的合法權益。綜上,懇請貴院糾正錯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農村宅基地是保障農村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農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從而保障戶内成員的基本居住需求。宅基地使用權系基于使用權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資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為附加條件。換言之,即使戶内成員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隻要其戶籍性質還是該戶内農業戶口,仍然應當被認定為該宅基地合法使用權人。本案中,依據已查明的事實,張某3與丁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1年舉行結婚儀式後于2003年生育一子張某1,于2005年1月17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并于2005年生育一女張某2。二人于2016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丁某雖因離婚而未繼續在案涉院落中生活,但其仍為涉案院落的農業人員,也未在該村取得其他宅基地,故依法仍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對于拆遷過程中因宅基地轉化的相關拆遷利益,丁某有權主張分割。一、二審法院從宅基地使用權的社會保障角度考慮,對丁某的主張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申請人一方申訴主張,自與張某3解除婚姻關系後,丁某不再是申請人一方的家庭成員,申請人張某5、馬某、張某3、張某7等家庭成員就房屋建設及分割是否達成一緻與丁某無關。申請人一方亦主張,既然一審判決認定丁某對涉案6号院内房屋不存在任何出資出力貢獻、對房屋不享有權利,則丁某對宅基地亦不應該享有權益。應當指出,一、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系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社會保障功能出發,考慮宅基地使用權在拆遷安置利益中的轉化,二審法院指出,申請人一方未就丁某的相關主體地位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證據,系指申請人一方并未提供丁某非本村農業人員或其已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權的證據。一、二審法院亦對房屋和宅基地轉化的拆遷安置利益作了區分,确認丁某對涉案6号院内房屋不存在任何出資出力貢獻,不享有房屋所有權份額,因而不應享有房屋部分對應的拆遷安置利益,但在案并無證據表明,丁某非本村農業人員或已獲得其他宅基地,其作為涉案宅基地使用權人的權益,仍然應當得到保障。
申請人一方申訴主張,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對該村委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被申請人丁某為“空挂戶口人員”、不屬于被搬遷騰退對象之證明未組織質證,經查,一審法院曾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8月6日兩次開庭,組織雙方進行舉證質證,申請人當庭所舉證據中并不包含該證明,且一審法院未将該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申請人基于該證明材料主張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難以成立。
申請人一方申訴主張丁某一直拒絕向申請人張某1、張某2支付撫養費,現又惡意訴訟,按一、二審判決結果執行,張某1、張某2兄妹倆勢必承擔相應損失,進一步侵害了未成年的合法權益。丁某負有向張某1、張某2支付撫養費的義務,相關利害關系人仍可通過相關法律途徑向丁某主張權利,該事實與本案所涉事實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影響本案處理,反之,本案處理亦不影響張某1、張某2與丁某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張某3等方主張“丁某在婚姻關系中存在過錯,應當不分财産”,應當指出,一、二審法院支持丁某的主張,系基于丁某在本村農業人員主體資格,且無證據表明其獲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權保障,丁某的該拆遷利益系在婚姻關系解除後獲得,并非夫妻共同财産,且張某3等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丁某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故對張某3等的該項主張,二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申請人一方申訴主張,一、二審判決對申請人的答辯或上述理由草草一提,嚴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裁判文書制作規範的要求,人民群衆對裁判文書質量有更高的要求,司法工作人員應當為此付出更多努力,但申請人一方的該項主張不屬于申請再審的事由範圍。
綜上,一、二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所作處理并無不當,張某3、張某1、張某2、張某5、馬某、張某4、張某6、張某7、白某1、白某2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3、張某1、張某2、張某5、馬某、張某4、張某6、張某7、白某1、白某2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