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與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
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湖南XX建設有限公司、
中國電力工程顧問集團西北XX設計院有限公司、
陝能榆林XX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申請一案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國浩律師(西安)事務所接受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張顯争律師擔任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湖南XX建設有限公司、中國電力工程顧問集團西北XX設計院有限公司、陝能榆林XX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申請一案訴訟代理人。根據庭前的調查了解,結合本案争議焦點,現就本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有新的證據證明其不欠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實上再審申請人超付了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195920.09元款項,這就說明原二審判決再審申請人應支付再審被申請人92514.33元缺乏事實依據,依法應予以撤銷,并再審此案。
【在此特别說明一下:原二審判決第11頁第13-15行【見附件一】 “二、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被上訴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92514.33萬元”存在錯誤,應更正為“二、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被上訴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92514.33元”】。
(一)原二審判決書第9頁第5-6行【見附件二】,“······2、代付給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95017.55元(實際支付565266.67元,開票價為595017.55元)”,這不符合客觀事實。
根據(2021)魯0281民初10671号判決書【見附件三】第3頁第24行與第4頁第1-2行,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判決書要求支付青島華玺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9750.88元【見附件四第2頁、附件六】,加上(2021陝08民終4357号第9頁第5-6行确認支付的565266.67元,總計支付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95017.55元,這充分說明,再審申請人已全部支付了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95017.55元,且這一貨款包含在合同總價200萬元中,并應在200萬元貨款中予以扣除。
(二)原二審中,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所訴稱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代購變電站構架(價格為75579.69元)純屬虛假,此款屬于雙方簽訂的合同範圍内(固定合同價200萬元)的材料,此款已在所采購的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付清(見附件四第1頁-第2頁)。
原二審判決第9頁第11-13行【見附件五】,“錦越泰支付代購變電站構架(龍門架)未提交相應付款憑證,且泰達公司不予認可,該筆金額不予确認”,純屬事實不清。案涉合同第六條“合同價款與支付”中【見附件六】,“14.1”明确規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質量、包進度、保安全、包竣工驗收的固定總價承包方式。固定合同總價為:¥2000000.00元(大寫:人民币 貳佰萬元整),以此作為進度款及結算的基礎。······合同總價中已包含從本工程開工至竣工前所有的清理清潔、成品保護及文件規定的各項費用。凡施工圖紙中要求施工内容,承包人沒有列進工程量清單報價中的,視為承包人在投标報價考慮優惠下浮等已綜合到其他列項中,今後不得以報價漏項、對圖紙和現場不了解等緣由要求發包人進行費用變更。”
“14.2”再一次明确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包含(但不限于):承包人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購、施工及設計(含輸電線路鐵塔、鐵塔基礎、架空線、電纜、通訊電纜等一切與該項目有關材料,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額外增加線路施工費用。本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設備均由承包人提供。······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質量、包進度、保安全、包竣工驗收的固定總價承包方式。包括且不限于所有材料的采購、卸貨、場内運輸及管理;所有施工準備與施工;購買建設期工程保險及質保期内的相關服務等”。
另據2018年9月1日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編号為“QDHXNY-20180901”的《供貨合同》【見附件七】,在合同總價595017.55元中,包含75579.69元的變電站構架,而該595017.50元材料貨款包含在200萬元的合同固定總價之中。因此從這可以确認,再審被申請人所說的該筆材料款含在合同總價200萬元之内。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訴稱虛假,依法應予以駁回。但二審判決對該筆金額不予以确認明顯錯誤。二審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錯誤的認定再審申請人欠付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92514.33元,并作出錯誤判決,原二審判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并再審此案。
(三)北京XX會計師事務所XX審計并作出《中責華任專審字(2022)第12768号》專項審計報告【見附件八】,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尚欠再審申請人195920.09元未支付,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委托北京XX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夥)對“陝能榆陽50MW光伏電站EPC總承包項目外送輸電線路專項工程施工分包”财務情況進行了審計,其中工程發包人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工程固定合同金額為200萬元。
北京XX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夥)于2022年2月26日出具《中責華任專審字(2022)第12768号》專項審計報告,案涉工程總價款200萬元,再審申請人已支付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1937236.55元,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欠付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稅款88683.54元,再審申請人墊付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外送輸電線路消缺費用30000.00元【見附件九】,再審申請人代付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驗收費用140000.00元【見附件十】,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尚欠再審申請人195920.09元未支付。
二、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為固定總價承包方式,合同總價已包括從本工程開工至竣工前所有的清理清潔、成品保護及文件規定的各項應有的全部費用,因此不存在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所訴稱的增項費用。
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條“合同價款與支付”中,“14.1”明确規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質量、包進度、保安全、包竣工驗收的固定總價承包方式。固定合同總價為:¥2000000.00元(大寫:人民币 貳佰萬元整),以此作為進度款及結算的基礎。······合同總價中已包含從本工程開工至竣工前所有的清理清潔、成品保護及文件規定的各項費用。凡施工圖紙中要求施工内容,承包人沒有列進工程量清單報價中的,視為承包人在投标報價考慮優惠下浮等已綜合到其他列項中,今後不得以報價漏項、對圖紙和現場不了解等緣由要求發包人進行費用變更。”
“14.2”再一次明确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包含(但不限于):承包人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購、施工及設計(含輸電線路鐵塔、鐵塔基礎、架空線、電纜、通訊電纜等一切與該項目有關材料,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額外增加線路施工費用。本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設備均由承包人提供。······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質量、包進度、保安全、包竣工驗收的固定總價承包方式。包括且不限于所有材料的采購、卸貨、場内運輸及管理;所有施工準備與施工;購買建設期工程保險及質保期内的相關服務等”。
根據上述約定,合同專用條款“14.1”條與“14.2”均明确合同價款不因任何原因調整、變更。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為合同固定總價(即包死價),不存在所謂的工程增量問題,也就不存在再審被申請人二審所訴稱的增項費用問題,再審被申請人主張的“簽證工程量”無合同依據。
三、“簽證審批單”【見附件十一】未經監理方及業主方認可并簽字蓋章,違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則,原二審法院以“簽證審批單”作為判決的依據,其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依法不能成立并予以撤銷原二審判決。
再審申請人從未确認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簽證工程量”,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簽證單上也無該單位的簽字蓋章确認,在原二審庭審中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湖南XX建設有限公司也明确未對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簽證工程量”進行确認,監理方和業主方均未簽字蓋章予以确認,該“簽證審批單”不符合民事證據所要求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則,無證明效力,不應作為原二審判決的依據。
事實上,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主張的“簽證審批單”的額外工程量事實上并沒有發生,既無事實依據,也無合同依據,原二審法院認定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主張的所謂的“簽證工程量”系合同增項工程款,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四、原二審法院僅憑一份未經質證的“工程造價咨詢意見”認定合同存在增項工程量,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且違背客觀事實,該“工程造價咨詢意見”不能作為二審判決的依據。
(一)該“工程造價咨詢意見”未經質證,原審法院直接以該“工程造價咨詢意見”作為工程造價的唯一依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在原二審庭審中,原二審法院并未組織各方當事人對該份“工程造價咨詢意見”進行庭審質證。直接依職權對 “榆林XX工程招标審計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 “工程造價咨詢意見”予以認定,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辯論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七十一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原二審法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證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與出具“工程造價咨詢意見”榆林XX工程招标審計代理有限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和利害關系,完全不能排除二者相互串通,損害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财産權益的可能。
根據企查查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資料顯示,再審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的股東為高XX(占比78.3333%),張XX(占比21.6667%),高XX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見附件十二、附件十三】;榆林XX工程招标審計代理有限公司中,股東為張XX(占比100%),張XX為執行董事,高XX為公司監事【見附件十四、附件十五】。
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與榆林XX工程招标審計代理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相互關聯,存在關聯關系和利害關系,出具“工程造價咨詢意見”榆林XX工程招标審計代理有限公司是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股東張XX全資控制的公司,該公司與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股東、管理人員基本一緻,完全不能排除二者相互串通,在工程造價上嚴重損害再審申請人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财産權益的可能,上述“工程造價咨詢意見”違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則,其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嚴重存疑,因此不能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
但原二審法院直接以該咨詢意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唯一依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修正)第九十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原二審法院以二者之間有關聯關系和利害關系的“工程造價咨詢意見”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明顯違法,緻使認定事實與判決結果完全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并再審此案。
五、原二審判決未對雙方的賬務進行核算,僅憑再審被申請人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單方面的訴求進行判決,且該訴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依法應認定無效,并撤銷原二審判決。
綜上全部所述,原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關于再審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撤銷原二審判決,并再審此案。懇請省高院依法批準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撤銷原二審判決并裁定由省高院再審此案,以最大限度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财産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代理人:張顯争律師
2022年4月21日
附:附件詳細名單
附件序号 |
附件名稱 |
附件一 |
原二審判決第11頁第13-15行(1頁) |
附件二 |
原二審判決第9頁第5-6行(1頁) |
附件三 |
(2021)魯0281民初10671号民事判決書(貨款29750.88元)(5頁) |
附件四 |
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電子回單打印(2頁) |
附件五 |
原二審判決第9頁第11-13行(1頁) |
附件六 |
陝能榆陽50MW光伏電站EPC總承包項目【外送輸電線路專項工程】施工工分包合同第8頁-第9頁(2頁) |
附件七 |
青島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陝西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編号為“QDHXNY-20180901”的《供貨合同》(2頁) |
附件八 |
《中責華任專審字(2022)第12768号》專項審計報告(13頁) |
附件九 |
陝能榆陽50兆瓦光伏電站項目EPC總承包外送輸電線路專項工程消缺及搶修費用委托協議及收條(消缺及搶修費用30000.00元)(3頁) |
附件十 |
關于“陝能榆陽50兆瓦光伏電站項目” 完工結算金額确認的函(驗收費用140000.00元)(2頁) |
附件十一 |
簽證審批單(1頁) |
附件十二 |
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企業信用專項報告(12頁) |
附件十三 |
榆林XX建工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2頁) |
附件十四 |
榆林XX工程招标審計代理有限公司企業信用專項報告(12頁) |
附件十五 |
榆林XX工程招标審計代理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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