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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限制消費的幾種情形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0-20 08:53:37

被限制消費的幾種情形?一、審判和執行階段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對其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影響,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被限制消費的幾種情形?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被限制消費的幾種情形(限消系列2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費的解除規則)1

被限制消費的幾種情形

一、審判和執行階段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對其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影響

無論是在被采取限制消費前,還是之後變更法定代表人,理由充分,均有機會争取永久解決限制消費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可以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但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從時間上可以分為執行立案前的變更和執行立案後的變更。

1.1 執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的變更

即使在審判過程中,或者在法律文書生效後執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前任法定代表人仍有極大可能被限制消費。裁判理由一般為:案涉合同簽訂、履行及發生争議時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對本案債務履行負有直接責任,且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被執行人履行本案債務的影響已經消除。

主張解除限制消費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1)江蘇高院(2020)蘇執複24号案件裁判原文:本案執行依據所涉債務形成于肖鵬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前肖鵬已實際離職。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肖鵬不再擔任康得新光電公司、康得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後,仍然能夠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産生重大影響或對債務履行負有直接責任,其既非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也非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因此,複議申請人肖鵬請求解除對其限制消費措施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廣東高院(2020)粵執複643号案件裁判原文:梁正資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不是被執行人廣新電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梁正資提供的證據是其與被執行人廣新電商公司簽訂了終止勞動關系的合同、廣新電商公司股東會決議複印件,欲證明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丁浩。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目前梁正資仍然是被執行人廣新電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資雖主張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積極履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故梁正資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登記内容,因此被執行人廣新電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給付義務的,執行法院對梁正資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之處。

(3)浙江高院(2019)浙執複74号案件裁判原文:本案中,雖然姜亮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前不再擔任被執行人洲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但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信息顯示,截止2019年12月17日,姜亮仍為洲際公司董事。姜亮作為本案借款合同簽訂、履行及發生争議時洲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長,對本案債務履行負有直接責任,且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洲際公司履行本案債務的影響已經消除。

(4)北京高院(2019)京01執複44号案件裁判原文:本案中,雖然天馬科技公司在一審判決作出後将法定代表人由陸興東變更為陳思泉,但陸興東作為本案合同簽訂、履行及發生争議時天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擔任董事長職務,對本案債務履行應負有直接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對其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

(5)上海二中院(2021)滬02執複10号裁判原文:從發生時間看,無論是8934-5号調解書涉及的勞動争議還是靜安法院接受萬丹申請立案執行的3642号執行案件,均發生在馮曉娜擔任源碼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間,靜安法院據此認定馮曉娜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而對其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亦不違反法律規定。雖然馮曉娜認為其于2018年6月30日已經離職,債務發生及《限制消費令》作出時其已不再擔任源碼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職務,但是馮曉娜與源碼彙通公司、源碼生活科技公司簽訂的協議、出具的證明隻是反映簽約方的意思表示,僅能對簽約方産生法律約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至于馮曉娜提供的出入境記錄、源碼彙通公司内部審批文件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馮曉娜并非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據此,本院對于馮曉娜要求解除對其限制消費措施的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6)上海高院:(2020)滬執複49号裁判原文:至于嚴舸舸身份,其自2004年11月順興公司成立之日即為法定代表人,神東公司與順興公司訂立的房地産合作協議,也是由法定代表人嚴舸舸簽字,2016年10月因該協議産生糾紛,後在訴訟中順興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任瀚。本院亦關注到,任瀚曾向法院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所立案号為(2020)滬執複15号,該案審查期間,任瀚向法院表示“任瀚和順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嚴舸舸是表親,當時可能是嚴舸舸拿了他的身份證去辦理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記”,還表述“原法定代表人是嚴舸舸,同時她也是公司實際控制人”。就此情況,本案中嚴舸舸隻是強調自己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不是實際控制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一中院就此維持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

(7)最高院(2019)最高法執監150号裁判原文:雖然徐德安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不是國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為發生争議時國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為董事成員及經理,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其對本案債務的履行負有直接責任,故北京一中院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

結合以上案例可知,一審或二審後,執行程序開始前原法定代表人變更,但在執行程序中仍被采取限制措施的,若申請解除限制措施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形式和實質變更,形式上完成工商登記變更,實質上徹底完全脫離公司經營管理;(2)舉證證明自己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若原法定代表人作為合同簽訂、履行及發生争議時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很大可能仍被認定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即使執行變更前原法定代表人已完成變更,如被認定為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其限制消費措施并不能當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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