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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扶養人生活費起算時間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1 15:38:49

交通事故被扶養人生活費起算時間(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1

案情

2018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曲某駕駛轎車,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鄒平市會仙一路新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蔡某之夫王某駕駛的二輪機動車發生事故,緻王某受傷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确定曲某與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王某70歲,蔡某68歲,二人無子女。曲某駕駛轎車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鄒平支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蔡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曲某及保險公司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交通事故被扶養人生活費起算時間(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

分歧

對于是否賠付蔡某被扶養人生活費,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蔡某的請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與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的含義不同,王某死亡時已經70歲,其已無能力扶養他人,故不應再判令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蔡某請求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應該得到支持。原因是《婚姻法》明确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該義務自雙方婚姻成立時起,至婚姻終止之日起止,不能因為年齡增長而免除。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立法精神上看,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應包括經濟上的相互幫助、精神上的相互慰藉和生活上的相互照料。《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隻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民法上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故《解釋》中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當然包括配偶。本案中蔡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又無子女。蔡某自幼患精神癡呆症,智力低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王某是其法定的扶養人,依法應承擔扶養義務。王某死亡,理應賠付蔡某被扶養人生活費。

其次,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不随受害人年齡增長而免除或消滅。《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标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由以上規定可見,影響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标準的因素有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受訴地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水平及被扶養人年齡、勞動能力、收入來源等。本案中蔡某無其他扶養人,即使有其他扶養人也不影響受害人依法應負擔部分的賠償。

最後,現實生活中,達到退休年齡的受害人并不必然喪失勞動能力。随着我國公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公民的身體素質越來越好,很多年滿六十周歲的公民仍然從事打工生活,夫妻之間依賴一方打工維持生活的家庭不在少數。在審判實務中,法院應結合被扶養人的年齡、身體狀況、勞動能力、收入來源等,酌情認定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本案中王某因事故死亡時年滿67周歲,法院根據蔡某生活狀況判令保險公司分段支付蔡某被扶養人生活費,既可以免除當事人的訴累,又可以避免一次性給付帶來的賠償數額的相對不确切性和由于賠償權利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導緻其可能于給付期限内死亡而多支取的賠償金不能索回的情況,因而是正确且合理的。

作者:孫德國

作者單位:濱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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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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