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尚越訴湖南鹽業股份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勞動争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終字第7号民事判決書
2.案由:勞動争議糾紛
3.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卓尚越
被告(被上訴人):湖南鹽業股份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卓尚越是被告湖南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職工。2008年12月12日,被告鹽業公司召開全體職工大會,讨論通過《職工内部退養、待崗和停薪留職管理辦法》。2008年12月28日,原告卓尚越提出申請,要求達到内部退養年齡後内退。2009年9月29日,申請人選擇内部退養,并辦理了相關手續。原告訴稱,在内退的5年期,被告單位的工資待遇逐步增加,而内退人員卻沒有作出相應調整,使得原告與同級别在職職工的工資待遇等相差320000元,養老保險金等五險一金繳納基數也差别較大。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補發原告5年内退期間參照同級别在職員工少發的月獎、年終獎等各類應有待遇,共計320000元;2.被告補繳5年内退期間參照同級别在職員工少繳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和企業年金,共計約28614元;3.被告賠償原告工資總額收入損失的100%,共計320000元。
另查明:《職工内部退養、待崗和停薪留職管理辦法》規定:選擇内部退養的,男職工内退待遇的每月資金按照本人内退前所在崗位的資金系數的65%發放至57歲。原告卓尚越内部退養前月獎金為2160元。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每月領取1080元;2010年1月至3月,每月領取獎金135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領取獎金1485元;2012年,月領取獎金1480元。
【案件焦點】
1.原告的内部退養申請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2. 《職工内部退養、待崗和停薪留職管理辦法》是否違反法律規。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屬勞動争議糾紛。原告卓尚越與被告鹽業公司協商一緻辦理内部退養的過程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且原告卓尚越的内退行為已經完成,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間,被告鹽業公司為原告卓尚越發放的獎金存在差額,金額為1134元,被告鹽業公司應當為其支付該獎金差額。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費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已經為原告購買了社會保險,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補繳5年内退期間參照同級别在職員工少繳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卓尚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被告為其少繳了住房公積金及企業年金,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間的獎金差額人民币1134元:
二、駁回原告卓尚越超出本判決第一項以外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告不服,上訴至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後語】
内退,全稱“内部退養”或“内退内養”或“離崗退養”,嚴格來說并不是真正地辦理了退休手續,隻是在單位内部的一種近似退休待遇的辦法,辦理内退的人而不在單位工作,但每月可以從單位領取一定數額的内退費。這實際上是一種保留勞動關系但又無須在崗的情形,一般在國企較多,主要是對一些無法安排合适崗位但又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員工的過渡性辦法。國家出台内退政策的目的是:企業減員增效,發展生産。在國有企業的改制、重組中,任何涉及員工安置,分流富餘人員等廣大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都必須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讨論通過。國有企業的改制前提是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本案一、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卓尚越于2009年9月29日申請辦理内退時已年滿55歲,符合内都退養的年齡要求,在此種情況下,其提出内退申請,被告鹽業公司為其辦理了相關内退手續。雖然該内部退養表格是被告鹽業公司單方面制作的制式文件,但該表格内容明确、清晰,且在本人申請欄目下提供了兩個選項,一是勞動組合,二是内部退養。原告卓尚越選擇了内部退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應當理解“内部退養”的含義,該行為應當視為原告卓尚越向被告鹽業公司作出了其自願内部退養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卓尚越主張其内部退養是受脅迫,而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鹽業公司制定的《内部退養管理辦法》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首先,從該規定的内容來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讨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确定。另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九條規定:“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 "本案被告鹽業公司根據上述法律、法規,湖南省輕工鹽業集團公司的文件精神,以及結合公司内部的經營狀況,制定了該辦法,規定了職工内部退養後的一系列待遇問題,其内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其次,從制定的程序上看,2006年12月31日,鹽業公司通過支公司經理、分公司中層骨幹、職工代表會議多次讨論,并制定了《關于員工内部退養待崗和停薪留職待遇的管理規定》常鹽人發(2005) 文件。2008年12月12日,鹽業公司召開全體職工大會審議通過了《常德分公司職工内部退養、待崗和停薪留職管理辦法》,并于同年12月16日下發執行。
該規定的出台曆經了兩年的時間,且在全體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故該規定産生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最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争議案件的依據。”故被告制定的《職工内部退養待崗和停薪留職待遇的管理規定》合法、有效,對其效力予以确認。綜上,原告卓尚越與被告鹽業公司協商一緻辦理内部退養的過程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且原告卓尚越的内退行為已經完成,認定為合法有效。
編寫人:湖南省常德市或陵區人民法院張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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