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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檢察官怎麼任命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3-12 17:06:24

日本檢察官怎麼任命?作者: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萬毅,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日本檢察官怎麼任命?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日本檢察官怎麼任命(檢察官指揮偵查之體制)1

日本檢察官怎麼任命

作者: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萬毅

□所謂檢察官指揮偵查,在日本刑訴法中,有三個層面的涵義:一是檢察官可以通過制定準則對警察發布“一般性指示”;二是可以為了取得偵查協助,進行“一般指揮”;三是可以要求警察協助自己辦理自偵案件,進行具體指揮。

日本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享有廣泛的偵查權限,法律規定對于所有刑事案件,日本檢察官均有權展開偵查。但實際上受制于檢察機關自身人力資源和技術裝備的有限性,實踐中,日本檢察官直接偵查的案件數量和類型都是有限的,主要集中于對日本社會政治和經濟秩序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貪渎職務犯罪和财經類犯罪等重大案件,負責偵辦上述案件的正是日本檢察界所謂“三大特搜部”(東京、大阪、名古屋)。而對于普通刑事案件,日本檢察官僅僅是在其認為有必要時才直接實施偵查。實踐中,普通刑事案件的偵查事務多由警察完成。警察在實施偵查活動後認為犯罪構成事實以及情節事實已經大緻澄清的,再将案件移送檢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

因而,法律上檢察官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偵查主體,但實踐中,警察才是普通刑事案件事實上的偵查主體。對此,日本學者松尾浩也曾明确指出:“在偵查階段,警察專門負責承擔偵查這項工作,檢察官隻是第二位的參與者。”

但這并不意味着,日本檢察官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隻是一個消極、被動等待受理案件的角色。恰恰相反,檢察官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偵查中仍然發揮着重要的作用。這主要表現在:

第一,補充偵查。在日本刑事訴訟構造中,普通刑事案件的偵查程序被明确分為“警察實施的偵查”和“檢察官實施的偵查”兩個階段,後者則為檢察官所完全主導。如前所述,普通刑事案件多由警察在偵查完畢後再移送檢察官處理,以案件移送為标志,移送前為警察實施偵查的階段,而移送後則為檢察官實施偵查的階段。實務中日本警察一旦向檢察官移送完案件,就進入檢察官實施偵查的階段,此時警察退居輔助性地位,案件的後續偵查活動完全由檢察官主導進行。較之于警察實施的偵查,檢察官實施的偵查又被稱為“第二次偵查”“補充性偵查”。之所以稱其為“第二次偵查”“補充性偵查”,按照日本學者土本武司的觀點,是因為檢察官實施的偵查,是在警察偵查的基礎上所進行的第二次偵查;在警察實施偵查的階段,由于事實關系尚未查清,所以進行的是事實性、技術性以及有目的性的偵查,而檢察官實施偵查的階段,是以警察偵查為前提的法律性的、規範性的、規制性的偵查,功能上對于警察實施的偵查具有補充性。

日本的這種檢察官實施的偵查,與我國刑訴法上的補充偵查制度其實頗為類似,但與我國實務中的補充偵查所不同的是,日本檢察官所進行的補充性偵查一般均由檢察官自行着手進行,而非完全退回警察機構補偵(雖然權限上檢察官可以命令警察繼續偵查即補充偵查)。而日本檢察官之所以要自行進行補充性偵查,又與其證據制度密切相關,因為,根據日本刑訴法的規定,檢察官作為司法官所制作的言詞證據筆錄比警察制作的筆錄更具有證據能力,易于被承認。因而,實務中檢察官自行補充偵查可以有效固定言詞證據,這對于檢察官之後的庭審公訴活動而言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自行偵查。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程序的啟動,實際可分為兩種:一是警察發現犯罪線索後展開偵查;二是檢察官受理控告、檢舉包括自首後直接展開偵查。根據日本刑訴法的明确規定,檢察官直接受理的控告、檢舉案件,必須由檢察官自行獨立偵查。這是日本刑訴法對檢察官負責自行偵查案件範圍的唯一明确規定和要求,因而,理論上也稱之為檢察官的自偵案件。日本檢察機關的特搜部之所以能夠對貪渎職務犯罪以及财經類犯罪直接立案偵查,正是依據日本刑訴法對檢察官自偵案件的明确授權和要求。很多人亦因此誤認為日本檢察機關隻能對貪渎職務犯罪等特定類型的犯罪展開自行偵查。實際并非如此,除了由特搜部負責偵辦的貪渎職務犯罪、财經類犯罪等案件之外,凡是由檢察官受理的控告、檢舉案件包括普通刑事案件如親告罪等,都應當由檢察官自行展開偵查。據日本有關方面的統計,從案件數量來看,警察偵查的案件占全部偵查案件的99.7%,而由檢察官直接偵查的案件僅占0.3%。雖然,檢察官直接偵查的案件數量并不多,但實務中由檢察官直接偵查的案件,往往都是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三,指揮偵查。日本刑訴法對檢察官的角色定位,基本承襲自德國1877年刑訴法,即将檢察官定位為“法律守護人”,承擔“國家權力之雙重控制功能”。據此,檢察官應當通過控制偵查權來監督和節制警察,防止警察在偵查程序中違法濫權。正是基于上述法治理念,日本刑訴法沿襲了德國1877年刑訴法的做法,明确将檢察官規定為偵查權的法定主體,而警察在法律上隻不過是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的輔助機構,依法應當接受檢察官的指揮、監督。因而,即使在由警察實施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仍可依法指揮、監督警察之偵查活動,此即檢察官指揮偵查之體制。

所謂檢察官指揮偵查,在日本刑訴法中,有三個層面的涵義:一是檢察官可以通過制定準則對警察發布“一般性指示”;二是可以為了取得偵查協助,進行“一般指揮”;三是可以要求警察協助自己辦理自偵案件,進行具體指揮。所謂一般性指示和一般指揮,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指揮,名為“指揮”、實為“引導”,例如,日本最高檢察廳1961年6月1日發布的《司法警察職員偵查文書基本樣式式例》,其目的就是對警察在偵查活動中制作的文書(包括各種調查筆錄)從格式方面提出明确的規範性要求,這其實更接近于對警察偵查活動從規範層面所進行的一種引導。所謂具體指揮,則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指揮,即針對具體個案對警察發布指令、命令。法律上,日本檢察官的具體指揮權可适用于所有偵查個案,但實務中主要運用于檢察官的自偵案件。由于法律要求檢察官必須直接偵查某些案件,而檢察官傳統上又習慣于“單兵作戰”,雖有檢察事務官輔助,但獨立偵辦大要案仍難免力有不逮,為彌補檢察官偵查力量不足的弱點,法律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調派警察協助其辦理自偵案件。在具體辦案過程中,檢察官通常會對警察下達諸如“搜查嫌疑人某某的住宅”“給嫌疑人某某做筆錄”一類的具體指令或命令。要注意的是,雖然我們認為一般指揮或指示,更接近于一種引導,但這種引導與具體指揮一樣,對警察而言是有法律效力和約束力的。對于檢察官的指示或指揮,警察必須服從,如果警察拒不遵從檢察官的指示或指揮,就會受到懲戒甚至罷免(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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