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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與律師應如何交往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18 06:19:49

法官與律師應如何交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後,在媒體上出現了一些争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準立法的性質,在正式發布前征求意見是必要的,也是司法文明進步的表現存在争議也是正常的,而且是有益的但是,參與讨論的各界人士包括最高法院自身,都應當注意避免本位主義和部門利益的幹擾,依據國家法律和政策,參照當代世界各界先進的立法例,同時考慮當今社會的生活方式與技術條件的發展,站在法律人共同的視角,提出修改意見若此,參與者應當基于法律人的共識來開展讨論,否則自說自話,各執一詞,不僅無助于改進工作,反而會損害司法界,尤其是人民群衆的根本利益近日細讀叢立先〈法官和律師應是平等博弈關系>一文(載2012年8月30日法治周末17版),感到該文的立論基礎明顯偏離了對法官與律師關系的基本共識,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法官與律師應如何交往?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法官與律師應如何交往(尋求法官與律師關系的共識)1

法官與律師應如何交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後,在媒體上出現了一些争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準立法的性質,在正式發布前征求意見是必要的,也是司法文明進步的表現。存在争議也是正常的,而且是有益的。但是,參與讨論的各界人士包括最高法院自身,都應當注意避免本位主義和部門利益的幹擾,依據國家法律和政策,參照當代世界各界先進的立法例,同時考慮當今社會的生活方式與技術條件的發展,站在法律人共同的視角,提出修改意見。若此,參與者應當基于法律人的共識來開展讨論,否則自說自話,各執一詞,不僅無助于改進工作,反而會損害司法界,尤其是人民群衆的根本利益。近日細讀叢立先〈法官和律師應是平等博弈關系>一文(載2012年8月30日法治周末17版),感到該文的立論基礎明顯偏離了對法官與律師關系的基本共識。

叢立先在文中認為:“雖然律師之于法官基本可以挺直腰杆,但還達不到應有的“分庭抗禮”的地位”。這裡“分庭抗禮” 一詞的使用讓人感到驚愕:難道律師的地位應當表現在與法官“分庭”嗎?如此法官與律師如何來相互溝通協作呢;難道律師與法官必須“抗禮”嗎?在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法官與律師的司法禮儀都是有所區别的!當然,我認為該文作者是用比喻義來使用“分庭抗禮”一詞,意在表達律師應與法官應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即便如此,這種觀點也是應當區分不同場合的。如果說法官與律師在政治地位上平等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特别是庭審過程中地位完全平等可能難以成立或難以得到公認。

叢立先在該文以“法官、律師之間是平等的博弈關系”為題,在文章的末段中寫道:“律師是司法公正的主人,是司法活動的主角。法官、律師之間是平等的博弈關系,絕不是上下級的主仆關系。”這樣的表述,法律界的同仁讀來,可能會耳目一新甚或大吃一驚。借用叢立先的行文邏輯,律師是司法公正的主人,那誰是司法公正的仆人呢?律師是司法活動的主角,那誰是司法活動的配角呢?這樣的表述顯然是有失嚴謹的。更不妥當的是,叢立先認為法官、律師之間是平等的博弈關系,這就完全違背了法律人的基本共識。對法官在庭審中的角色,民間常将之比為綠蔭場上的裁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說在庭審活動中存在着博弈的話,那麼律師博弈的對象毫無疑問是檢察官,而非法官,因為運動員的博弈對象絕對不會是裁判。而且,裁判在比賽場上是管理者,管理行為在現代社會普遍存在,絕對不能将合法的管理關系比之為封建社會的主仆關系。

如果在法官與律師關系的問題上沒有共識,對具體的制度讨論也就沒有意義。從世界公認法治國家的做法和主流法學家的觀點來看,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參與者,三者共同發揮各自的職能,保障刑事訴訟的客觀公正,保障公民合法的訴訟權利。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作為公民權利是平等的,作為法律工作者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訴訟活動中各自的職能有明顯差别,檢察官依法公訴,律師受當事人委托依法辯護,法官主持庭審活動,并依法作出判決。在刑事庭審活動中,三者的作用和地位是有差别的,法官是刑事訴訟的主持者。如果不能保障法官在刑事庭審中的主導作用,法庭秩序就無法維護,必要的司法權威也就無從談起。

客觀地講,法官與律師之間關系的“緊張”,往往與法官與檢察官之間關系的“和諧”有關。在刑事法庭上,看起來法官居中裁判,檢察官與律師兩造平等對抗,但法官與檢察官往往是天然的同盟軍,法庭紀律約束的是所有訴訟參與人,但受罰的往往是律師。這種現象出現的原因之一是體制使然,法官與檢察官同質化,機構設置與人員選任基本一緻,法官在檢察官面前沒有特殊的權威,相反,檢察官在還享有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權。控辯雙方地位實際的差距是造成律師在法庭上心理失衡,甚至不惜與法官對抗的重要的心理因素。

在明确刑事庭審三方參與人之間關系的基礎上,對法官在庭審中的職權作出合理的配置是必要的。但是對這種權力配置應當合法、合理,同時應當适應現代生活方式和技術條件的變化,不必完全恪守西方傳統的庭審戒律。随着現代信息技術的進步,電腦的使用已成為現代人生活和工作的常态,電腦的使用實際上是過去筆墨工具的升級換代。但是錄音錄像權利的取得與否應與目前的法庭紀律不相沖突,鑒于目前的法庭紀律仍然對錄音錄像予以禁止,訴訟參與人對電腦的使用并不必然衍生出錄音錄像的權利。盡管如此,法院仍可考慮對錄音錄像逐步采取寬容的态度,以與當前的司法民主、司法公開的浪潮相協調。考慮到錄音錄像易于剪輯,目前可以規定為,法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訴訟參與人要求錄音錄像的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錄音錄像的,由法庭組織錄音錄像,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正當理由需要查閱的人民法院可以準予查閱。

目前對法院可否對律師不當執業給予處罰以及如何操作争議最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50條拟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嚴重違反法庭秩序(應修改為:違反法庭紀律或妨礙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6個月以上1年以内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參與訴訟。”許多律師認為對律師的執業處罰應由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才有權作出,也有人認為:“山東法院的禁止能适用于雲南的法院嗎?”

實踐中對律師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的執業管理上存在着一種悖論,一方面,對少數律師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的違規執業,法院最為了解,但難以把握,甚至對在法庭上的違規行為也欠缺有約束力的手段;另一方面律師的主管部門司法行政機關及律師協會信息不暢,難以全面掌握并作出及時處理。法院參與對律師和基層法律工作者違規執業的處罰必要性不成問題,問題是處罰有無依據,法院對涉及律師違規執業的庭審管理與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在權限上如何界定,對控辯雙方的制約是否平衡,法院處罰如何操作。本文的觀點是,對律師在法庭上違規執業的處罰最好由立法規定或授權,将法院的處罰定位在對違反法庭紀律的處罰,與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協的身份管理和紀律管理相區别。至于法院處罰的效力可以作出處罰的法院的司法管轄區域為限。

本文發表于《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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