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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辭職怎樣才能了解真正原因

職場 更新时间:2025-01-24 11:32:56

員工辭職怎樣才能了解真正原因?作者:郝雲峰 法學碩士 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員工辭職怎樣才能了解真正原因?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員工辭職怎樣才能了解真正原因(說說員工主動辭職與)1

員工辭職怎樣才能了解真正原因

作者:郝雲峰 法學碩士 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

作者:孫煥然 法學學士 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勞動合同的解除,從來是勞動法主要調整的對象,更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最為關注的話題,因為這不僅關乎勞動關系的存亡,更決定了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法上,勞動關系解除的方式無非以下幾種:協商一緻解除、主動辭職、被動辭職、無過失性辭退、過失性辭退、經濟性裁員等。其中,勞動者主動辭職,是除用人單位過失性辭退以外,解除勞動關系最為常見的方式。基于過失性辭退事實上并不多見,且證明勞動者符合過失性辭退往往難度較大,常不受勞動仲裁支持,勞動者主動辭職,便成為用人單位控制解約成本,實現與勞動者“好聚好散”的主要方式。

但實際上真的總是“好聚好散”嗎?近年來,不少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部門,乃至人力資源和勞動法律專業服務機構,動用“十八般武藝”,采取降薪調崗、扣減五險一金、強行改為勞務派遣、安排長期出差/異地工作、安排不合理工作内容、剝奪上升機會,甚至職場PUA等等或老套或奇葩的方式,不斷遊弋在勞動法紅線邊緣,迫使勞動者不堪忍受,“主動”提出因“個人原因”辭職,從而達到解除勞動關系的同時,又避免向勞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目的。

對此,對勞動法有失了解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不免疑問,辭職還有“主動”和“被動”的區别?兩者在勞動法上的效力有何不同?迫使員工“主動”提出因“個人原因”辭職是否真的屢試不爽?

一、辭職都是勞動者提出,何談“主動”與“被動”?

按通常理解,辭職就是員工“炒東家”,是員工基于自身利益等各方面考慮而做出的決定,是勞動者單方面自願做出的行為。但在勞動法上則不然,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隻要提前30日(試用期時為3日)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就可以單方面辭職離開用人單位,這是勞動法意義上的“主動”辭職。而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如果存在:未依約提供勞動保護和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繳納社保費;規章制度違法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合同無效;強迫勞動或者強令冒險作業等情形,勞動者也可以單方面提出辭職。但這種辭職往往并非出于勞動者的本願,而是在用人單位逼迫下不得不做出的決定,畢竟初入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都希望獲得安全、穩定、合理的工作環境和待遇,不想冒着承擔找不到下家的風險而頻繁跳槽,去承擔适應新工作環境的成本。勞動法上将這種情況稱為“被動”辭職。

二、勞動者因“個人原因”“主動”辭職,都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從《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來看,勞動者主動辭職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但實踐中,不少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存在需要其“被動”辭職的原因,卻基于對勞動法的不了解和疏忽大意,甚至是在用人單位的威逼利誘下,簽署遞交了因“個人原因”離職的辭職信,甚至套用了“不能勝任工作”等無過失性辭退的表述,導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隻能夠依據該表述認定勞動者為“主動”辭職。如勞動者不能從其他維度證明“被動”辭職的原因存在,則無法拿到經濟補償金。這種情況需要勞動者格外注意,明确自己的表述在勞動法上的效力,以免慘遭逼迫辭職,卻連經濟補償都拿不到。

當然,如存在以下情況,勞動仲裁或法院還是會對辭職信的表述進行實質性審查,确認勞動者的辭職是否确為“個人原因”:解約過程中産生的《辭職信》、《離職證明》、《解除勞動關系協議》等文件中,若對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存在前後矛盾的表述,用人單位又不能證明其離職是基于“個人原因”,仲裁員或法官會從勞動法保護弱勢勞動者的角度出發,對解除原因做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即解釋為“被動”辭職等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此外,實踐認為,以上文件中勞動者親書文本的效力,優先于用人單位提供的格式性模闆,故建議勞動者以手寫方式進行辭職原因的書面落實。

三、用人單位隻要迫使員工“被動”辭職,就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或人力資源、勞動法律專業服務機構“迫使”員工辭職的一些方式中,較為常見的是不合理調崗和扣緩五險一金等幾種。其中,扣緩五險一金雖然是勞動法明确規定屬于勞動者“被動”辭職、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但也并非沒有例外:比如勞動者曾與用人單位簽署過協議或書面聲明,主動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五險一金,其個人也不進行繳納,則不會被勞動仲裁或法院視為是用人單位扣緩五險一金,勞動者沒有理由據此要求“被動”辭職的經濟補償。至于不合理調崗,則需要聚焦于調崗合理性的判斷。實踐中一般通過以下标準來判斷:調崗是否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未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未降低勞動者的薪資和勞動條件;調動後的工作内容未超出勞動者所能承受的合理範疇;調動幅度過大的,是否給予了必要的協助。如果沒有嚴重違反以上條件,則不會被勞動仲裁和法院解釋為“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被動”辭職,也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故用人單位需要注意調崗過程的合規性,兼顧勞資雙方利益。

結語

人們之所以關注勞動合同解除制度,一個主要的原因是關乎經濟補償金的支付與否。關注辭職是“主動”還是“被動”也在于此,畢竟縱觀全球,我國勞動法對于經濟補償金的标準确定,并不低于多數發達經濟體。更何況,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作為勞動法用以調解勞資關系的關鍵手段,集中體現了一個國家和社會對于“勞動”這一社會發展根本動能的尊重程度。

上文提到諸多迫使勞動者辭職的“手段”,并非都如降薪等在勞動法上早有定論。比如同市調崗,遠到密雲古北、近到四九城内,都是北京;近到浦東陸家嘴、遠到松江大學城,都是上海;遠到黃埔長洲島、近到越秀北京路,都是廣州,形式上在哪工作都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現實中,不乏有些“小迷糊”,勞動合同條款一眼略過,等到日後産生糾紛,才意識到“陷阱”滿布,追悔不及。我們建議勞動者提高權利意識和維權能力,也呼籲能夠早日看到口惠而實不至的畫餅行為,以及對勞動者上升速度乃至人格尊嚴進行PUA等等職場頑疾,成為勞動者拿着經濟補償辭職走人的合法事由。

用人單位也需要厘清勞動者辭職中的法律風險,審慎對待勞動者的去留問題,提高企業經營效率的同時兼顧勞資關系和社會影響,與勞動者攜手營造“體面勞動、敬畏法治”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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