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代償後追償利息标準? 借款合同中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時,其請求的利息損失能否參照原合同約定計算呢?,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擔保人代償後追償利息标準?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借款合同中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時,其請求的利息損失能否參照原合同約定計算呢?
律師說法
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内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利息的計算方式問題,在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隻要約定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即按照約定的比例計算。在雙方事先無約定事後亦未達成任何協議的情形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予以計算。
實務案例: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渝0153民初7174号
原告:承德市利天二手車經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甘國鳳。
原告承德市利天二手車經紀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天公司”)與被告甘國鳳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利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甘國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甘國鳳支付原告代償款4511.99元及損失64.7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21年1月7日,被告與重慶江津石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重慶江津石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發放貸款51000元,貸款期限為2021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共計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按月還款,月還款額為1530元。同時原告與被告簽訂《委托保證合同》,并向重慶江津石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擔保确認函》,承諾對被告該筆貸款進行擔保。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第九期還款逾期,逾期金額為1503.44元,原告為履行擔保責任于2021年9月30日為被告代償墊付1503.44元,于2021年10月29日為被告代償墊付1504.12元,于2021年11月30日為被告代償墊付1504.43元,合計墊付4511.99元。
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代償後三日内向原告償還全部代償款,并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利息,利息損失合計為64.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現訴至法院。
被告甘國鳳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1年1月7日,被告甘國鳳(乙方)與重慶江津石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因資金短缺,向甲方申請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發放中期貸款。甲方向乙方發放的貸款金額為人民币伍萬壹仟元整。貸款期限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共計36個月。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含五年)以内實行固定利率,甲乙雙方約定貸款年利率為5.5%,按照2020年12月21日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基礎加165個基點。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實際還款期限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罰息,中長期貸款方罰息利率按照合同約定利率的1.5倍計收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
本合同項下貸款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歸還借款的方式為等額本息。對乙方未按約定期限還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計算并支付罰息,對乙方未按時支付的利息,甲方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複利。
本合同項下的債權由甘國鳳名下長安牌車牌号為渝A2HB××的車輛提供抵押擔保。”同日,原告利天公司(乙方)與被告甘國鳳(甲方)簽訂《委托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重慶江津石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放汽車抵押貸款,因資金融通需要,特委托乙方為其向貸款銀行提供保證擔保。乙方同意為甲方向貸款銀行提供保證擔保。如汽車抵押貸款因主合同産生的債務(以主合同産生的本金、利息、滞納金等)屆期甲方未依約還款的,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逾期擔保費,直至甲方所欠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擔保費按未清償或應清償或乙方代為清償的貸款本金乘以每日萬分之五,從實際發生或應當發生或應當賠付乙方時實時計收。乙方代甲方償還貸款後,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償還全部代償款,并按日利率0.5‰支付利息,直至清償完畢。”
因被告甘國鳳未按期償還前述銀行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30日向銀行償還借款共計4511.99元,原告代償款項後,被告甘國鳳未按約向原告償還上述代償款。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個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證合同》、代償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原告利天公司與被告甘國鳳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以及被告與重慶江津石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被告未按約償還銀行貸款,導緻原告履行了代償義務。原告履行代償義務後,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返還代償款項,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項共計4511.9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墊付該款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墊付款項,已構成違約,根據雙方約定,原告墊付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利息,現原告自願降低标準要求按年利率15.4%計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71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七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甘國鳳于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利天二手車經紀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墊付款4511.99元及利息6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甘國鳳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負擔的受理費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徑付給原告,本院預收的受理費不作清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晏X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馮高X
書記員 朱玉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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