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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提出離職能解除勞動合同嗎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5-16 05:49:24

單位提出離職能解除勞動合同嗎?【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1日,呂某入職某包裝公司,在公司辦公室任小車司機,試用期2個月呂某入職時填寫“員工登記表”,登記表備注欄中載明“填表人确認已閱讀并知悉《違章罰則》《考勤和打卡管理規定》《集體宿舍管理規定》《關于員工請假的若幹規定》等規章制度及本人工資标準和計酬方式”,該登記表有呂某的簽名,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單位提出離職能解除勞動合同嗎?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單位提出離職能解除勞動合同嗎(員工的口頭辭職能否解除勞動關系)1

單位提出離職能解除勞動合同嗎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1日,呂某入職某包裝公司,在公司辦公室任小車司機,試用期2個月。呂某入職時填寫“員工登記表”,登記表備注欄中載明“填表人确認已閱讀并知悉《違章罰則》《考勤和打卡管理規定》《集體宿舍管理規定》《關于員工請假的若幹規定》等規章制度及本人工資标準和計酬方式”,該登記表有呂某的簽名。

同年11月24日,包裝公司和呂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呂某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按包裝公司與工會制定的薪酬方案執行。雙方在合同最後另行約定,包裝公司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應當告知呂某,呂某有義務并确認閱讀了解包裝公司通過各種培訓、紙質文本、電子郵件、共享電子文檔、公司或各生産辦公區域張貼公告等形式公布的各種規章制度、通告等。

2016年1月15日,呂某經過試用期2個月後按期轉正,轉正前月工資1800元,轉正後月工資1900元,其中基本工資1520元、績效工資380元,系包裝公司D類員工。呂某早上8:30分之前均打卡上班。

2015年5月25日,包裝公司出台《薪酬福利方案》,第四條規定,月薪酬總額=月工資(月基本工資 月績效獎金) 加班費,寫字樓人員(A類、B類和D類)屬包月職務(崗位)工資即工資中已經包含了加班費;第五條規定的福利與勞保包括社會保險、午餐補貼(每人每月140元)、夜餐補貼、高溫津貼(6-10月發放,按工作環境分150元/月、100元/月标準)、節假日發放水果、飲料等實物、過節費(按職務、責任範圍等四等發放)、通訊費(按職務、崗位需要補貼)及集體宿舍,該方案經包裝公司工會主席陳某會簽。

【問題呈現】

包裝公司是否應該支付加班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

觀點1:應該支付加班工資,但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因為呂某曾口頭提出辭職,表示雙方屬于自願解除合同。

觀點2:加班工資和經濟補償金都應該予以支付。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已經說明其離職原因,屬于公司違法行為。

【按例說法】

呂某于2018年 4月4日向包裝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呂某已解除與包裝公司的勞動合同,且包裝公司對此無異議。

關于是否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的問題,該問題的關鍵在于包裝公司向呂某發放的行車補貼能否認定為加班工資。呂某訴稱行車補貼應視為包裝公司發放的福利,不能認定為加班工資;包裝公司辯稱該公司内部文件已明确行車補貼為司機的加班工資。呂某入職時,簽名确認已閱讀并知悉公司制訂的《違章罰則》《考勤和打卡管理規定》《集體宿舍管理規定》《關于員工請假的若幹規定》等規章制度及本人工資标準和計酬方式,應視為呂某已知悉制訂的《員工薪酬福利方案(試行)》;該薪酬方案經包裝公司工會及各部門會簽,可以作為用工單位管理的依據;該薪酬方案第二章第五條福利與勞保主要包含社保、午餐補貼、高溫津貼、集體宿舍等八項,并未包含行車補貼,由此可見,行車補貼并非包裝公司發放的福利。而包裝公司公司辦公室于2016年5月31日拟制的請示件顯示,包裝公司一直向該公司司機發放行車補貼,且已明确行車補貼為司機的加班費,該請示件主文内容為提高該公司司機的行車補貼至每0.14元/公裡;該請示件經包裝公司工會批準,可以作為用工單位計算該單位司機加班費的依據,故可以認定,包裝公司發放的行車補貼為該公司司機的加班工資。據包裝公司提交的報銷彙總單等證據顯示,包裝公司已足額向呂某支付了行車補貼,呂某也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包裝公司拖欠行車補貼,故可以認定包裝公司已足額向呂某支付了加班工資。

關于經濟補償問題:呂某雖口頭提出辭職,但未正式辦理辭職手續,呂某口頭辭職不應認定為呂某真實意思表示,包裝公司以呂某主動辭職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作為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呂某于2018年3月22日晚未妥善處理好與公司保安的關系導緻接送公司客戶有誤,并将車輛停在公司門口達半個小時左右,呂某有過錯,包裝公司可以依法對其批評教育處理;而包裝公司從第二天起不安排呂某工作,呂某打卡失效,包裝公司也有責任,應視為包裝公司不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呂某辭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包裝公司應依法支付呂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呂某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應為其離職前12個月全部工資收入的月平均工資3823元,包裝公司應向呂某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9557.5元(3823×2.5個月)。

呂某請求2018年3月1日至4月4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1689.95元,已經勞動仲裁,包裝公司沒有提起撤銷之訴,對應付工資數額沒有異議,故對呂某該項訴請,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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