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圖文

 > 第三方支付平台法規

第三方支付平台法規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31 05:22:36

第三方支付平台法規?目前的新規意見稿,在很多細節方面并未明确,執行可行性也有待商榷,需要調整之處還有很多,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法規?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第三方支付平台法規(第三方支付新規解讀)1

第三方支付平台法規

目前的新規意見稿,在很多細節方面并未明确,執行可行性也有待商榷,需要調整之處還有很多

自中國人民銀行于2011年5月向27家企業發放首批第三方支付牌照以來,以支付寶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機構以其高效、快捷的服務使第三方支付市場在中國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也極大的便利了普通民衆的日常生活。

但第三方支付作為新生事物,其法律地位、監管部門、監管細則等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内未得到明确。

2015年7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委發布《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發(2015)221号],這部号稱互聯網金融行業“基本法”的規定首次明确了互聯網支付的定義、宗旨,以及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原則要求和監管機構等内容。

之後,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這部直接針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規定,因其與廣大接受第三方支付服務的網民的生活息息相關而引起廣泛關注,其争議性内容也激起了從媒體、公衆到專家、學者的持續讨論。在此,筆者以一名法律工作者的視角對《征求意見稿》中的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了自己的解讀。

關于《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規定:支付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并基于支付賬戶餘額辦理網絡支付業務的,應按照下列要求根據客戶身份核實方式對個人支付賬戶餘額的付款功能和交易限額進行分類管理:

(一)對于支付機構自主或委托合作機構以面對面方式完成身份核實的個人客戶,以及支付機構僅以非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但通過五個(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為其開立綜合類支付賬戶,支付賬戶餘額可以用于消費、轉賬以及購買投資理财産品或服務;

(二)對于支付機構僅以非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且通過三個(含)以上、五個以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對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為其開立消費類支付賬戶,支付賬戶餘額僅可用于消費以及轉賬至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

筆者認為,暫且不讨論何為“綜合類支付賬戶”以及“消費類支付賬戶”,《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規定以非面對面方式開立前述兩類支付賬戶,分别需要提供多達五個以上和三個以上的合法外部渠道對身份進行多重交叉驗證,是否必要以及可行值得商榷。

依《征求意見稿》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外部驗證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門數據庫、商業銀行賬戶信息系統、商業化數據庫等能夠有效驗證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的數據庫或系統”。具體到實踐,依據《征求意見稿》的要求,我們為開立支付賬戶至多需要到五個以上或者三個以上政府機關或者銀行等部門開具加蓋公章的證明文件供支付機構審核。

一方面,衆所周知前往有關部門開具此類型文件對于尋常百姓而言即繁瑣也辛苦,這也将直接導緻第三方支付機構的關鍵優勢——手續便捷喪失大半;另一方面,也很難保證在非面對面方式下以五個以上或者三個以上渠道進行多重交叉驗證,是否就能真正有效阻止有關人員故意利用他人身份開立支付賬戶。

與其在《征求意見稿》中限定采取這種已被證明費力又不讨好的老辦法,筆者建議,不如監管部門把具體的核實身份方式交由第三方支付機構來把握與創新,例如充分運用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大數據分析優勢進行身份核實,而監管部門則把重點放在事後監管。這樣即便利了用戶,充分利用了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自身優勢,同時也能使監管部門的監管目的真正實現。

關于《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系統設施和相關産品運用的具體技術,應當持續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标準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産品運用的技術尚未形成國家、金融行業标準的,支付機構應當全額承擔該産品相關風險損失。

筆者對該條文後半部分持保留意見。一方面,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産品運用無相關國家、金融行業标準的,支付機構對此并無任何過錯或責任,若此時不考慮損失發生時的具體情況而一概由支付機構全額承擔該産品相關風險損失,既無法律依據也有失公平原則。另一方面,此種規定很可能會抑制支付機構對于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産品的創新熱情,這對于網絡支付業務的發展也會起到不良的影響。

筆者建議,或者删除此部分,或者參照《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在過錯責任原則之下将舉證責任倒置,由支付機構承擔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即将此條後半部分修改為“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産品運用的技術尚未形成國家、金融行業标準的,支付機構對于不能有效證明客戶原因導緻的資金損失應當全額承擔該産品相關風險損失。”這樣而言,能在保護處于弱勢方的客戶以及鼓勵支付機構進行業務創新兩者之間達到更好的平衡。

關于《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支付機構為客戶購買投資理财産品或服務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确保相關産品或者服務提供方為取得相應經營資質并依法開展業務的機構,并充分向客戶提示潛在風險。

筆者認為此條規定是否合理值得斟酌。一方面,《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已明确規定:“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戶辦理或者變相辦理現金存取、信貸、融資、理财、擔保、貨币兌換業務”,若支付機構依《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代客戶核實相關産品或者服務提供方是否取得相應經營資質,并作出承諾同時提示潛在風險,是否屬于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辦理理财業務,或者為支付機構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辦理理财業務創造條件和正當借口。

另一方面,支付機構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僅對應其為客戶提供的網絡支付業務服務,而《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調查核實以及提示風險職責,是否已超出支付機構在《征求意見稿》規定之下的業務範圍以及業務能力?或者該職責與其向客戶收取的服務費用是否存在不匹配之處?這個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與讨論。

關于《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二條:

支付機構從事網絡支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規定建立客戶實名制管理、支付賬戶開立與使用、差錯争議和糾紛投訴處理、風險準備金和交易賠付、年度風險評估、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客戶風險評級管理、支付賬戶功能與限額管理、客戶支付指令驗證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監測系統等風險控制機制的,未按規定對支付業務采取有效風險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風險提示或者公開披露相關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信息的。

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筆者認為,《征求意見稿》對于客戶實名制管理、客戶風險評級管理、公開披露信息等第五十二條所列涉及支付機構業務作出如此全面、具體詳細的規定,有利于指導和規範支付機構的業務。但支付機構存在《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二條所列之情形時,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僅僅為“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說違法成本極低,難以促使支付機構嚴格遵守《征求意見稿》有關規定,甚至導緻相關很有價值的規定淪為空文。

筆者認為,此處所規定的處罰過輕,不足以對違法的支付機構産生足夠的震懾,《征求意見稿》在進一步修訂時應适當加重相關法律責任。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圖文资讯推荐

热门圖文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4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