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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分割糾紛案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27 01:37:13

引言

合夥關系有時會和設立公司的發起人關系、股東之間關系混合夾雜在一起,不同的法律關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偏重點不同,處理的結果也會不同,有時甚至是截然不同的結果。要想正确該類糾紛,首要事務就是要厘清這類糾紛的法律關系。

裁判要旨

被告雖提出上述款項系作為公司隐名股東的出資的主張,但與公司工商信息記載實繳資本為0元等事實不符。法院在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簽約、履約情形予以審查的基礎上,進一步結合因涉案合夥經營協議引發的另案訴訟中,證據材料以及其他合同當事人的陳述等事實,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屬合夥關系,理據充分。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簽訂了《合夥經營協議書》一份,約定共同投資經營位于濟南市曆下區高新會展路220号的字号為露娜音樂餐廳的店鋪。協議簽訂後,原告按協議約定将應投資的款項24萬元支付給被告。現因店鋪在經營很短時間後,就已經停業,無法繼續經營,雙方約定的合作事務已經無法進行。依據《協議》第八條第1款第4項的約定,已經達成了合夥解散的情形。經與被告協商以後,被告已經同意将原告的出資全部退回,但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履行退還義務。現訴至貴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投的24萬元全部退回。

被告辯稱:一、原告和被告都是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隐名股東,原告所投資的24萬元是向公司實繳出資,該出資用于公司的日常經營。露娜音樂餐廳系公司投資經營的項目之一,雖然該項目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經營,但公司後續又開展了英語培訓等項目。現公司正常經營尚未解散,也尚未按法定程序減資,原告無權要求收回出資。二、《合夥經營協議》本質是各股東投資入股經營公司的協議,并不是合夥企業的協議,也未注冊成立合夥企業,不能适用合夥企業法。即使按照合夥關系來界定各方關系,由于各方在訂立合夥協議時,并未明确合夥事務的具體内容,未僅限于餐廳經營。在露娜音樂餐廳無法繼續經營後,又開展了幼教等業務,不存在合夥事務不能完成的情形。同時各方未達成解散協議,原告無權主張收回投資。三、原告的投資款用于公司經營,被告僅是公司的執行董事,與公司屬于兩個不同主體,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無權向亞當主張返還投資款。綜上,希望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2017年8月11日,被告作為甲方與原告等六人簽訂合夥經營協議一份,約定:各方共同經營露娜音樂餐廳,該店鋪工商登記名稱為公司,經營範圍餐飲管理等。登記股東為某(不屬合夥協議任何一方),實際股東為包括原被告七人。店鋪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被告。協議約定該合夥項目總出資額為180萬元,出資均彙入亞當在中國銀行的賬戶。合夥期間,各合夥人出資為共有财産,任何合夥人不得要求随意分割。除去經營成本、日常開支、工資、獎金、需繳納的稅費等的收入為淨利潤,即合夥創收盈餘,以合夥人出資為依據按比例分配。如在合夥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産生,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财産償還,合夥财産不足清償時,按比例承擔等内容。

合夥協議簽訂後,合夥人某出資16萬元,原告出資24萬元,某出資18萬元,某和某出資18萬元,某出資6.6萬元。上述出資均彙入被告在中國銀行的賬戶中。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給某、原告出具收到條,載明:今收到原告,某娜音樂餐廳投資款40萬元。

露娜音樂餐廳未進行工商登記。公司登記成立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被告,注冊資本300萬元,股東某(不屬合夥協議任何一方),持股100%。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露娜音樂餐廳已于2018年1月份或2月停止營業。庭審中,經法院釋明,被告未能提交露娜音樂餐廳營業期間的财務賬目。

合夥人分割糾紛案例(一方主張合夥糾紛)1

法院判決

法院觀點:2017年8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等6人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約履行。被告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後,原告給其出具收條中載明“收到原告露娜音樂餐廳投資款”。結合原告提交的合夥經營協議書所記載内容和其他合夥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原告投資的合夥項目為露娜音樂餐廳。被告主張雙方出資成立的合夥組織為公司,原告為阿拉丁公司的隐名股東,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且與其在收條中自認的事實相悖,本院對被告該項辯駁主張不予采信。根據合夥協議約定,各合夥人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潤并承擔合夥債務。被告為露娜音樂餐廳實際經營負責人和合夥資金的持有人,其他合夥人不參與餐廳實際經營。被告未能提供露娜音樂餐廳的單獨賬戶,亦無法證明合夥款項是否均投入了露娜音樂餐廳的經營。其提交的數百份消費憑證中涉及某學校支出與本案合夥事項無關,其他的消費憑證包含的消費項目繁雜,且未經其他合夥人确認,亦無有效證據證實已向其他合夥人公開支出情況,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均不予認可,故不能證明上述支出均系其在經營露娜音樂餐廳期間的合理支出事項。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露娜音樂餐廳經營期間的盈虧狀況,且其也不能提供露娜音樂餐廳經營期間的财務賬目進行合夥清算。故被告所稱涉案合夥事務支出數額超過投資數額的辯駁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對露娜音樂餐廳盈虧狀況無法查清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被告收取原告投資款24萬元事實清楚,因其不能證明合夥投資款項的使用情況,亦不能提交合規的财務賬目且合夥餐廳已經停業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其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投資款2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财産保全費1720元,均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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