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權編的第三分編“用益物權”中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該規定明确了探礦權、采礦權的用益物權屬性,也為礦業權成為一項穩定的财産權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作為用益物權的礦業權,其設立和變動可以适用《民法典》物權編關于物權設立和變動的一般規則。以礦業權進行抵押融資是其發揮财産屬性的重要手段,雖礦業權可依法抵押,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已經形成共識,然而,在實踐操作層面卻存在諸多困境。本文通過對現階段我國的礦業權抵押現狀進行分析,旨在幫助企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對我國礦業權抵押制度存在的法律問題擁有更深入全面的了解。
一、現階段我國礦業權抵押現狀
為了解我國礦業權抵押的現狀,我們檢索整理了目前國家層面對礦業權抵押的法律規定及政策依據,具體如下:
1.礦業權抵押與一般的不動産抵押登記不同,實踐中礦業權抵押登記因缺乏上位法支持,實際是按抵押備案操作
從前述我們整理的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到,礦業權作為一種财産權,适用不動産法律法規的調整,礦業權人可以抵押礦業權。按照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但在礦業權抵押中,現行法律法規并無礦業權抵押需進行抵押登記的明确表述,目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也并未明确規定礦業權抵押的登記機構,國務院《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亦未将礦業權抵押列入不動産統一登記範圍。實踐中,礦業權的抵押通常是按照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57條的規定,由礦業權人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的方式完成。在(2016)最高法民終6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認定:“因目前礦業權抵押尚無法律明确規定的登記部門。鑒于不動産物權登記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獲得對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礦業權抵押備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備案與登記并無實質區别,抵押權人可藉此取得對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優先受償權。在法律、行政法規尚無明确礦業權抵押登記部門的情況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部門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可視為礦業權抵押登記,礦業權抵押權自登記或者備案時設立。”從本案最高院的裁判中我們可以看到,現階段我國礦業權的抵押權登記實為抵押備案。
但我們也發現,也有部分省市已經取消了“礦業權抵押備案”, 而是采取了“礦業權抵押信息公開”方式為當事人辦理礦業權抵押手續。例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做好礦業權抵押公開有關工作的通知》中規定,取消了“礦業權抵押備案”行政審批項目,改為礦業權抵押信息公開。《湖北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取消采礦權抵押備案後強化政務服務有關事項的公告》中規定,取消全省各級登記發證采礦權抵押備案,将相關内容納入政府信息公開政務服務事項。
2.對于采礦權作為礦業權抵押已形成共識,但對于探礦權是否可以抵押實踐中不同地區做法不同
在我們整理的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到,國家層面現有的規定僅寬泛性的規定了礦業權可以抵押,但由于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兩種礦業權均能夠抵押,還是隻能抵押采礦權,法律并未明确規定。通過檢索我們發現,針對采礦權的抵押目前較為普遍,出台的相關規定也較多,例如:
而對于探礦權抵押而言,由于探礦權的利益實現有一定的特殊性,勘探的本身并不會帶來任何直接的經濟利益,且勘探結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整個勘探行為結束之前,探礦權的價值并不确定,因此實踐中各省市對于探礦權能否抵押的态度并不一緻,與探礦權抵押有關的規定則少之又少。我們僅在部分文件中找到了明确支持探礦權抵押規定,具體如下:
由此可以看到,對于探礦權抵押目前可适用的規定較少,甘肅省在2009年頒布的《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礦業權抵押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甘國土資礦發〔2009〕221号)文件中更是明确規定,探礦權原則上不予抵押備案登記。雖然該文件已經被《甘肅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規範采礦權抵押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所廢止,但新的文件亦沒有就探礦權可以抵押、如何抵押進行規定,探礦權抵押仍舊沒有明确依據可言。其實對比我們整理的規定中可以看到,國家層面雖然明确了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礦業權可進行抵押,但規定較為籠統。各省市大多也隻對采礦權抵押進行了規範性文件予以約束,對探礦權抵押雖未明确反對,但亦未明确接受,導緻實踐中探礦權抵押仍困難重重。
二、如何辦理礦業權抵押登記(備案)
在前文中我們已經闡述了我國礦業權抵押登記(備案)的現狀,對于如何辦理礦業權抵押,我們也對各省市的抵押登記(備案)流程進行了梳理,具體如下:
1.向誰申請?
2.需滿足什麼條件?
3.提交哪些材料?
三、實務中礦業權抵押登記(備案)常見的風險點及裁判規則
1.未及時辦理抵押登記(備案)導緻抵押權無效
作為法律工作者來講,抵押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抵押登記時設立已經是衆所周知的規定,而對于普通人來講,因大多沒有對抵押登記有過深入的了解,自然也就難以引起重視。在我們遇到的許多抵押權合同糾紛中,時常能夠遇到客戶隻簽訂抵押合同,而未及時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從而導緻抵押權不成立的情形,最終無法對抵押物優先受償,因此及時辦理礦業權抵押登記(備案)尤為重要。這一點,對于其他類型的抵押也至關重要。例如,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終1271号案件中,山西左則溝煤業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擁有的采礦權進行抵押擔保,其與國家開發銀行簽訂《抵押合同》中約定:“本合同簽訂後,在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開始重新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後,抵押人應按照法律和貸款人的要求及時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在此之前,抵押人應将公司采礦權證托管在貸款人處,并不得向其他債務人抵押”而最終雙方并未辦理抵押登記,山西左則溝煤業有限公司将采礦權抵押給了其他銀行進行貸款,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當時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的相關規定,同一采礦權同期隻能進行一次抵押,故國家開發銀行請求左則溝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已無法實現,對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終判決山西左則溝煤業有限公司未辦理抵押登記構成違約,應當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山西左則溝煤業有限公司最終并未逃脫承擔責任的命運,但是對于國家開發銀行而言,由于采礦權未能辦理抵押登記(備案),直接導緻其無法就采礦權變現後的價款優先受償,其損失也是顯而易見的。
2.采礦權許可證到期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導緻采礦權設立的抵押權歸于消滅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在依法設立之後,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價款優先受償,但在抵押物滅失、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下,抵押權可因法定情形而歸于消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關于“勘查、開采礦産資源,必須依法分别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關于“國家對礦産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開采礦産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的規定,采礦權許可證到期意味着無法再對礦産資源進行開采,不再對該礦産資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因此,如果采礦許可證到期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則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采礦權也随之到期,抵押權也歸于消滅,無法對抵押财産進行優先受償。例如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終292号案件中,四子王旗公司以公司享有的采礦權向晉商銀行迎澤東大街支行提供擔保,采礦權證的有效期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采礦許可證到期後,該公司由于各種原因并未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新的采礦許可證。晉商銀行迎澤東大街向法院起訴要求對确認對四子王旗公司抵押的采礦權享有抵押權,對拍賣、變賣采礦權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院審理後認為采礦權許可證到期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導緻采礦權設立的抵押權歸于消滅,無法對抵押物進行優先受償,最終僅判決四子王旗公司在抵押擔保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采礦權到期後采礦權人申請延續,延續申請尚未獲批而采礦權抵押備案期限已至,采礦權所附抵押權歸于消滅
如上所述,開采礦産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采礦權許可證到期意味着權利的喪失。我國《礦産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因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采礦權人已經向礦産資源管理部門提交采礦權延續登記資料,但尚未獲批,而此時采礦權證的有效期卻已經屆滿的窘境。在這種情況下,有抵押權人可能會認為一旦辦理延續,抵押權依舊有效。孰不知一旦采礦權許可證到期,采礦權利便滅失,采礦權上賦予的抵押權亦消失。即便之後延期成功,也并不能使抵押權繼續有效。例如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終971号案件中,浦發銀行貴陽分行在與貴陽金昌精密鑄造公司在抵押合同中已經明确約定,“抵押人承諾将維持所抵押采礦權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始終有效,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之前的半年前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按規定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辦妥采礦權的該等延期手續”而最終由于采礦權證延期在采礦權證到期前并未延續成功,最終導緻采礦權到期,抵押權也歸于消滅,采礦權抵押權人無法就該采礦權申請優先受償。
四、我們的建議
1.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國家層面對于礦業權抵押登記的規定尚在部門規章層面,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支持,我國是礦産資源大國,也是礦業大國,為推進礦産資源行業的良性健康發展,亟需在法律層面對礦業權抵押登記作出規範。2022年5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網發布《全國人大常委會2022年立法工作計劃》,将《礦産資源法(修改)》列入初次審議的法律之中,我們期待修改後的立法能夠改善現有的礦業權抵押登記(備案)困境。
2.建議自然資源部就礦業權抵押登記出台相應規範性文件,明确礦業權抵押的範圍(采礦權、探礦權亦或二者均可)、礦業權抵押登記方式(登記、備案亦或抵押信息公示)、礦業權抵押程序等。
3.建議抵押權人在簽訂礦業權抵押合同後,及時履行抵押登記(備案)手續,以免因抵押權未成立而喪失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4.建議抵押權人要關注礦業權的有效期限,如在抵押期間内礦業權的有效期限面臨到期時,要及早要求抵押人盡快申請辦理礦業權延續申請,以免抵押權因礦業權到期未能延續而消滅。
本文作者:
王博,德恒北京辦公室合夥人,執業期間專注于複雜民商事訴訟領域,尤其擅長股權類、金融借貸、投融資并購、建設工程、特許經營、礦産能源等争議解決,曾為多家上市公司提供法律顧問和公司治理類法律服務。
陳淵,德恒西鹹新區辦公室合夥人,陝西省西鹹新區秦創原法律事務創新中心碳達峰中和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常年服務于能源、礦産、化工領域的大中型企、事業單位。
李莉,德恒西鹹新區辦公室合夥人、律師,執業期間專注于複雜民商事訴訟領域,尤其擅長行政訴訟、金融借貸、礦産能源等争議解決,曾為多家上市公司提供法律顧問服務。
聲明:
本文由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德恒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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