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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行為認定書有什麼用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6 00:33:16

裁判要旨

根據《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财産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鬥争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的規定,見義勇為應具備以下幾方面條件:一是見義勇為的主體必須是不負有法定或者約定救助義務的自然人,且不限于成年人。二是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在實施救助時,其主觀方面出發點必須是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産利益。三是見義勇保護或者救助的客體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産利益。四是見義勇為行為人實施保護和救助行為時,其所保護和救助的對象必須是在客觀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險或者面臨危險,行為人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往往冒着較大的人身危險,甚至獻出生命,仍積極實施救助行為。本案中,廣安區政府作出的《關于石筍鎮村民黃磊溺亡不應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決定》未對相關要件事實進行認定,屬事實不清。

見義勇為行為認定書有什麼用(哪些行為屬于見義勇為)1

裁判文書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川行終27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利強,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

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定全,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德蓮,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

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豐宜(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江,四川豐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吳榮勝,區長。

委托代理人牟遠,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誠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利強、曾德蓮訴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廣安區政府)行政确認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6行初6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聽證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第九條規定,見義勇為行為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确認,并向社會公布。因此,廣安區政府就黃利強、曾德蓮提出的确認見義勇為申請作出相應的行政決定,是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本案行政行為主體合法。在接到黃利強、曾德蓮的申請後,廣安區政府組織公安、宣傳、紀委、民政等部門開展聯合調查,召開聽證會聽取了黃利強、曾德蓮的陳述,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衆代表的意見,在此基礎上作出決定,說明本案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通過開展大量調查取證,在本案的主要證據即此次溺水事件中唯一目擊證人柏某的證言前後矛盾的情況下,作出不予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決定,并無不妥。因此,黃利強、曾德蓮要求撤銷廣安區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關于石筍鎮村民黃磊溺亡不應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決定》,責令廣安區政府重新作出認定,理由不成立。基于此,黃利強、曾德蓮要求廣安區政府賠償因不予認定見義勇為造成的損失,于法無據,且黃利強、曾德蓮未提供造成損失的相應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之規定,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讨論,判決:駁回黃利強、曾德蓮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50元,由黃利強、曾德蓮負擔。

上訴人黃利強、曾德蓮不服判決上訴稱:黃磊因救人溺亡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事迹感人。原審法院對案件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廣安區政府作出的不認定黃磊“見義勇為”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故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請求确認廣安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無效;3、責令廣安區政府作出确認黃磊救人為見義勇為的行政行為;4、将本案發其他中級法院重新審理;5、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6、判令廣安區政府賠償上訴人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前,必須調查收集證據,并在此基礎上對基本事實作出認定。事實清楚是适用法律法規的前提,也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前提。根據《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财産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鬥争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的規定,見義勇為應具備以下幾方面條件:一是見義勇為的主體必須是不負有法定或者約定救助義務的自然人,且不限于成年人。二是見義勇為的行為人在實施救助時,其主觀方面出發點必須是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産利益。三是見義勇保護或者救助的客體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産利益。四是見義勇為行為人實施保護和救助行為時,其所保護和救助的對象必須是在客觀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險或者面臨危險,行為人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往往冒着較大的人身危險,甚至獻出生命,仍積極實施救助行為。本案中,廣安區政府作出的《關于石筍鎮村民黃磊溺亡不應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決定》未對相關要件事實進行認定,屬事實不清。

綜上,廣安區政府作出的《關于石筍鎮村民黃磊溺亡不應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決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黃利強、曾德蓮的訴訟請求,适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6行初6号行政判決;

二、撤銷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石筍鎮村民黃磊溺亡不應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決定》;

三、責令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歐陽丹東

審判員 程  剛

審判員 王 轶 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何 卓 蔚

來源:行政訴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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