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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不正當競争的法律規制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12 23:37:56

伴随着《反不正當競争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互聯網封禁行為”再次引來了人們的關注和讨論。互聯網平台間的封禁行為屢屢發生,建議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歧視性封禁行為”解釋為“惡意不兼容”,适用《反不正當競争法》進行規制。

你是否會有這樣的疑惑:為什麼把喜歡的抖音視頻用微信推給好朋友,對方卻無法直接觀看?為什麼把淘寶購物車裡的寶貝鍊接用QQ發給親友,對方卻不能直接點開?

網絡不正當競争的法律規制(歧視性屏蔽封禁鍊接)1

互聯網平台之間的屏蔽、封禁等競争行為深深影響了我們的生活。如何理解“互聯網封禁行為”呢?其本質是什麼?為什麼近年來互聯網屏蔽、封禁行為頻頻出現?如何從法律角度規制互聯網屏蔽、封禁行為?

抖音鍊接為什麼打不開?字節跳動:遭遇騰訊屏蔽和封禁

今年6月,字節跳動在其微信公衆号發文《2018-2021字節跳動遭遇騰訊屏蔽和封禁大事記》,列舉了騰訊對抖音等頭條旗下應用(app)的屏蔽、封禁等行為。

網絡不正當競争的法律規制(歧視性屏蔽封禁鍊接)2

在該文中字節跳動稱三年來,字節跳動旗下包括抖音、西瓜視頻在内的多款應用遭到騰訊屏蔽、封禁;2.8億抖音、多閃用戶被要求更換頭像和昵稱;每天超4900萬人次主動分享抖音至微信、QQ時受阻。

無獨有偶,淘寶鍊接多次遭屏蔽、封禁。

近年來,騰訊除對今日頭條旗下産品封禁外,對淘寶、拼多多、京東等第三方平台的鍊接也多次采取屏蔽、封禁措施。

網絡不正當競争的法律規制(歧視性屏蔽封禁鍊接)3

如何理解“互聯網封禁行為”呢?其本質是什麼?

首先對于何為“互聯網封禁”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界定。

從主體角度看:“互聯網封禁”是互聯網進入大數據時代以來,互聯網平台之間、互聯網平台和互聯網平台内經營者之間的競争行為。以騰訊和抖音為例,雙方是互聯網平台之間的關系,同時抖音通過微信傳播,在這一角度上講抖音是騰訊平台内的經營者,雙方是平台和平台經營者之間的關系。

從内容上看:針對作為競争對手的其他互聯網平台所實施的拒絕交易。這種拒絕交易行為主要表現為:禁止外部鍊接傳播、禁止數據對接、不兼容等等。微信屏蔽抖音鍊接,即屬于“互聯網封禁行為”。

“互聯網封禁行為”的本質在于:互聯網平台的流量之争。也有學者認為其實流量的利潤分成問題、注意力競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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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近年來互聯網屏蔽、封禁行為頻頻出現?

“互聯網封禁行為”出現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互聯網市場競争激烈,已經從異質産品競争轉化為同質平台的競争。競争的核心可能不是具體的某一個傳統市場,而是圍繞平台、數據、算法、時間等多要素多維度的資源和市場的競争。在這樣一個情況下,互聯網為了支持自身生态圈的某種産品,互聯網平台開始封禁競争性的産品。

換句話說,互聯網平台之間已經從傳統的産品競争轉化為流量競争。

如何從法律角度規制互聯網封禁行為?

“互聯網封禁行為”可以通過适用《反不正當競争法》進行規制。

我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争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産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争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同時,該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不得“惡意不兼容”。

第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可見,不正當競争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兩方面,一是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争法》的規定,擾亂市場競争秩序;二是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而對“互聯網封禁行為”的規制,也需要該行為達到“惡意不兼容”或者說滿足了以上兩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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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制對象: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歧視性封禁

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互聯網歧視性封禁行為”即滿足了構成要件,應當解釋為“惡意不兼容”,需要進行規制。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擾亂市場秩序

正如上文所述,在國内互聯網市場競争空前激烈,市場競争由産品競争轉為流量競争的當前環境下,對“市場”的界定,應不再局限于同一類産品或服務,而應界定為流量市場。互聯網平台以其自身優勢地位,影響甚至控制流量分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應當認定為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互聯網歧視性封禁”:損害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

以騰訊封禁抖音、淘寶為例。抖音、淘寶等與微信之間既是互聯網平台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是平台内經營者和互聯網平台之間的關系。

互聯網平台缺乏合理理由對個别平台内經營者進行屏蔽,阻礙該平台内經營者向用戶提供合法的網絡産品或服務,是對不同平台内經營者進行不平等對待,其實質為歧視性的不公平待遇。這樣的屏蔽行為也可以成為“互聯網歧視性封禁”。此外,“互聯網歧視性封禁”同時也妨礙了用戶正常使用該平台内經營者的産品、服務,應當認定為損害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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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争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應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歧視性封禁行為”解釋為“惡意不兼容”,并明确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1年8月19日,最高院發布《反不正當競争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明确規定:

《反不正當競争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實施的不兼容行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惡意不兼容”:

(一)針對其他特定經營者實施不兼容;

(二)妨礙用戶正常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服務;

(三)其他經營者不能通過與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為産生的影響;

(四)缺乏合理理由。

《反不正當競争法》和目前的《反不正當競争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互聯網歧視性封禁行為”尚未進行規制,該行為已滿足了不正當競争行為的基本構成要件,在互聯網競争空前激烈,流量之争進入白熱化階段當下,建議在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增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歧視性封禁行為”條款,并在相關條款明确對應的法律責任。從而震懾互聯網平台,避免競争行為朝着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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