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公司.雖然尚未成立,但發起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的相對人可以要求成立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如果公司有證據認為發起人利用成立公司之名,行為己牟利之實,則可以主張不承擔,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一般情況下,如果公司未成立,債權人因與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所産生的法律責任應該由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至于發起人之間的責任二次分配需要根據各方之間的有關約定處理。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緻公司未成立的法律責任承擔,需要結合各方的過錯情況處理。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産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緻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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