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購買的贓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購買贓物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購買贓物行為的;
(三)所購贓物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購買贓物行為緻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财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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