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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在執行前還是執行中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3 12:19:34

執行和解在執行前還是執行中(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1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幹問題的規定》

(2020修正)

第二條 和解協議達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将和解協議内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注:現為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訂)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司法觀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現為202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員将協議内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成立執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産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确規定,導緻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為統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明确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标準,并分别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體而言,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别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産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隻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将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麼和解協議僅産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學術觀點

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和第十九條,執行和解協議和執行外和解協議主要有五點區别:1.概念内涵不同;2.法律後果不同;3.可訴性不同;4.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法律效力不同;5.結案形式不同。

1.概念内涵不同。執行和解協議的要件包括雙方達成合意和提交法院。執行外和解協議是執行過程中達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協議。“提交”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也可以是一方提交另一方同意,還可以是雙方達成口頭和解協議條款并記入法院執行筆錄。執行外和解協議則隻滿足“合意”一項。

2.法律後果不同。執行和解可直接引起本案執行中止、終結的後果,對執行程序産生直接影響。執行外和解協議僅産生實體法效果,并不當然引起執行中止、終結的法律後果。

3.可訴性不同。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可訴性,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複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外和解協議則不直接具有可訴性。因原執行程序并未中止,若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原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不存在另行起訴的問題。

4.協議中的擔保條款的法律效力不同。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執行外和解協議,即便有擔保條款,如擔保人不履行的話,申請執行人無法直接在本次執行程序中申請強制執行擔保财産或擔保人的财産。

5.結案形式不同。執行和解協議時,被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不按照協議履行,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複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外和解時,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執行書,直接導緻案件執行終結,在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協議時,申請執行人可能會束手無策。

以案說法

一、和解協議的性質認定

案例:(2018)最高法執監612号

申訴人主張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由于并未共同提交給人民法院,屬于執行外和解協議性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執行和解規定》,對實踐中一些普适性的法律适用規則予以統一明确,本案《和解協議》簽訂于2015年12月,不适用該規定,但該規定的相關精神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借鑒。《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規定:“和解協議達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将和解協議内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根據該條規定精神,執行和解協議與執行外和解協議的主要區分在于:執行外和解協議并未共同提交給執行法院,對執行程序沒有影響;而執行和解協議系雙方共同提交執行法院,共同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由雙方依照和解協議自行履行,執行法院正是基于對雙方這種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案中,從《和解協議》達成至被執行人償還1500萬元的期間(以下簡稱争議期間),原判決的執行程序事實上處于中止執行的狀态,各方對此都未予否認。主要分析如下:

第一,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是人民法院中止執行的一個法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現為202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後可以依職權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第二,《和解協議》明确約定,該協議由福州中院備案一份,說明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和解協議》時都明确表示同意将該《和解協議》提交給執行法院,使其成為執行和解協議。

第三,就執行法院而言,在争議期間,原判決的執行程序因為雙方達成和解而處于事實上的中止執行狀态。執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賣查封财産的裁定,于2016年9月應榕商公司申請查詢了被執行人一個賬号,于2017年3月作出執行通知,恢複對原判決的執行,于2017年5月作出關于搖号選擇評估機構的通知,明确因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而執行措施暫停,現将選擇評估機構對查封房地産進行評估。在執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賣查封财産裁定之後,理應盡快推進評估、拍賣工作,但在長達半年的争議期間,執行法院始終沒有推進财産評估、拍賣工作,相關執行措施處于事實上的中止狀态,而且執行法院将其歸因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第四,在争議期間,申請執行人積極與被執行人自行溝通還款事宜,并未作出申請人民法院繼續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對原判決處于中止執行狀态并未否認。執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賣查封财産的裁定後,一直沒有采取進一步執行措施,影響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實現。根據現有證據,申請執行人在争議期間,并沒有向執行法院主張要求推進評估、拍賣工作,而是遲至2016年9月才提交補充财産線索的材料,于2017年1月才遞交要求進一步采取措施、推進評估拍賣的申請。在争議期間,申請執行人《和解協議》有權簽字人陳某燦和被執行人民航廣場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斌有過多次短信溝通,聯系款項支付事宜。申訴人主張其在争議期間曾多次口頭聯系執行人員詢問進展,要求加大執行力度、推進措施等,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第五,在争議期間,被執行人積極與申請執行人自行溝通還款事宜,并未作出申請人民法院繼續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對原判決處于中止執行狀态并未否認。根據現有證據,在争議期間,被執行人自行與申請執行人多次溝通還款事宜,沒有将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1500萬元交付執行法院,亦未向執行法院主張盡快拍賣查封财産。被執行人在2016年11月才提交書面申請,主張已經履行完畢和解協議,申請解除查封、終結執行。

綜上,在争議期間,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雙方曾經向執行法院共同提交過書面《和解協議》,但執行法院因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而事實上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和解協議》雙方自行私下溝通、安排還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對執行法院中止執行均未否認。《和解協議》達成後,已經被執行法院知悉,并導緻了原判決事實上的中止執行。因此,《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和解協議,而不是執行外和解協議。申訴人關于《和解協議》系執行外和解協議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執行人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和解協議時的處理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452号

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和解既是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變更或者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民事行為;在和解協議經執行法院确認并得到履行後,也是可以産生中止、終結執行程序的訴訟行為。因此,與一般合同糾紛相比,執行和解協議糾紛的法律救濟途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一方面賦予申請執行人選擇權,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複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可因履行中的執行和解協議争議另行起訴;另一方面,為避免重複救濟和重複受償,申請執行人的選擇權也受到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限制。如果執行法院已恢複執行,申請執行人就執行和解協議在履行中産生的糾紛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執行法院沒有恢複執行,申請執行人不能既申請恢複執行,又就履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兩種救濟途徑隻能擇一行使。

本案中,被執行人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一方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現為202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申請恢複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另一方面也可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等待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就該瑕疵履行提起訴訟;或者不經等待直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确認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撤銷。

根據審執分立原則,彙金公司如認為不予恢複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現為202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由于權利基礎、訴訟目的以及争議指向的對象均不相同,彙金公司在其申請恢複執行未獲執行法院準許、另案中提出撤銷和解協議的訴訟請求已被駁回、案涉《執行和解協議》部分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再以和解協議履行發生争議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實質内容是請求人民法院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有違《執行和解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而原審法院根據華盛公司始終有履行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的意願,沈某偉、嶽某成、華盛公司并未違背協議約定,彙金公司實際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屋等情況,從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審判與執行程序協調,保障和解協議得到履行等方面綜合考慮,駁回彙金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本案實際,并無不當。雖然原審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存在重複救濟的問題,但因最終處理意見系駁回彙金公司的訴訟請求,故不予調整。

來源:民事審判參考、訴訟與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東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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