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不可以搞副業,《公務員法》中有明确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第三十四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三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财物和用于違法違紀的财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财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于國家财産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但公務員如因生活困難,利用周末時間送做兼職,原則上不構成違反黨的紀律,但作為公務人員應當向組織上報告有關情況,并不得影響本職工作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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