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出租人在下列條件下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全部出租房屋或者部分出租房屋。
1、房屋租賃協議到期,房屋出租人按約收回租賃房屋;
2、出租人家庭人口增多,住房困難,可與承租人協商收回租賃房屋;
3、房屋承租人故意、或者過失将所租房屋損壞,改變房屋用途、拒絕修複或者賠償的。
(二)對于承租人而言,在房屋租賃期間,如果存在以下情況,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
1、出租人未按時交付房屋,經承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2、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緻使承租人不能實現房屋租賃的目的;
3、出租人已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4、出租人不履行檢查、維修義務,以緻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雙方協商一緻就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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