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三)》第三條規定: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作虛假證明,幫助掩蓋罪行的;
(二)幫助隐藏、轉移或者毀滅證據的;
(三)幫助取得虛假身份或者身份證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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