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标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标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2、上述的法律規定,明确了房産證辦理的期限包括約定期限和法定期限。也就是說,首先要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如果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辦理房産證的期限作了約定,開發商就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的産權證,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3、其次,如果合同中沒有對辦理産權證的期限作出約定,就适用法律規定的期限。那就是人們常提到的所謂的90”天的期限。一個90”天是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标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一個90天是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标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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