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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重大安全事故處理程序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8 16:16:33

礦山重大安全事故處理程序?近日,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印發《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明确其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生産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準(試行)》同時廢止,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礦山重大安全事故處理程序?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礦山重大安全事故處理程序(這些情形被判定為重大事故隐患)1

礦山重大安全事故處理程序

近日,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印發《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明确其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生産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準(試行)》同時廢止。

《标準》明确了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包括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或者工藝;不同礦權主體的相鄰礦山井巷相互貫通,或者同一礦權主體相鄰獨立生産系統的井巷擅自貫通;礦區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氣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時,未按設計采取防治水措施;井口标高未達到當地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設計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者其來水上遊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産撤人;未配齊或者随身攜帶具有礦用産品安全标志的便攜式氣體檢測報警儀和自救器,或者從業人員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等。

《标準》明确了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包括地下開采轉露天開采前,未探明采空區和溶洞,或者未按設計處理對露天開采安全有威脅的采空區和溶洞;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或者工藝;未采用自上而下的開采順序分台階或者分層開采;工作幫坡角大于設計工作幫坡角,或者最終邊坡台階高度超過設計高度等。

《标準》還明确了尾礦庫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包括庫區或者尾礦壩上存在未按設計進行開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礦庫安全的活動;壩體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積子壩的外坡比陡于設計坡比;壩體高度超過設計總壩高,或者尾礦庫超過設計庫容貯存尾礦等。

以下為

《金屬非金屬礦山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全文

↓↓↓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

《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的通知

礦安〔2022〕88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管理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應急管理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有關中央企業:

《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已經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2022年第1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規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經應急管理部同意,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生産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準(試行)》(安監總管一〔2017〕98号)同時廢止。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2年7月8日

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準

一、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礦井直達地面的獨立安全出口少于2個,或者與設計不一緻;

2.礦井隻有兩個獨立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間距小于30米,或者礦體一翼走向長度超過1000米且未在此翼設置安全出口;

3.礦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為豎井且豎井内均未設置梯子間,或者作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籠提升井隻有1套提升系統且未設梯子間;

4.主要生産中段(水平)、單個采區、盤區或者礦塊的安全出口少于2個,或者未與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現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緻安全出口不暢通。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或者工藝。

(三)不同礦權主體的相鄰礦山井巷相互貫通,或者同一礦權主體相鄰獨立生産系統的井巷擅自貫通。

(四)地下礦山現狀圖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GB16423 -2020)第4.1.10 條規定的圖紙,或者生産礦山每3個月、基建礦山每1個月未更新上述圖紙;

2.岩體移動範圍内的地面建構築物、運輸道路及溝谷河流與實際不符;

3.開拓工程和采準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區與實際不符;

4.相鄰礦山采區位置關系與實際不符;

5.采空區和廢棄井巷的位置、處理方式、現狀,以及地表塌陷區的位置與實際不符。

(五)露天轉地下開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設計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與地下聯合開采時,回采順序與設計不符;

3.未按設計采取留設安全頂柱或者岩石墊層等防護措施。

(六)礦區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氣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時,未按設計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數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備用水泵的額定排水能力低于設計要求;

2.井巷中未按設計設置工作和備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與水泵未有效連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裝設防水門,或者另外一個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區或者其他廢棄巷道作為水倉。

(八)井口标高未達到當地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設計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九)水文地質類型為中等或者複雜的礦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備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

2.未設置防治水機構,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隊伍;

3.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或者未按設計進行探放水作業。

(十)水文地質類型複雜的礦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關鍵巷道防水門設置與設計不符;

2.主要排水系統的水倉與水泵房之間的隔牆或者配水閥未按設計設置。

(十一)在突水威脅區域或者可疑區域進行采掘作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編制防治水技術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專門的施工安全技術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鑽孔的數量、深度低于設計要求,或者超前鑽孔方位不符合設計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者其來水上遊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産撤人。

(十三)有自然發火危險的礦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裝井下環境監測系統,實現自動監測與報警;

2.未按設計或者國家标準、行業标準采取防滅火措施;

3.發現自然發火預兆,未采取有效處理措施。

(十四)相鄰礦山開采岩體移動範圍存在交叉重疊等相互影響時,未按設計留設保安礦(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設施設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設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體移動範圍内存在居民村莊或者重要設備設施;

2.主要開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滾石、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影響。

(十六)保安礦(岩)柱或者采場礦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設計留設礦(岩)柱;

2.未按設計回采礦柱;

3.擅自開采、損毀礦(岩)柱。

(十七)未按設計要求的處理方式或者時間對采空區進行處理。

(十八)工程地質類型複雜、有嚴重地壓活動的礦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設置專門機構、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地壓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壓災害的專門技術措施;

3.發現大面積地壓活動預兆,未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十九)巷道或者采場頂闆未按設計采取支護措施。

(二十)礦井未采用機械通風,或者采用機械通風的礦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産情況下,主通風機未連續運轉;

2.主通風機發生故障或者停機檢查時,未立即向調度室和企業主要負責人報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風機未按規定配備備用電動機,或者未配備能迅速調換電動機的設備及工具;

4.作業工作面風速、風量、風質不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要求;

5.未設置通風系統在線監測系統的礦井,未按國家标準規定每年對通風系統進行1次檢測;

6.主通風設施不能在10分鐘之内實現礦井反風,或者反風試驗周期超過1年。

(二十一)未配齊或者随身攜帶具有礦用産品安全标志的便攜式氣體檢測報警儀和自救器,或者從業人員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擔負提升人員的提升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機、防墜器、鋼絲繩、連接裝置、提升容器未按國家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或者提升設備的安全保護裝置失效;

2.豎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馬頭門設置的安全門或者搖台與提升機未實現聯鎖;

3.豎井提升系統過卷段未按國家規定設置過卷緩沖裝置、楔形罐道、過卷擋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員的罐籠提升系統未按國家規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過卷段内設置罐籠防墜裝置;

4.斜井串車提升系統未按國家規定設置常閉式防跑車裝置、阻車器、擋車欄,或者連接鍊、連接插銷不符合國家規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統與提升機之間未實現閉鎖。

(二十三)井下無軌運人車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屬非金屬礦山礦用産品安全标志;

2.載人數量超過25人或者超過核載人數;

3.制動系統采用幹式制動器,或者未同時配備行車制動系統、駐車制動系統和應急制動系統;

4.未按國家規定對車輛進行檢測檢驗。

(二十四)一級負荷未采用雙重電源供電,或者雙重電源中的任一電源不能滿足全部一級負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場供電的6kV~35kV系統的中性點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質或者水文地質類型複雜的礦山,井巷工程施工未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未按施工組織設計落實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擴建礦山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安全設施設計未經批準,或者批準後出現重大變更未經再次批準擅自組織施工;

2.在竣工驗收前組織生産,經批準的聯合試運轉除外。

(二十八)礦山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工程項目發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将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有法定資質和條件的單位,或者承包單位數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數量;

2.承包單位項目部的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數量、條件或者不屬于承包單位正式職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動火作業未按國家規定落實審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礦山年産量超過礦山設計年生産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産量大于礦山設計年生産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礦井未建立安全監測監控系統、人員定位系統、通信聯絡系統,或者已經建立的系統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系統運行不正常未及時修複,或者關閉、破壞該系統,或者篡改、隐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三十二)未配備具有礦山相關專業的專職礦長、總工程師以及分管安全、生産、機電的副礦長,或者未配備具有采礦、地質、測量、機電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二、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開采轉露天開采前,未探明采空區和溶洞,或者未按設計處理對露天開采安全有威脅的采空區和溶洞。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設備、材料或者工藝。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開采順序分台階或者分層開采。

(四)工作幫坡角大于設計工作幫坡角,或者最終邊坡台階高度超過設計高度。

(五)開采或者破壞設計要求保留的礦(岩)柱或者挂幫礦體。

(六)未按有關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對采場邊坡、排土場邊坡進行穩定性分析。

(七)邊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場邊坡未進行在線監測;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場邊坡未建立邊坡穩定監測系統;

3.關閉、破壞監測系統或者隐瞞、篡改、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八)邊坡出現滑移現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邊坡出現橫向及縱向放射狀裂縫;

2.坡體前緣坡腳處出現上隆(凸起)現象,後緣的裂縫急劇擴展;

3.位移觀測資料顯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現加速變化的趨勢。

(九)運輸道路坡度大于設計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礦山未按設計建設防洪、排洪設施。

(十一)排土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順坡排土,未按設計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場總堆置高度2倍範圍以内有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設計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場周圍未按設計修築截、排水設施。

(十二)露天采場未按設計設置安全平台和清掃平台。

(十三)擅自對在用排土場進行回采作業。

三、尾礦庫重大事故隐患

(一)庫區或者尾礦壩上存在未按設計進行開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礦庫安全的活動。

(二)壩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湧、流土變形等現象;

2.壩體出現貫穿性裂縫、坍塌、滑動迹象;

3.壩體出現大面積縱向裂縫,且出現較大範圍滲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積沼澤化。

(三)壩體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積子壩的外坡比陡于設計坡比。

(四)壩體高度超過設計總壩高,或者尾礦庫超過設計庫容貯存尾礦。

(五)尾礦堆積壩上升速率大于設計堆積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礦堆壩的尾礦庫,未按《尾礦庫安全規程》(GB39496-2020)第6.1.9條規定對尾礦壩做全面的安全性複核。

(七)浸潤線埋深小于控制浸潤線埋深。

(八)汛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尾礦庫進行調洪演算,或者濕式尾礦庫防洪高度和幹灘長度小于設計值,或者幹式尾礦庫防洪高度和防洪寬度小于設計值。

(九)排洪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闆、蓋闆等排洪建構築物混凝土厚度、強度或者型式不滿足設計要求;

2.排洪設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達不到設計要求;

3.排洪構築物終止使用時,封堵措施不滿足設計要求。

(十)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

(十一)多種礦石性質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時,未按設計進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設計要求的冰下放礦方式進行放礦作業。

(十三)安全監測系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設計設置安全監測系統;

2.安全監測系統運行不正常未及時修複;

3.關閉、破壞安全監測系統,或者篡改、隐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十四)幹式尾礦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庫尾礦的含水率大于設計值,無法進行正常碾壓且未設置可靠的防範措施;

2.堆存推進方向與設計不一緻;

3.分層厚度或者台階高度大于設計值;

4.未按設計要求進行碾壓。

(十五)經驗算,壩體抗滑穩定最小安全系數小于國家标準規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礦庫及“頭頂庫”未按設計設置通往壩頂、排洪系統附近的應急道路,或者應急道路無法滿足應急搶險時通行和運送應急物資的需求。

(十七)尾礦庫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經批準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順序、單層開采高度、台階坡面角不符合設計要求;

3.同時進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貯存獨立選礦廠進行礦石選别後排出尾礦的場所,未按尾礦庫實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

編輯 高珊珊

流程編輯 劉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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