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由此可知,公證證明活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是證據證明的事實,證據必須真實、合法、充分,當證據不足時,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明材料,如果不能補充證明材料或拒絕補充證明材料,則不符合真實合法的要求。
因此,複印件隻有在與原件相同,并一起使用的前提下,才會被認定為充分有效證據。如果提供不出原件,不能向公證機關證實該複印件與原件相同,否則不能得到公證機關的公證。公證機關隻能針對合法的文件原件進行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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