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托解除,産生以下法律後果:
(1)信托終止,信托财産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信托财産歸屬于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2)因解除信托而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應當賠償其損失。自益信托的解除在一般情況下不會損害受托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給受托人帶來一定的損失,比如在約定的信托期限未結束前解除信托,受托人因不能繼續履行義務而少獲報酬等。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委托人應對因解除信托而給受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信托法都對此有明确的規定,比如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的信托法都規定,委托人因解除信托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适用民法有關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規定,即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時期解除合同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也規定,委托人可以随時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委托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這一原則也适用于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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