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備用信用證下的銀行是主債務人,隻要受益人提供開證申請人未履約而出具的聲明書或者證件,開證銀行就必須按信用證設定條件保證予以支付。而保函則是保證人性質,可以類似上面備用信用證性質用途,但是也可以僅為一般意義的擔保,即可以抗辯;也就是說備用信用證是第一付款人性質,而保函既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以是第二付款責任人。
2、備用信用證具有獨立性,與設立信用證的貿易合同之間沒有關系,開證行有權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辦理,其付款依據是按信用證規定開具的聲明書或證件。而銀行保函與設立的貿易合同之間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當貿易合同确認無效,則保函也自然喪失法律約束力。
3、備用信用證适用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及術語、條款約定均受其約束。而銀行保函則适用國際商會制定的《合約保證統一規則》由該規則統一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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