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除應按其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外,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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