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仲裁法》的适用範圍: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财産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争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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