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無責方因為修車期間無車開,産生的交通費用有權要求賠償,具體标準應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為賠償标準,具體的可以是在此期間所因外出而産生的出租車或公交、地鐵等的實際支出費用。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産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複,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産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産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四)當事人導緻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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