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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的原因分析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07:26:25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加工、運輸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處違法收購、加工、運輸林木價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收購、加工、運輸非法來源林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原《森林法》第43條規定了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林木的處罰。相較于原《森林法》,本條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了“在林區”的限制條件。近年來,各地加大了植樹的力度,林木生長狀況已經發生了較大的變化,無論在林區還是非林區,皆有大量的林木需要保護;此外,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取消了(刑法》第345條中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林木罪中“在林區”的限制,因此,本條删去了“在林區”的限制條件,無論是否在林區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的,均是違法行為。二是增加了對違法加工、運輸非法來源林木的處罰。收購、加工、運輸非法來源林木實際上是銷贓行為,會助長盜伐、濫伐等上遊違法犯罪,如果不将非法收購、加工、運輸環節堵住

盜伐、濫伐等非法獲取林木資源的行為很難禁止。因此,既有必要從源頭上對盜伐、濫伐林木等行為加大打擊力度,也有必要從整個産業鍊上嚴格加以防控,控制非法獲取的林木資源的流向。加工是處理非法來源林木的重要環節,同時,大量收購、加工非法來源林木的案件是在運輸環節查獲的,因此,為了嚴密對此類違法行為的懲治機制,增加了對加工、運輸非法來源林木的處罰。三是将“盜伐、濫伐的林木”修改為“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除明确能夠證明是盜伐、濫伐外,實踐中還有其他非法獲取林木資源的行為,如将國家、集體、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竊為己有,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後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的行為,或者其他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情況等。這類行為獲取的林木,同樣禁止收購、加工。四是删去了罰款金額的下限,将罰款金額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為“三倍以下”。五是将刑事責任統一到第82條中規定。

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是故意的,即明知其收購、加工、運輸的林木是屬于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刑法》第 345 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2)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參照這一界定,這裡的“明知”也應當具備上述特征或與這些特征相類似的判斷标準,盡管行為人有可能不确切知道林木的具體來源,但是結合交易場所、交易價款、交易習慣等因素,一般能夠判斷林木的來源是否合法。對于雖然辯稱并不明知林木系非法來源的,但是從客觀的交易過程來看,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收購木材、在合法交易場所外收購木材、加工沒有采伐許可證的木材等的情形,行為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合理證明的,可以判斷為行為人明知是非法來源的林木而收購、加工、運輸。實踐中,無論是收購,還是加工、運輸的經營者均應當要求交易對方提供采伐許可證等可以證明林木來源合法的證明,以保障自己收購、加工、運輸的林木來源合法,避免自己為盜伐、濫伐等非法獲取林木資源的行為提供幫助,引起法律責任。

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的原因分析(森林法收購加工)1

根據本條規定,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的,有三個層次的處罰:首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無論是收購、加工還是運輸,必須立即停止。其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收購、加工、運輸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如果盜伐、濫伐等其他非法來源的林木尚在非法收購、加工、運輸者手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将這些林木沒收,如果行為人已經将非法收購、加工、運輸的林木變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将變賣所得沒收。最後,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視違法行為的輕重,處違法收購、加工、運輸林木價款3倍以下的罰款。

需要說明的是,本法第82條對刑事責任統一進行了規定,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刑法》第345 條規定的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1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信息來源: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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