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況可以變更:
1、監護人不具備監護資格的。
2、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将可能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已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
3、監護人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4、監護人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31條第1款,對監護人的确定有争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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