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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成功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7 19:51:00

前面已經推送了經梳理的涉執行程序指導性案例中的10個(執行程序指導性案例梳理彙總與延伸解讀(上)),現将剩餘的5個推送,歡迎了解。

執行成功案例(5個執行程序指導性案例梳理彙總與延伸問答)1

指導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趙五軍、汝州博易觀光醫療主題園區開發有限公司等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點:執行法院将同一被執行人的幾個案件合并執行的,應當按照申請執行人的各個債權的受償順序進行清償,避免侵害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2021年修正後對應為第211條)

實務問答:

(1)如何理解民商事案件的合并執行

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同一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在現實中非常普遍,也難免出現多個申請執行人對同一債務人的同一标的物申請強制執行的情形,此時成為強制執行的競合。由于多個給付的種類和内容不同,可能産生既互相重合又互相排斥的現象,使得各個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同時獲得滿足。若債務人财産足以清償各債權人,那麼可以适用優先主義清償方式,這不僅有利于及時實現債權人權利,而且有助于鼓勵當事人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在實踐中更多的則是債務人财産不能滿足所有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具體選擇何種執行方式就顯得非常重要了。

在金錢債權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在實體和程序上都規定了比較詳細的适用規則。一是被執行人(法人)有清償能力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标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二是被執行人無力清償又無人申請破産的,債務人可向法院申請破産。債務人不申請破産的,原訴訟程序可繼續進行。三是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歇業,資不抵債的,則适用平等主義方式。參與分配解決了申請人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已經起訴、被執行人為個人或其他組織等非法人情況下的執行競合問題。但是,在多個當事人以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向不同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時,各債權人間的利益如何進行平衡、各個法院間執行措施如何協調的問題仍值得進行研究。

現行民事強制執行制度雖未明确規定合并執行,但從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來看,對執行标的的分配,隻能在并案執行的前提下,才能确保不同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如果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應将案件委托給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被執行财産所在地法院或是最先采取查封、扣押等執行措施的法院進行并案執行。并案執行可基于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也可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在債務人财産有限的情況下,将若幹已開始的強制執行案件合并執行,由對各個債權人權利實現最為有利的法院執行,應為比較妥當的選擇。

本指導性案例中,執行法院為同一法院,并不涉及不同法院的問題。該案中執行法院将同一被執行人的幾個案件合并執行,但該四案查封土地、房産的順位情況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産,為避免侵害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雖然進行了合并執行,但仍需按照申請執行人的各個債權的受償順序進行清償。

(2)裁定以物抵債是否需要考慮在先順序債權人的利益

基于公平保護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理念,貫徹兼顧、平衡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本指導性案例明确了對查封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的權利應予保護,将同一被執行人的幾個案件合并執行的,仍應按申請執行人各債權受償順序清償。即便裁定以物抵債,亦需在申請人應受清償的債權範圍内抵償,以避免侵害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利益。

另需注意,《物權法》(《民法典》物權編)規定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一體化處理原則,執行程序中處置相關财産時需遵循這一原則,将地上建築物、構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處分。執行中的查封等措施雖隻單獨針對土地使用權或建築物,但其效力同樣及于相應的建築物或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通過以物抵債方式處置執行債權時也應貫徹“房地一體”原則。簡而言之,以物抵債需堅持房地一體原則這一前提,不可分割的财産隻能整體處置,可分割的可單獨處置。

适用實例:(2020)豫0322執1242-1号

指導案例123号:于紅岩與錫林郭勒盟隆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點:生效判決認定采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轉讓方按照合同約定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并非對采礦權歸屬的确定,執行法院依此向相關主管機關發出協助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通知書,隻具有啟動主管機關審批采礦權轉讓手續的作用,采礦權能否轉讓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決定。申請執行人請求變更采礦權受讓人的,也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判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2021年修正後對應為第211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0條

實務問答:

(1)依法應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生效時間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502條固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适用前款規定。

關于合同生效時間,《民法典》第502條作了明确規定,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的在法律效果上的區别在于,合同生效後,當事人才可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當事人不得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該條第2.3款對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作了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部分合同規定了批準等手續,但并不是所有的批準等手續都能影響合同的生效。

目前來看,規定合同應辦理批準等手續的法律、行政法規較多,但明确辦理批準等合同才生效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是為數不多的一個。該辦法第10條規定,審批管理機關批準當事人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除此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并未明确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為此,司法實踐應結合具體情況,在設定批準等程序的管理政策與民法典合同編保障意思自治、鼓勵交易間做好平衡判斷。

此外,由于合同生效與物權變動相區分理念的确立,物權登記不再作為合同特殊的生效要件,故該條相較合同法,删去了“登記”,但在“批準”後保留了“等”字,既尊重了實際情況,也為将來發展留下了一定空間。另需注意,該條第2款明确将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及相關條款,作為一種特殊的條款獨立對待,即使合同整體因未辦理批準等手續不生效,也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及相關條款的效力。違法報批等義務條款及相關條款的,對方可請求承擔違法該義務的責任,具體可參照合同違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

但損害賠償數額的确定,需将報批義務放到交易整體中考慮,綜合考量辦理報批手續在整個交易中的重要性、報批後批準的難易度、報批義務履行後整個交易的成熟度與完成度等因素。就本指導性案例而言,采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判令轉讓方按照合同約定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并非對采礦權歸屬的确定,采礦權能否轉讓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決定而非通過法院進行申請主體變更的方式來确定。

(2)如何應對礦業權轉讓審批未通過的風險

礦業權相較與其他物權而言,其的設立、變更、滅失等層面的變動不僅需符合《民法典》物權編等相關規定,還應符合國家行政管理的相關要求。據此并結合前面内容可知,執行法院依據生效判決向相關主管部門發出協助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通知, 隻是相當于完成了報批義務人向審批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礦權轉讓手續的行為,啟動了行政機關審批的程序。至于轉讓手續時是否經過批準,并非法院可決定的範圍。

換而言之,礦業權最終能否完成轉讓需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依規決定。若主管機關對礦業權轉讓審批通過,合同生效,礦業權由出讓方轉讓至受讓方。若審批未通過,則轉讓合同不生效,采礦權仍屬原權利人。但當事人可基于各方過失情況請求承擔締約過失等責任。當然,由于審批存在通過、不通過兩種可能,不通過的話将導緻轉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更好地做好風險應對,避免相應損失,建議事前做好相應的防範舉措,最重要的一點則體現在簽訂轉讓合同時既要明确轉讓的報批義務,也要明确審批不通過時的具體責任及承擔。

指導案例124号:中國防衛科技學院與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點: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内容産生争議,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的,可以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對執行和解協議中原執行依據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過程中産生的争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救濟程序解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204條(2021年修正後對應為第211條)

實務問答:

(1)如何理解“債的更改”與“替代型執行和解協議”

債的更改,也稱債務更替,指因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的契約。債的更改與代物清償、新債清償雖有着很多相似之處,但仍存在顯著區别。其與代物清償最大不同在于前者容納債的主體要素變更的情形,而代物清償則不能變更債的主體;其與新債清償最大不同之處則在于當事人是否有“更改意思”,即以新債務代替舊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

此外,債的更改始終隻有一種生效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新債清償則有兩個并存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就執行和解協議而言,“替代型執行和解協議”一般認為屬債的更改情形,該類型和解協議的顯著特征就是當事人明确約定以和解債權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确認的執行債權。“替代”意味着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确立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消滅,而執行和解協議所确立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和解當事人的這種意思表示就是債法理論所講的“更改意思”,即以新債務(和解債務)代替舊債務(執行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

就本指導性案例而言,案涉協議實質上隻是以成立新債務作為履行舊債務的手段,新債務未得到履行的,舊債務并不消滅,非屬“替代型執行和解協議”,該和解執行協議不屬民法理論上的債的更改,申請執行人仍然可以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2)“選擇型執行和解協議”的含義及特點

選擇之債,指得于數宗給付中,依選擇而定某個給付為标的之債。在當事人對和解債權與執行債權的關系約定中,并未約定以和解債權替代執行債權,而是約定由債權人在“替代”與“恢複執行”間進行選擇的特殊和解協議,可歸入選擇型執行和解協議範疇。 簡而言之,“選擇型執行和解協議”的本質特征在于當事人明确約定債權人選擇通過申請恢複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來實現執行債權,也可選擇通過就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或将執行和解協議轉化為執行名義的方式來實現和解債權。

具體來講,在執行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當事人通過執行和解協議另行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是與一般執行和解協議不同,執行債權與和解債權間并不存在着效力上的優劣之分,兩個給付均處于被選擇狀态,在選擇确定之前有同等的選擇資格。履行和解債務前,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簡單之債,債務人拒不恰當履行和解債務時,債權人取得選擇權,有權在執行債權與和解債權間進行選擇。因此,約定由債權人選擇以和解債權替代執行債權或選擇恢複原生效文書的執行的選擇型和解協議,可解釋為附停止條件的選擇之債。

适用實例:(2021)遼01執複5号

指導案例125号:陳載果與劉榮坤、廣東省汕頭漁業用品進出口公司等申請撤銷拍賣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點:網絡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拍賣平台進行的司法拍賣,屬于強制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對網絡司法拍賣中産生的争議,應當适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2021年修正後對應為第211條)

實務問答:

(1)網絡司法拍賣的性質

拍賣是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産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作為有效的變價方式,被引入民事訴訟的強制執行程序,成為聯結民事強制執行中财産控制與财産分配的一項重要執行措施。強制執行拍賣也稱為法院司法拍賣,是指執行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财産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出賣給出價最高的應買人,并以所得價金清償債權的行為。關于司法拍賣的形式,理論上有公法說、私法說與折衷說三種觀點。

按照我國民訴法的規定,法院拍賣是執行法院基于執行權對債務人被查封、扣押财産的一種變價處分,是作為國家機關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的強制執行活動。拍賣原因是基于法律規定,屬公權力行為。因而可以說,我國司法實踐而言采納的是公法說。為此,有學者也将其稱之為強制拍賣、公法上拍賣或法定拍賣,以區别于民法上作為特種買賣的一般拍賣。而在互聯網時代,作為提高拍賣效率順應時代發展的具體方式,網絡司法拍賣愈發成為法院進行司法拍賣的一個重要途徑,但其本質上仍系法院司法拍賣的一種,屬強制執行程序範疇。

(2)判斷一人競買行為法律效力的關鍵是什麼

對于一人競買,應避免依據對強制拍賣概念的解讀直接做出有效或無效的結論,而應從訴訟法的視角,以拍賣程序是否合法為主要評判标準,即判斷一人競買行為法律效力的關鍵所在。積極角度上看,一人競買不是程序正義直接評價的對象,應以程序正義的标準衡量相關拍賣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消極角度而言,宣告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行為,不應制裁一人競買行為本身,而應制裁緻出現該情形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如未按程序規定公告或進行信息公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競買人利益、非法限制競買人資格讓特定的競買人競買等。

換而言之,評判一人競買是否有效,不能簡單根據存在一人競買直接做出非此即彼的結論,而應關注拍賣實施過程本身是否合法。若拍賣過程沒有違反法律程序的行為,拍賣程序也依法進行,一人參加競買且出價不低于起拍價的,拍賣行為應獲肯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一人參與競拍,出價不低于起拍價的,拍賣成交。其所包含的一個前提條件便是網絡司法拍賣行為本身符合法律程序規定。若網絡司法拍賣行為出現嚴重的程序性違法,拍賣行為效力則有可能被否定。該規定第31條即明确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請求撤銷網絡司法拍賣的情形。

适用實例:(2020)粵0308行初251号

指導案例126号: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點:在履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申請恢複執行的同時,又繼續接受并積極配合被執行人的後續履行,直至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的,屬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再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情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2021年修正後對應為第211條)

實務問答:

(1)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如何恢複執行

《民訴法解釋》(2022年修正)第46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複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複執行。

執行和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在當事人間是有效的,雙方應自覺履行。但由于其并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随時反悔,同時也容易出現一方尤其是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執行、轉移财産的情形,這無疑将嚴重損害相對方利益。為此,對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應賦予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權利。當然,為更好督促和制約,應明确堅持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一方無權自行申請恢複強制執行的原則。換言之,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無權向法院申請恢複強制執行,隻要被執行人按協議履行完畢,執行程序即可終結;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申請人可申請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但需注意,法院此時執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書而非和解協議。此外,被執行人還需承擔包括執行和解期在内的遲延履行責任。恢複執行後,應結合不履行的具體情形來确定繼續執行的相應内容。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後,申請執行人反悔并要求恢複執行的,不予恢複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的,被執行人按照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予扣除。當然,是否不履行協議應按照有關合同不履行的有關條款判斷,對給付方式、數額、履行時間等主要條款反悔的,應認定為不履行合同,對方申請恢複執行的則應準許。

(2)執行和解協議的遲延履行

前面已有論及,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合同性質。但需注意,遲延履行不必然意味着被執行人完全不履行和解協議,不必然導緻和解協議完全不能實現。就本指導性案例而言,時代公司違反了關于和解協議中協助辦理抵債房産轉移登記等義務的時間約定,天宇公司在時代公司完成全部協助義務之前先後兩次向法院申請恢複執行。但天宇公司在申請恢複執行的同時又繼續接受并積極配合被執行人的後續履行,直至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綜合而言,該案例仍認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應恢複執行。另需注意,對于遲延履行和解協議所造成的損失,在執行程序中一般不予處理。

此外,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在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2005〕執監字第24-1号)中也明确指出:“本案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盡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協議确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不予恢複執行。至于當事人對遲延履行和解協議的争議,不屬執行程序處理,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

注:以上内容據《民商事指導案例實用速查手冊》一書而成,本号首發,轉載請注明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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