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由此可見,社保賠償金糾紛屬于勞動争議屬于勞動仲裁的範圍。但在實踐中仍有部分地方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此類糾紛,建議在勞動仲裁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後,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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