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将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将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将自産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将自産、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将自産、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将自産、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将自産、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不符合則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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