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将争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争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并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争議的方法。
或裁或訴二選一,撤銷裁決應再審,專屬管轄可突破,裁前保全須謹慎等。
《民訴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内容不明确無法執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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