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疫情期間,“團長”們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智慧,自發為社區居民志願服務,為保障封(管)控小區的日常生活發揮了積極作用。社區居民的生活也需要“團長”們的奉獻和支持。為“團長”們的志願服務精神點贊!
但同時,對于個别企圖利用“團長”投機倒把、中飽私囊的不法分子,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如觸及刑律,檢察官們必将依法予以嚴懲!“團長”們也要注意“避坑”“避雷”,切勿踩進法律的“紅線”。請收好這份來自市檢察機關的法律責任手冊↓
履行微信群主管理責任
根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台公約,規範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
“團長”組群後,應當履行“誰建群誰負責 誰管理誰負責”,正确行使發布群公告、将群成員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等的權限,對預防、阻止群成員發布虛假、詐騙、侵權等信息和言論擔負起“群主”“團長”的使命。特别是疫情當前,對于群成員轉發的不當言論或未經求證的信息,應當謹慎判别,及時阻止或更正,發揮“團長”責任。
履行貨物審查責任
“團長”在開團時,應當盡到審查貨物的責任。一方面,如果“團長”因不注意貨物來源、不核實貨物真僞、不查看貨物運輸,導緻發生被詐騙分子趁虛而入,忽悠“團長” “先付款後發貨”再攜款潛逃的案件,雖然刑事方面“團長”是“被害人”或“證人”,但民事方面卻可能成為經濟受損“團友”對面的“被告”,出現“好心辦壞事”的後果,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如果部分商家或渠道商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不經審核便開團“預售”,“團長”若是作為有償“居間方”或是“代理方”,均有可能在民事糾紛中承擔先行賠付的連帶責任,即便“團長”是無償組織團購,但若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仍需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也将面臨漫長的訴訟周期。
因此,“團長”在開團時,應向對方核實配套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物資運輸)臨時通行證、食品生産許可證、營業執照、團購清單、送貨人及消殺配送人員健康信息等材料,切莫盲目開團,随“欲”開團。
保護公民個人信息責任
“團長”開團後,為了方便統計數據會采用微信“接龍”的形式,或由“團友”“自報家門”,但由于“團友”數量龐大,“團長”在收集“團友”信息時,往往要求“團友”在微信群内報送地址、手機、姓名等信息,而這種“能夠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信息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即已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團長”在使用、保存時,有義務合理保護信息的安全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九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對其個人信息處理活動負責,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處理的個人信息的安全。“團長”應對“團友”的個人信息負責。同時根據該法第六條第二款,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不得過度收集個人信息。否則,不當使用或肆意向他人提供、出售個人信息可能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處罰,甚至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防疫責任
若“團長”在無償組織團購的過程中,确系盡到了審核供應商資質、核實運送人員核酸檢測報告等相關義務,一般認為盡到了初步的注意義務;但若“團長”系向“團友”提供有償服務,或雖為無償服務但因故意、重大過失等未盡到消殺義務,則仍需對因此給貨物的品質、安全、消殺等帶來的不利後果承擔責任。
從封(管)控區防疫要求看,團購到貨後,若“團長”以“無力分發”為由,要求“團友”集中至某處提取貨物,而未有“分批分次”等要求,造成人員聚集,并因此造成防疫風險,會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若因此在封(管)控區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廣泛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則可能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其他相關責任
如果“團長”隐瞞“團友”實際價格,惡意囤積、哄擡物價、牟取暴利,可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輕則被處以行政處罰,重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構成非法經營罪。
在團購過程中串通供應商,隐瞞團購貨物的渠道來源,或僞造資質證書後,非法出售不符合安全或沒有資質的産品的,不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若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的嚴重後果,則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
責任編輯 倪莉琪
來源 上海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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