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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車跑滴滴不買營運保險

汽車 更新时间:2025-02-14 00:56:54

私家車跑滴滴不買營運保險?梁某紅與劉某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私家車跑滴滴不買營運保險?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私家車跑滴滴不買營運保險(将非營運車輛長期用于從事)1

私家車跑滴滴不買營運保險

梁某紅與劉某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法定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是否必須盡到提示和明确說明義務?

案件索引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873号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20424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1日10時53分,在北京市朝陽區北五環五元橋至環鐵橋段環鐵橋區五元橋南向北主路上橋處,劉某愛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張某峰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羅某虹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劉某愛車上乘客馮某鑫、李某瑤受傷查。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愛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峰、羅某虹無責任。

劉某愛駕駛的小型轎車登記在劉某愛名下,登記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事發在保險期間。事發時劉某愛将車輛在滴滴公司運營的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冊為快車,用于接單運營,事發在接單行駛期間。

張某峰駕駛的小型轎車登記在梁某紅名下,梁某紅提交結算單、維修費發票,載明車輛維修費合計金額95810元。

梁某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617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愛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就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案涉免責條款未舉證,相應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經查本案劉某愛車輛雖用于滴滴出行平台運營,但本案事故并不屬“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故保險公司法定免責之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劉某愛與保險公司簽署的放棄索賠申請書不得對抗三者梁某紅之權利,故保險公司仍應向梁某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梁某紅對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充分證據,一審法院均支持,均系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故作出(2021)京0105民初67873号民事判決: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範圍内賠償梁某紅車輛維修費95810元、拖車費360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保險法》第52條明确了保險人在特定條件的下的法定免賠權。本案中,劉某愛為其車輛投保時是以非營業車輛投保,但在投保後在滴滴平台注冊為網約車,且在事故發生時處于運營狀态,劉某愛将非營業車輛改變為營運車輛,明顯增加了車輛的行使風險,且未舉證證明其履行了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故案涉交通事故屬于法律規定的免賠情形。2、關于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法司法解釋四》對此給出了明确規定,該解釋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标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标的用途的改變。根據上述規定,劉某愛将投保車輛由家庭自用車輛在滴滴平台注冊為網絡營運車輛屬于改變保險标的用途的行為,導緻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同時,機動車綜合商業條款針對該問題也作了相關約定,具體為“被保險車輛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緻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負責賠償。3、劉某愛已簽署放棄索賠申請書,該協議合法有效,不應當被否認。該協議符合《民法典》第五、六、七條的規定,應當給以認可,而一審法院以該協議不對抗梁某紅為理由就加以否定,沒有充分和明确的法律依據。

經二審法院詢問,劉某愛陳述自2015年開始跑滴滴,跑的是滴滴快車,認可車輛性質為非營運車輛,認可發生事故是在滴滴運營期間。二審法院詢問劉某愛跑滴滴跑多少單了?劉某愛回答我沒有計算過。大概兩萬多單。二審法院詢問劉某愛是否跟保險公司說過你跑滴滴的事情?劉某愛回答,我注冊的時候他們沒問我也沒說過。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本案的二審争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1)關于商業三者險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根據當時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8〕13号)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标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标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标的使用範圍的改變;(三)保險标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标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緻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劉某愛在2015年即已經為滴滴快車司機,長期從滴滴快車運營中獲取收入,劉某愛系按照非營業類别進行的投保,但劉某愛在涉案保險期間長期使用涉案車輛從事滴滴快車運營,可以認定為車輛的用途和性質發生了變化,結合考慮涉案事故發生時劉某愛正在從事滴滴運營的情形,故本次事故應當認定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劉某愛未向保險公司告知其長期使用涉案車輛從事滴滴快車運營的相關事實,本案屬于保險公司因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劉某愛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情形,本院認為保險公司關于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内免責的主張于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就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一節,本院認為,關于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規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賦予保險人的法定抗辯權,該條款效力并不因保險人是否盡到提示或者明确說明義務受到影響,一審判決适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因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範圍内的賠償責任,故該部分損失應由侵權人劉某愛自行承擔。(2)關于交強險部分。當時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号)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内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緻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使用性質改變并不導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内免除責任,故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依據。本院對一審判決的相應判項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适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故作出(2021)京03民終20424号民事判決:部分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延伸閱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2020年修正)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标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标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标的使用範圍的改變;

(三)保險标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标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緻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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