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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數額認定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5-09 20:07:19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數額認定?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國堅租賃深圳市羅湖區怡泰大廈A座3205房為臨時經營場所,以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發展經銷商的名義發展下線,以高額回饋為誘餌,向他人推廣傳銷産品、宣講傳銷獎金制度同時,曾國堅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取得加入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并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均在上述場所參加傳銷培訓,并積極發展下線,代理下線或者将下線直接帶到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繳費入會,進行交易,形成傳銷網絡:其中曾國堅發展的下線人員有鄭某妮、楊某湘、王某軍、楊某芳、袁某霞等人,楊某芳向曾國堅的上線曾某茹交納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種均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後向曾國堅、曾某茹及曾國堅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納62000元;黃水娣發展羅玲曉、莫紅珍和龔某玲為下線,羅玲曉、莫紅珍及龔某玲分别向其購買了港币5000元的産品;羅玲曉發展黃某梅為下線,黃某梅發展王某華為下線,黃某梅、王某華分别向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入會費港币67648元;莫紅珍發展龍某玉為下線,龍某玉發展鐘某仙為下線,鐘某仙發展周某花為下線,其中龍某玉向莫紅珍購買了港币5000元的産品,鐘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人會費港币67648元2009年12月8日,接群衆舉報,公安機關聯合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羅湖分局将正在羅湖區怡泰大廈A座3205房活動的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等人查獲,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數額認定?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數額認定(組織傳銷活動經營數額達到非法經營罪标準)1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數額認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尚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追訴标準,但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非法經營罪立案追訴标準的,能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第865号】曾國堅等非法經營案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國堅租賃深圳市羅湖區怡泰大廈A座3205房為臨時經營場所,以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發展經銷商的名義發展下線,以高額回饋為誘餌,向他人推廣傳銷産品、宣講傳銷獎金制度。同時,曾國堅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取得加入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并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均在上述場所參加傳銷培訓,并積極發展下線,代理下線或者将下線直接帶到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繳費入會,進行交易,形成傳銷網絡:其中曾國堅發展的下線人員有鄭某妮、楊某湘、王某軍、楊某芳、袁某霞等人,楊某芳向曾國堅的上線曾某茹交納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種均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後向曾國堅、曾某茹及曾國堅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納62000元;黃水娣發展羅玲曉、莫紅珍和龔某玲為下線,羅玲曉、莫紅珍及龔某玲分别向其購買了港币5000元的産品;羅玲曉發展黃某梅為下線,黃某梅發展王某華為下線,黃某梅、王某華分别向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入會費港币67648元;莫紅珍發展龍某玉為下線,龍某玉發展鐘某仙為下線,鐘某仙發展周某花為下線,其中龍某玉向莫紅珍購買了港币5000元的産品,鐘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碧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人會費港币67648元。2009年12月8日,接群衆舉報,公安機關聯合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羅湖分局将正在羅湖區怡泰大廈A座3205房活動的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等人查獲。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均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屬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國堅積極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态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均可以免除處罰。曾國堅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對其适用緩刑不緻再危害社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曾國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千元;以非法經營罪分别判處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後,被告人曾國堅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基于以下理由請求改判無罪:亮碧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實的商品經營活動,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也沒有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标準。

二、【裁判觀點】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曾國堅與原審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而不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鑒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的行為已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标準,故其行為不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曾國堅的上訴理由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撤銷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1)深羅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決;被告人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無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我們認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後,對傳銷活動的刑法評價應當實行單軌制,即僅以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征進行評價,如果不符合該罪構成特征,就應當宣告無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立法原意分析,對傳銷活動僅适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1.關于傳銷活動的立法概況

傳銷活動對市場經濟的危害嚴重,應當納入刑法調整範圍,這一點是毫無争議的。早在1998年,國務院印發的《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國發[1998]10号)明确指出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現已廢止)明确規定:對于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此後一段時期,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對傳銷活動進行具體分類,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都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截堵條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直至2005年8月23日,國務院頒布《禁止傳銷條例》,将傳銷活動概括為三種主要表現形式:(1)“拉人頭”型,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2)“騙取入門費”型,是指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3)“團隊計酬”型,是指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商品、服務)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然而,“拉人頭”型、“騙取入門費”型傳銷活動,本質上不屬于商業經營活動,審判實踐中對此兩類傳銷活動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争議較大,各地法院實踐中的做法不一,有的定非法經營罪,有的定詐騙罪、集資詐騙罪,還有的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這種混亂局面既不利于打擊傳銷活動,也不利于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起草過程中,“拉人頭”型、“騙取入門費”型傳銷活動的定性問題被納入了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建議,起草人員經過充分調研,在多方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專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定性與處罰,并最終在2009年2月召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上通過。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将該條罪名确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立法原意體現出對傳銷活動僅适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結合上述傳銷活動的立法情況,從立法原意分析,我們認為,對于客觀表現為組織、領導“拉人頭”型或者“騙取入門費”型的傳銷活動,隻能以其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征來判斷罪與非罪,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的做法,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更不能在不具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即非法經營罪的兜底項定罪處罰。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行為中未包括“團隊計酬”型傳銷活動,實踐中對于此類傳銷活動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議。鑒于此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出台的《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進行了專門規定。《意見》第五條第一款對“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概念進行了明确。該款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意見》第五條第二款對“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定性進行了規定。該款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二)曾國堅等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征,但未達到相關立案追訴标準,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本案中,曾國堅等人實施了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傳銷行為。客觀上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特征。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起點為“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而現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不足三十人。在一審階段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曾建議羅湖區人民檢察院就傳銷人員的人數和層級進行補充偵查。羅湖區人民檢察院複函認為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了規定,但未取消非法經營罪的适用,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的規定,曾國堅等人的行為即使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特征,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沒有補充偵查必要。

針對上述法律适用問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逐級層報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刑他字第56号批複明确:“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如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标準,行為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據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曾國堅等人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不足三十人,亦沒有相應證據證明該傳銷體系的層級在三級以上,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國堅、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無罪。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經曆了兩次一審,兩次二審。第一次一審判決結果如下:被告人曾國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黃水娣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羅玲曉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莫紅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後,被告人曾國堅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再審後,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曾國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一千元;以非法經營罪分别判處被告人黃水娣、羅玲曉、莫紅珍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曾國堅再次上訴,經再次二審被改判無罪。以上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事審判人員需要勇于自我糾錯,摒棄非正常消化案件的不适當觀念,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依法公正判決。

四、【案例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13 年第 3 集,總第 92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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