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合同的規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合同的規定?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該款規定了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後,勞動合同生效。但要注意,必須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簽字或蓋章後勞動合同才生效,如果有一方未簽字或蓋章,則表明雙方還未協商一緻,故勞動合同未生效。
本人在處理勞動争議的過程中,經常有勞動者口頭主張其簽字時,用人單位給予的是空白合同,從而主張勞動合同無效,但又無證據證明當時簽訂的是空白勞動合同。一般而言,雙方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即表明雙方已經協商一緻,除非能證明存在法定的使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情形,便不能随意否定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因此,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上簽字時,要注意勞動合同上所載明的相關條款,如果與雙方事先約定的不一緻,則不要随意簽名。
上述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未規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号)第5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沒有規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當事人簽字之日即視為該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即雙方可以約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未約定的情況下,以當事人簽字的時間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但當事人可能并不是同時簽字,或者一方簽署了時間而另一方未簽署時間。對此,《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幹問題實施細則》(津人社規字〔2018〕14号)第十一條中規定:“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并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雙方簽字或蓋章日期不一緻的,以最後一方的簽字或蓋章日期,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一方未署明簽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簽字日期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筆者贊同天津市的該意見。但如果雙方均未簽署時間,又該如何認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呢?筆者認為,此時可結合其他證據,比如簽訂合同時的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來認定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如果無任何時間證明,則可以推定勞動合同期限的起始時間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既然由雙方各執一份,則表明雙方當事人負有将簽訂好的勞動合同文本交付給對方一份的義務。但法律法規隻規定了用人單位未将勞動合同文本交付給勞動者的法律責任,未規定勞動者未将勞動合同文本交付給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将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勞動争議實踐中,對于用人單位未依法交付勞動合同文本的,勞動者經常以申請勞動争議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的權利,即要求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單位交付勞動合同文本。筆者認為這是一種不科學不合理的方法,因為勞動争議仲裁或訴訟的處理周期相對較長,程序較為複雜,不利于及時高效維護自身權益。而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未交付勞動合同文本的,勞動者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交付。投訴程序相對于仲裁及訴訟程序而言,會簡便高效一些。但如果因用人單位未交付勞動合同文本從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則勞動者應申請勞動争議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這種損害賠償争議,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主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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