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經濟作為一種新經濟形态備受關注。共享租車模式的廣泛應用,在為人們帶來生活便捷、收入增益的同時,也伴随着大量使用安全、保險賠付糾紛等問題的産生。本案審理以審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構成要件為基礎,綜合考量車輛的使用用途和使用人改變等因素,認定共享租車行為屬于《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緻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情形,以此規範司法實踐的适用标準,更好地平衡共享經濟模式下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對價關系。
戴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撰寫人
羅斌 李轶 趙東妍
關鍵詞
共享租車/ 機動車商業保險/ 保險标的用途
法官解讀
李轶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判員,四級高級法官。承辦的案件入選中國上海司法智庫,曾獲上海法院個人三等功等榮譽。
2019年3月,原告戴某為其名下的一輛豪華跑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保險單中對于保險車輛使用性質标注為:家庭自用汽車。重要提示欄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緻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
原告将涉案車輛通過某互聯網共享租車平台對外有償出租。
2019年4月,案外人王某通過該租車平台租賃了涉案車輛。
租賃次日,王某駕駛的涉案車輛發生單車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被告以涉案車輛從事租賃、改變使用性質,導緻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賠,原告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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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機爆發後導緻全球需求嚴重萎縮,激化了産能過剩的危機。在此情境下,共享經濟作為一種新經濟形态備受關注,其主要理念是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優化資源配置、提高利用效率。本案所涉“共享租車”模式就是其中的一種,即通過整合現有的車輛資源,滿足供需雙方的要求、創造最大效益的同時進一步緩解城市交通壓力、遏制全球變暖。共享租車模式的廣泛應用,在為人們帶來生活便捷、收入增益的同時,也伴随着大量使用安全、保險賠付糾紛等問題的産生。本文旨在分析車輛共享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對車輛自有保險賠付影響的認定。
一、共享租車交易模式下租賃車輛保險現狀分析
不同于傳統B2C租車公司的運營模式,本案所涉的共享租車平台是通過移動互聯網引入車管家角色,構建的用P2B2P模式為租車用戶和車主解決需求的共享共赢汽車租賃平台,個人車主将閑置私家車登記在平台上展示出租,以此賺取額外收入,而租車用戶亦可通過該平台以經濟便捷的方式租用心儀車輛。
關于租賃車輛的保險問題,除了自有保險外,平台一般會為其購買租車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但是出于企業運營成本、租賃車輛保費較高等因素影響,共享租車平台往往為共享汽車選擇額度較低的保險。租賃期間一旦出現保險事故導緻租賃車輛損失,租車保險由于保額較低不能完全覆蓋車輛損失特别是針對部分豪華車型,賠付差距較大。
以某共享租車平台《保障細則》為例,雖然在租客無任何違約的情況下,租車平台代租客承擔租賃車輛維修費用,但前提是租客購買平台優享服務并設有具體的賠償上限,而大部分租客在租車前并不願額外支付費用購買平台優享服務,且豪華車型因配件昂貴一般維修費用較高,大部分超出賠償上限。由于平台理賠程序繁瑣、租客理賠難等原因,導緻共享租車出現事故後,車主偏向選擇向承保自有保險的保險公司主張理賠,但卻往往面臨因租賃車輛不符合“非營運”性質而拒賠的風險。
二、共享租車行為應認定為《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緻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情形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理論通說認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構成要件為重要性、持續性和不可預見性。共享租車行為改變了車輛用途和使用人,擴大了車輛使用範圍,危險程度增加持續時間較長且超出保險人可預見範圍,屬于導緻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
(一)共享租車行為導緻危險程度增加達到重要性
該要件要求必須達到需提高保費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認定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首先,共享租車行為改變車輛用途,而營運車輛的保費普遍高于家用車輛保費。有觀點認為,私家車即使通過共享平台出租給他人使用,但租客并非用來從事經營活動,因此使用性質仍為私用,不應認定為改變車輛用途。對此,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标準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中6.1條明确“營運機動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機動車,非營運機動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機動車”。上述行業标準是對技術術語進行的解釋,是公安部頒布的公共領域知悉材料,具有标準規範效力。
結合上述标準,判斷共享租車是否為營運車輛應以使用有無獲取利潤為目的,而非單憑租客使用行為來認定。車主通過共享租車平台對外出租自有車輛的行為,是以獲取租金為目的的,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的家庭自用汽車的使用性質,改變了保險标的用途。
其次,共享租車行為改變使用人,突破保險合同保障承受範圍。共享租車模式下車主将自有車輛出租給不特定人使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對于租賃車輛的掌控。對于租客的審核則通常依賴于平台的準入設置,而共享租車平台為了拓展業務,并不會租客資質進行過高限制。
以某租車平台規則規定為例:其對租客的要求為1.持有有效的、完全的(非臨時的)駕駛執照(國際駕照暫不支持);2.持有中國身份證的租客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外籍租客,年齡滿18周歲;3.在交易前累計扣分不超過11分;4.前3年内沒有酒後駕駛前科,吸毒駕駛前科或被暫停或吊銷其駕照;5.前3年内沒有有關危險駕駛和或無保險駕駛前科;6.前3年内沒有被拒絕投保或被停保的記錄;7.需通過租車平台資質審核。
也就是說即使是剛拿到駕駛執照的人也可以通過平台租車使用。更不排除很多租客存在本身駕駛經驗不足、處理緊急情況經驗少,或因不熟悉車型緊張、導緻操作失誤等情形,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租賃車輛的出險幾率。因此,共享租車行為符合上述重要性要件要求。
(二)共享租車行為導緻危險增加狀态持續
持續性要求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狀态持續一段時間,足以打破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風險的評估。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存在時間短暫,随後即恢複原狀,則并未違反對價平衡原則,且極短時間内發生保險事故,也不涉及通知義務,故判斷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持續性作為要件之一。在認定持續時間長度方面,以危險增加與持續時間成正比為原則。共享租車行為使得危險程度增加持續時間,不同于一般家庭自用,短時間内多次出租,提高了車輛的出行頻率,擴大了出行範圍。
本案中涉案租賃車輛一年内在某租車平台上多次登記出租,并且已經發生三次保險事故,且每次駕駛員均不同。由此可見一年内多次出租的行為使得顯著增加的危險處于長時間持續狀态。
(三)共享租車行為非保險人可預見情形
危險評估是保險費率厘定的基礎。保險合同簽訂以後,保險标的并不處于保險人的控制之下,若保險标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則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及保險金覆蓋必然将超過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所能合理預計的概率。此時若繼續依照之前的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則顯失公平。共享租車平台上的車主自有保險均是家庭自用性質,其共享出租行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承保風險,卻未通知保險公司,也非其締約之時所能預見,導緻保險人承擔的風險大于其對應收取的保費,違反了對價平衡原則,不利于保險行業健康長久穩定發展。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報價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标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标的用途的改變;
……;
(五)保險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
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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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研究室
案例撰寫人:羅斌、李轶、趙東妍
攝影:陳琪
責任編輯 | 邱悅、牛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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