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如何主動履行判決?來源:法語峰言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号觀點,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債務人如何主動履行判決?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來源:法語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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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三人而言,債務加入抑或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應作為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實務中至關重要。應從債務加入、第三人代為履行兩者的性質、構成要件或特點區分角度,結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合同解釋的規定,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結合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和誠信原則等綜合分析,探究第三人締約是否具有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以确定第三人真正締約目的,進而最終确定其是否承擔違約等相關民事責任。
【具體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甲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乙公司。
再審申請人張三因與被申請人甲公司、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某民終某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某号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一、一審法院查明情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18日,甲公司、黃一、黃二(甲方)與張三(乙方)簽訂《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取得某市北區B-01-01地塊49%股份土地使用權;該土地使用權由丙公司取得,以每畝320萬元轉讓給甲公司,由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開發,出資股份比例甲方60%,乙方40%,乙方投資8500萬元,其中6500萬元以陳康博借款本息相抵,若需乙方增加投資,先由甲方墊付,乙方承擔2.5分月息等。當日,張三分四筆轉款2000萬元至黃一賬戶,甲公司出具收到張三入股資金2000萬元的收條;并同時出具收到張三股資合作款6500萬元的收條。2014年4月18日,張三分四筆轉款1500萬元至黃一賬戶,甲公司出具收到張三股資款1500萬元的收條。2014年6月3日至5日,張三分九筆轉款2000萬元至黃一賬戶,甲公司出具收到張三股權款2000萬元的收條。
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與張三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甲公司将占項目地塊49%股份整體轉讓給乙公司,張三完全退出股份,不再參與合作開發事宜;張三已交付給甲公司項目股權投資款1.2億元,并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利息計算時間為張三從銀行付款之日起開始至甲公司退款到賬止,以甲公司的收款憑證時間為準),退款日期為本協議簽訂之日付定金2000萬元,乙公司增資擴股款到達甲公司賬号後3天内付清剩餘投資款本息及項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費用(雙方審查的費用報銷數額以憑證為準),如未按時付清投資款本息及項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費用,張三有權沒收已支付的定金2000萬元;甲公司必須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張三投資款本息及項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費用,逾期未付或未付清該款項,甲公司應承擔1.2億元20%的違約金等。
同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增資擴股形式成為甲公司股東,與甲公司合作開發某北區B-01-01地塊;第三期增資擴股費用15855.06萬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等。
當日,張三、甲公司、乙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甲公司增資擴股增加乙公司加入,張三同意并完全退出某北區B-01-01地塊股份,不再參與合作開發事宜,但乙公司交付給甲公司的增資擴股款項應優先償還張三的股權投資款1.2億元及利息、項目前期費用合計約3000萬元(具體數目以甲公司、張三的結算為準);乙公司第三期增資擴股費用15855.06萬元,應在合同規定付款時間内彙入甲公司指定賬戶,甲公司在該款到賬後3天内,轉給張三股權投資款1.2億元及利息、項目前期費用,逾期支付或未付清該款項,甲公司應承擔1.2億元20%的違約金,甲公司在支付張三2000萬元定金後,如張三因自身原因不退出股權,則視為違約,張三應雙倍退還甲公司已付款項;乙公司有義務監督并保證甲公司支付給張三該項目地塊投資款本息及前期費用約1.5億元,否則乙公司應承擔該支付義務等。
上述協議簽訂後,甲公司轉款2000萬元至張三賬戶,張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定金2000萬元的收條。
2015年1月16日,甲公司與張三針對張三投入款項等進行結算,确認張三投入款1.2億元,前期費用1531339.63元,以及按照《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還全部投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約3032.5萬元。
2015年2月16日,甲公司分二筆轉款430萬元至張三賬戶。
2015年5月16日,張三與甲公司、乙公司、恒曉公司簽訂《付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甲公司授權恒曉公司将擔保貸款的8000萬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給張三;乙公司承諾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給張三1000萬元;甲公司承諾,将收購丙公司所持有的星馳公司4%股權款(約2000萬元),授權恒曉公司優先支付給張三;乙公司承諾,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約2800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張三承諾,在2015年7月15日前本付款協議按約履行,則本協議簽訂前的違約責任不追究,如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按約履行,則張三有權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追究違約責任。
協議簽訂後,乙公司于當日轉賬1000萬元至甲公司賬戶,甲公司于第二天轉賬1000萬元至張三賬戶。
2015年7月20日,甲公司分三筆共轉賬4000萬元至張三賬戶,張三出具收到股份轉讓款4000萬元的收條;2015年8月12日,甲公司轉賬1700萬元至張三賬戶,張三出具收到股份轉讓款1700萬元的收條;2015年8月19日,甲公司分二筆共轉賬2300萬元至張三賬戶,張三出具收到股份轉讓款2300萬元的收條;2016年11月3日,甲公司轉賬1500萬元至張三賬戶,張三出具收到歸還本金及利息1500萬元的收條。由于各方未按付款協議約定支付款項,遂引起訴訟。
二、當事人起訴情況
張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公司立即支付股份轉讓款本利7907223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還清時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2.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000萬元歸張三所有;3.乙公司對甲公司欠款中的2800萬元承擔共同支付(或代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擔。
乙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乙公司與張三、甲公司解除《付款協議》;2.乙公司不履行《付款協議》約定的2800萬元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3.張三、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一審法院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張三是以甲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支付股權轉讓款,故本案為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張三與甲公司簽訂的《項目合作開發協議》《協議書》及張三與甲公司、乙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付款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除《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中既約定未付款按月利率2.5%計息,又約定逾期付款沒收定金2000萬元及承擔投資款1.2億元20%的違約金,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約定無效外,其他應依法确認有效。甲公司在張三某北區B-01-01地塊合作開發後,未按約定支付張三投資款及項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費用,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應向張三償還資款及項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費用并支付逾期歸還投資款的利息損失。
關于投資款利息損失的認定問題。《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約定張三退出合作開發事宜,張三的投資款按月利率2.5%計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對張三要求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的訴訟請求及甲公司主張對未支付利息部分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4%,予以支持。
關于甲公司支付的定金問題。《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甲公司如未按時付清投資款本息及項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費用,張三有權沒收定金,甲公司還應承擔1.2億元20%的違約金。由于甲公司未按時付清投資款,已構成違約,張三起訴時選擇了定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适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規定,予以采納。但鑒于協議中已約定從張三支付投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計息,如沒收定金2000萬元,顯然高于造成的損失,且甲公司已支付10930萬元(不包含定金2000萬元)給張三,故酌定張三沒收定金1000萬元,另1000萬元用于抵扣歸還張三的款項。
關于本案所涉款項的問題。從各方當事人認可的事實證實,張三支付投資款1.2億元給甲公司,項目前期支付的費用為1531339.63元;甲公司共歸還11930萬元(含定金中的1000萬元)款項給張三。由于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甲公司歸還款項11930萬元是歸還投資款還是支付投資款利息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規定,甲公司歸還款項11930萬元應先行支付投資款利息損失,剩餘部分再沖抵投資款本金。甲公司主張已支付款項按先本後息的順序清償,于法無據,不予采納;但其提出的墊付項目相關費用不計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予以支持。經審核,确認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甲公司尚欠張三投資款本金65444636元(見附表),項目前期支付的費用1531339.63元。
關于解除《付款協議》的問題。乙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以“甲公司與張三多次實際違約行為,迫使無法實現《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持有甲公司66%股權的合同目的“為由,要求解除《付款協議》。一審法院認為,從本案現有證據表明,張三投資某市北區B-01-01地塊開發,并擁有甲公司該地塊49%股份的40%份額;而乙公司是以增資擴股形式成為甲公司股東,并于2015年5月20日在工商行政部門辦理了甲公司主要人員變更相關手續。故張三的投資與乙公司入股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實,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乙公司主張張三違約,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佐證,乙公司請求解除《付款協議》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乙公司不承擔《付款協議》約定2800萬元支付義務的問題。《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乙公司以增資擴股形式,出資并持有甲公司66%的股權。從《補充協議書》證實,由于乙公司的加入,張三退出,乙公司支付的增資擴股款優先償還張三的股權投資款等。因甲公司未按約定還款,乙公司在《付款協議》中承諾于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約2800萬元。乙公司的承諾屬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應認定為債務加入,張三依照債務加入關系向乙公司主張權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另經審理查明,甲公司、張三于2015年1月16日對張三投入款項進行結算,确認張三投入款1.2億元,前期費用1531339.63元等,乙公司提出張三與甲公司未進行結算,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不承擔2800萬元支付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1.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後15日内償還張三投資款本金65444636元及利息損失(從2016年5月21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2.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後15日内償還張三項目前期支付的費用1531339.63元;3.甲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00萬元歸張三所有;4.乙公司對上述還款義務在2800萬元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駁回張三的其他訴訟請求;6.駁回乙公司的反訴請求。
四、當事人上訴請求
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甲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向張三支付價款2294.9106萬元。乙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其不承擔甲公司對張三債務中2800萬元範圍内的連帶還款責任。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确認。
五、二審法院認定與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為:1.案涉項目股權轉讓款是否應計算利息;2.已付款項是先支付利息還是本金;3.案涉定金是否應沒收;4.一審法院是否超越當事人訴訟請求裁判;5.甲公司應付張三的款項是多少;6.乙公司是否對甲公司支付張三的款項在2800萬元内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分别評述如下:
關于案涉項目股權轉讓款是否應計算利息的問題。按《協議書》約定,案涉項目股權投資款12000萬元應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利息計算時間為:張三從銀行付款之日起開始至甲公司退款到賬日止。經甲公司、張三雙方蓋章、簽字的《明細表》确認張三投入的12000萬元應計算利息,其中10000萬元本金的利息計算至2015年2月15日,2000萬元本金的利息計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後,《付款協議》确認的付款數額實際包含了應計算的利息。因此,案涉項目股權轉讓款在付清之前均應計算利息。甲公司上訴提出在約定的付款時間之前案涉項目股權轉讓款不應計算利息,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符,不予支持。
關于已付款項是先支付利息還是本金的問題。案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付款協議》雖未明确約定甲公司支付的款項是先支付利息還是本金。但從相關協議内容及款項支付過程看,甲公司支付的款項應認定為先支付本金:首先,确認,2014年3月18日張三投入甲公司2000萬元,同年12月15日甲公司支付張三2000萬元定金,該2000萬元利息隻計算至2014年12月15日,而其餘款項利息則計算至2015年2月15日,表明雙方就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萬元沖抵案涉項目股權投資款本金達成了一緻;其次,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張三先後六次共收到退款10930萬元,除2016年11月3日最後一次1500萬元,張三出具的收條具體載明為歸還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收條均載明為“股份轉讓款”。第三,《補充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總金額約為15000萬元,《付款協議》約定的付款總金額是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約為15800萬元,兩者隻相差800萬元左右,該800萬元為遲延支付股權轉讓款期間的利息。反之,如果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應付的股權轉讓款本息遠不止于15800萬元。綜上所述,已付款項先支付本金後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較為明确。
關于案涉定金是否應沒收的問題。雖然《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付款協議》約定了甲公司應支付2000萬元定金,甲公司未在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歸還股權投資款,張三有權沒收該2000萬元。但是,甲公司、張三于2015年1月16日就已經對該2000萬元進行了處理,經雙方确認的《明細表》已将該2000萬元定金沖抵了張三于2014年3月18日轉入甲公司的2000萬元股權投資款。案涉2000萬元定金已轉化為甲公司退回張三的股權投資款,不應沒收。
關于一審法院是否超越當事人訴訟請求裁判的問題。張三在一審起訴時提出的四項訴訟請求中,雖未具體請求甲公司向其退還項目前期費用1531339.63元,但在其訴請甲公司支付的股份轉讓款本利79072239元中并未排除該1531339.63元,且一審判決甲公司應支付的款項也未超過79072239元。故一審法院并未超越當事人訴訟請求裁判。
關于甲公司應付張三的款項是多少的問題。本案為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并非民間借貸糾紛,且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2.5%,并不明顯偏高。故案涉股權轉讓款利息可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計算。根據《明細表》可以确認,截止于2015年2月15日,甲公司應付張三股權轉讓款10000萬元,利息3032.5萬元,前期費用153.133963萬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甲公司共向張三支付10930萬元,其中本金10000萬元,利息930萬元。期間10000萬元本金應計付的利息為15199417元(10000萬元至2015年2月16日(1天)的利息83333元;9570萬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4個月零1天)的利息9649750元;8570萬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1個月零3天)的利息2356750元;4570萬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23天)的利息875917元;2870萬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7天)的利息167417元;570萬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1年2個月15天)的利息2066250元)。甲公司應付張三的款項為37755756.63元(303250000元 15313339.63元-9300000元 15199417元)。該款項雖為利息和前期費用之和,但甲公司遲延支付,應承擔遲延支付期間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關于乙公司是否對甲公司支付張三的款項在2800萬元内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案中,張三依據《補充協議書》和《付款協議》訴請乙公司對甲公司欠款中的2800萬元承擔共同支付(或代償)責任。乙公司提供《增資擴股協議書》、甲公司企業變更信息、《退股協議書》《退股補充協議書》等證據進行抗辯,認為按《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乙公司持有66%股權,而甲公司隻變更了26%股權,其不存在支付張三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張三認為其與乙公司沒有直接關系,原判決認為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補充協議書》約定其條款作為《增資擴股協議書》的補充條款,《付款協議》也是約定乙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約2800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因此,《增資擴股協議書》與張三的訴訟請求有直接關聯。原判決認定該協議與本案無關聯不當,應予糾正。
《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增資擴股形式成為其股東,合作開發某市北區B-01-01号地塊。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增資擴股總價為28908萬元。該款分期支付:協議簽署的三個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1552.94萬元;協議簽署後的第五個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1500萬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5855.06萬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餘款10000萬元。甲公司在收到第二期1500萬元增資擴股費用後的一個月之内将其66%股權變更登記在乙公司名下。《補充協議書》約定:乙公司第三期增資擴股費用15855.06萬元應在合同規定付款時間内彙入甲公司指定賬戶,甲公司在該款到賬後三天内轉給張三股權投資款12000萬元及利息、項目前期費用合計約3000萬元(具體數目以甲公司、張三雙方的結算清單為準)。乙公司有義務監督并保證甲公司支付給張三上述約15000萬元。《付款協議》約定乙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給張三1000萬元,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約2800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結合案涉相關協議分析,甲公司、乙公司、張三之間的關系為:基于《協議書》,甲公司受讓張三在甲公司的全部股份。應支付給張三股權轉讓款12000萬元及利息、前期費用約3000萬元;基于《增資擴股協議書》,乙公司增資擴股甲公司,應分期向甲公司支付增資擴股費用28908萬元。基于《補充協議書》,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增資擴股費用15855.06萬元後一個月内将約15000萬元支付給張三,乙公司負有監督并保證該款項支付的義務。可見,乙公司是增資擴股甲公司,并非從張三名下受讓股權,并無直接向張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向張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人是甲公司。乙公司隻是在其應承擔向甲公司支付增資擴股費用的情況下,才負有監督并保證甲公司将其支付的增資擴股費用支付給張三的義務。因甲公司未按《增資擴股協議書》的約定在乙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資擴股費用後一個月内将66%的股權變更至乙公司名下,而隻變更了26%。以此相對應,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第三期增資擴股費用的數額和條件也發生了變化。甲公司、乙公司、張三也在之後簽訂了《付款協議》,變更了乙公司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數額,但付款的條件沒變,仍應以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增資擴股費用為前提。乙公司按《付款協議》向甲公司支付了1000萬元(該款甲公司已轉付給張三)。因甲公司、乙公司之後又終止了《增資擴股協議書》的履行,乙公司将其增資擴股而取得的股權全部退還給了甲公司,甲公司則将已經收取的增資擴股費用全部退回乙公司。也就是說,乙公司已無需向甲公司支付增資擴股費用,其監督和保證甲公司向張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也相應消滅。故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在2800萬元範圍内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予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1.維持一審判決第六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3.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後10日内向張三支付37755756.6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4.駁回張三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當事人申請再審情況
張三再審請求:(一)撤銷二審判決,改判如下:1.張三沒收甲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定金;2.甲公司支付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74072239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還清時之日按照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3.甲公司支付給張三前期費用1531339.63元;4.乙公司對甲公司欠款中的28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張三應該沒收定金,定金不應該轉換為股權投資款
1.依據《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本協議簽訂之日甲方付給乙方合同定金貳仟萬元,如甲方未按時付清投資款本息及項目前期支付的一切費用,乙方有權沒收甲方已支付的定金貳仟萬元。”甲公司沒有按期履行約定,至今未付清張三投資款本息,已經構成違約。違約事實經原審法院包括甲公司都已确認。張三沒收甲公司的2000萬定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原判決載明“雖然《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付款協議》約定了甲公司應支付2000萬定金,甲公司未在2015年7月15日全部歸還股權投資款,張三有權沒收該2000萬元進行處理,經雙方确認《某市北區B-01-01項目張三投入款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已将2000萬定金沖抵了張三于2014年3月18日轉入甲公司的2000萬股權投資款。涉案2000萬元定金已轉化為甲公司退還張三的股權投資款,不應沒收。”
原判決認定該《明細表》已經确認将2000萬定金沖抵股權投資款與事實不符。事實是該《明細表》内容體現不出定金沖抵股權投資款的表述。反而載明張三投入款是1.2億元,不包含甲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萬元。說明張三2014年12月16日收到的2000萬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條)不是投資款而是定金,否則《明細表》上面也不應該是1.2億元,而應是1億元了。再者該《明細表》内容體現不出和定金有任何關系的字樣。二審法院依據該《明細表》認定2000萬定金“沖抵”投資款本金是錯誤。
3.原判決遺漏主要證據“收條”。張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給甲公司的收條載明:“今收到甲公司合同(2014年12月15日協議書)定金貳仟萬元整(20000000.00)元”。這個收條證明張三在2014年12月16日收到的2000萬元是定金而不是股權投資款。所以接下來2015年1月16日雙方确認《明細表》時就沒有再提到定金的事情,說明雙方已經确認定金被沒收了,是符合交易慣例的。
(二)原判決認定“先本後息”錯誤
原判決認為甲公司給付張三投資款應該先支付本金,在二審判決書第18頁列出如下理由:
首先,《明細表》确認,2014年3月18日張三投入甲公司2000萬元,同年12月15日甲公司支付張三2000萬元定金,該2000萬利息隻計算至2014年12月15日,而其餘款利息計算至2015年2月15日,表明雙方就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萬元沖抵案涉項目股權投資款本金達成一緻;
其次,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張三先後六次共收到退款10930萬元,除2016年11月3日最後一次15000萬元,張三出具的收條載明為歸還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收條均載明為“股份轉讓款”。
第三,《補充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總額約為15000萬元,《付款協議》約定的付款總額是截至于2015年7月15日約為15800萬元,兩者相差800萬元左右,該800萬元為遲延支付股權轉讓款期間的利息。
反之,如果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截至于2015年7月15日應付的股權轉讓款本息遠不止于15800萬元。綜上所述,已付款項先支付本金後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比較明确。
原判決認定上述理由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
1.原判決依據《明細表》對2000萬元金額的計息時間來判斷2000萬元沖抵案涉項目股權投資款本金達成一緻沒有依據,《明細表》的内容隻是說明甲公司給付張三投資款的明細,沒有任何關于定金的内容,與定金無關。
2.原判決提及張三收條上面收到款項的記錄,以此說明雙方“先本後息”是錯誤的。《協議書》中明确約定投資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張三收到甲公司給付的款項時,由于雙方沒有明确約定是先給付本金還是先給付利息,所以張三給甲公司出具收條時隻能寫明收到股權轉讓款。原判決依據張三出具收條上的“股權轉讓款”就認定甲公司給付的款項是股權轉讓款的本金而不是利息沒有依據。
3.《補充協議書》和《付款協議》沒有約定甲公司付款是“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但是兩份協議書中明确約定了股權轉讓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依據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張三轉讓項目股權而獲得相應價款,雙方明确約定價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所以張三有權要求甲公司按約定支付價款,甲公司也應該按照協議約定期限支付價款,而不存在先本後息或先息後本的問題,但由于甲公司的惡意違約,才造成了所謂的“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的問題。甲公司應對自己的違約承擔相應的責任,不應該狡辯“先本後息”或“先息後本”的問題。原判決認定“先本後息”既無事實依據,又違背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的約定,甲公司每次付款應該先扣除因甲公司違約而形成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計算),餘款償還投資款。以此類推,計算至2016年12月28日甲公司尚欠張三張三本金74072239元,利息2222167元。
(三)原判決認定利息損失時适用6%的年利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違約付款的月利率為2.5%是《協議書》中明确約定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尤其重要的是雙方約定該利率時是依據該項目可行性報告、市場的預期以及對成本和利息的預期計算出來的。事實上,甲公司在該項目上獲得的利潤高達50%以上,遠遠超過當時的預期,所以月利率2.5%并不高。而且原判決也認定:“本案為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并非民間借貸糾紛,且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為2.5%,并不明顯偏高。”既然原判決已經認定這個月利率2.5%不偏高,二審法院在判決結果中卻做出了自相矛盾的年利率6%的判決。本案中,張三和甲公司約定2.5%的月利率合情合理合法。
(四)原判決免除乙公司的連帶責任是對事實的認定錯誤
1.《補充協議書》中乙公司使用了“保證”字樣,根據法律規定,其應承擔保證責任,且為連帶保證責任。且《補充協議書》第4條并未約定乙公司的保證責任以其向甲公司付款為前提。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合同當事人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而變更主合同内容的,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即使《付款協議》視為變更了《協議書》主合同,也是經過乙公司書面同意,其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五)甲公司獲得項目後,由于房價大幅上漲,甲公司因該項目己獲得數十億元的利潤,而至今甲公司也沒有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和《補充協議》付清張三的應得款項。于情于理于法對張三都不公平。
綜上所述,正是由于甲公司主觀惡意違約才産生了案涉定金問題和“先本後息”及“先息後本”的問題。二審法院不依據事實,做出了錯誤判決,損害了張三的合法權益。張三請求對原判決做出改判。
七、本院再審情況
本院經再審審查後,裁定對本案再審。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應結合案涉多份合同整體解釋,進而作出裁判。從已查明事實來看,案涉幾份協議的性質和關系為:
第一份協議:2014年初,丙公司将其持有的全資子公司星馳公司49%股權轉讓給了甲公司,甲公司因此成為星馳公司股東。此外,丙公司與甲公司還對丙公司持有的剩餘星馳公司股權轉讓給甲公司相關事宜達成了協議。2014年3月18日,甲公司為引入資金開發星馳公司名下案涉土地,與張三簽訂《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案涉土地,對甲公司持有的星馳公司49%股權,由甲公司享有49%股權中的60%權益;張三則通過出資8500萬元(其中6500萬元用陳康博借款本息充抵)方式享有49%股權中的40%權益。協議簽訂當天,張三就将2000萬元交付給甲公司。甲公司同時出具2000萬元和6500萬元收條。2014年4月18日,張三将1500萬元交付給甲公司,2014年6月3日至5日,張三又将2000萬元交付給甲公司。以上張三共計交付合作投資款1.2億元。但該協議并未約定甲公司将持有的案涉49%股權轉讓給張三,張三也從未取得過星馳公司股權。由上可見,《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本質上是一份合作開發房地産協議,而不是《股權轉讓協議書》。
第二份協議: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與張三簽訂《協議書》約定,基于甲公司拟将持有的49%星馳公司股權轉讓給乙公司,張三退出股份,不再參與合作開發事宜。張三已經交付給甲公司的1.2億投資款,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從張三銀行付款之日開始至甲公司退款到賬為止)。具體退款日期為:1.2014年12月15日,付定金2000萬元;2.乙公司增資擴股款(同日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乙公司以增資擴股形式成為甲公司股東,合作開發案涉土地。第二期增資擴股款給付後一個月内将甲公司66%股權變更登記到乙公司或其授權人名下),第三期增資擴股款15855.06萬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餘增資擴股費用1億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另根據《補充協議書》第3條“乙公司第三期增資擴股費用應在合同規定付款時間内彙入甲公司賬戶,甲公司在該款到賬後3天内,轉給張三1.2億元投資款等。由此可知,本條所指增資擴股款特指第三期增資擴股款到達甲公司賬戶後3天内付清剩餘投資款本息及前期費用;3.如未按時付清,張三沒收定金2000萬元;4.甲公司必須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項及費用,否則,甲公司承擔1.2億元20%的違約金。由上述約定可知,案涉《協議書》主要内容有:1.雙方協議解除之前的合作開發協議-《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2.基于解除協議,甲公司應返還張三的投資款;3.雙方一緻同意将應返還的投資款轉變為借款。也即,雙方協議解除了合作開發房地産法律關系,就應返還的投資款新成立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由上可見,案涉《協議書》性質為混合合同,即形式上是一個合同,但内容上可以區分為兩個性質不同的合同:解除合同和借貸合同。在此情形下,應分别适用相應的合同法規範。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轉款2000萬元至張三賬戶,張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定金2000萬元的收條。
第三份協議: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乙公司和張三簽訂《補充協議書》,作為《增資擴股協議書》的補充條款。主要内容有:1.張三退出案涉土地開發,甲公司通過增資擴股方式讓乙公司加入;2.但增資擴股款應優先償還張三的投資款項1.2億元及利息、前期費用等;3.乙公司第三期增資擴股費用15855.06萬元,應在合同規定時間内彙入甲公司賬戶,到賬後3天内轉給張三1.5億元左右(以結算單為準),如甲公司違約,則承擔1.2億元20%的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張三在案涉土地上的權益也不轉讓。另查明,《增資擴股協議書》由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張三并未參與簽訂,且協議書内容與張三無關,故該協議書本身不能約束張三。即便張三在後續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書》上簽名,也僅僅是确認甲公司還款方式以及認可乙公司對甲公司應付款項的監督和保證。故該《補充協議書》有兩重性質:一是對《增資擴股協議書》進行補充;二是張三同意甲公司還款方式以及乙公司的監督和保證。
第四份協議:2015年1月16日,甲公司與張三簽訂《明細表》确定:張三投入款1.2億元 費用153萬元 3032.5萬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在此之後的2015年2月16日,甲公司分二筆轉款430萬元至張三賬戶。故在簽訂第五份協議《付款協議》之前,甲公司已向張三支付了2430萬元。
第五份協議:2015年5月16日,張三與甲公司、乙公司、恒曉公司簽訂《付款協議》,約定案涉款項付款主體、付款金額和付款時間以及張三的承諾為:1.甲公司:共計1億元。(1)授權恒曉公司将擔保貸款的8000萬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給張三;(2)将收購丙公司所持有的星馳公司4%股權款(約2000萬元),授權恒曉公司優先支付給張三;2.乙公司:共計3800萬元。(1)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給張三1000萬元;(2)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約2800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3.張三:(1)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約履行,則2015年5月16日本協議簽訂前的違約責任不追究;(2)如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按約履行,則張三有權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追究違約責任。在簽訂《付款協議》之前,甲公司與張三已就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本金、利息、前期費用等核算出總數并已向張三支付了2430萬元。在此背景下,甲公司、張三和乙公司就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前期費用等的給付問題達成新的協議。該協議是對之前借款協議中還款相關條款的變更,屬于合同變更,其與之前的第二、三、四、五份協議同屬一個法律關系,即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隻不過第五份協議是對該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還款部分作了變更,但這并不影響民間借貸性質。也即,三方當事人對案涉借款的還款問題達成的最新意思表示已經代替了原合同約定的本息支付方式以及相應數額等事項。由此,原審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為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缺乏依據,應糾正為民間借貸糾紛。相應地,當事人隻能依據最新的《還款協議》提出主張。而該協議約定了對截止至《還款協議》簽訂之日的借款本息及前期費用等,甲公司隻需還款共計1億元;而乙公司按照《補充協議書》支付3800萬元。如果在2015年7月15日前,還款到位,則張三不再主張2015年5月16日本協議簽訂之日之前的違約責任,否則,要繼續按照《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主張違約責任。但在《還款協議》中,張三并未對2015年5月16日本協議簽訂之日之後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故從文義解釋而言,張三隻能依據《還款協議》《補充協議書》主張2015年5月16日本協議簽訂之日之前的違約責任。依據《協議書》可知,其約定的違約責任為:
1.第二筆付款時間:乙公司增資擴股款2015年1月31日到達甲公司賬戶後3天内,甲公司應支付全部剩餘投資款本息及前期費用。否則,張三有權沒收2000萬元定金(2000萬元定金已作為退款組成部分)。2.甲公司必須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款項,否則,應支付1.2億元20%的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張三的40%股份也不轉讓。而《補充協議書》約定的違約責任:1.乙公司增資擴股款2015年1月31日到達甲公司賬戶後3天内,甲公司應支付:張三投入款1.2億元 前期費用1531339.63元 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投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約3032.5萬元=共計約15180萬元。否則,甲公司應承擔1.2億元20%的懲罰性違約金。2.乙公司有義務監督并保證甲公司支付給張三該項目地塊投資款本息及前期費用約1.5億元,否則乙公司應承擔該支付義務。綜上所述,違約責任為2000萬元定金。這也與張三所主張的定金一緻。
《付款協議》簽訂後,截止2015年7月15日,隻有乙公司給付了張三1000萬元,故甲公司、乙公司已構成違約。而《還款協議》約定的違約責任為按照《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的違約責任。故張三有權要求甲公司承擔上述違約責任。與此同時,由于乙公司、甲公司到期未給付借款,而各方又沒有對2015年7月15日之後的逾期利息作出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張三可以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5%給付逾期利息。現張三在本院庭審中主張按照24%年利率支付,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至于本息順序的問題,張三主張按照先息後本方式支付,符合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也應予以支持。
根據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甲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付款期屆滿時,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至于甲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之後的付款情況為:2015年7月20日,甲公司給付4000萬元;2015年8月12日,甲公司給付1700萬元;2015年8月19日,甲公司給付2300萬元;2016年11月3日,甲公司給付1500萬元。共計9500萬元。由于張三再審請求為主張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項還清時的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應從2016年12月21日起開始計算。以上已查明,自《付款協議》簽訂之日至2016年12月21日,甲公司共計付款9500萬元。故其尚未歸還剩餘本金為2500萬元。
關于乙公司是否應支付案涉2800萬元的問題。根據《付款協議》第4條“乙公司承諾,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約2800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從該條文義可知,乙公司已承諾向張三給付的款項為剩餘股權轉讓款。由于乙公司與張三之間沒有股權轉讓關系,故乙公司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其之所以付款是基于《補充協議書》的約定,而《補充協議書》第2 條已經約定乙公司交付給甲公司的增資擴股款應優先償還甲公司欠付張三的所謂股權投資款(即股權轉讓款)。可見,乙公司在《付款協議》中承諾的向張三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實際是代甲公司履行對張三的付款義務。即按照甲公司指示将本應對甲公司履行的付款義務轉為向張三給付。由于《補充協議書》也寫明該協議書的條款作為《增值擴股協議書》的補充條款,故乙公司實際履行的是《增資擴股協議書》義務。可見,《付款協議》約定的乙公司向張三付款并非無條件給付。對此,甲公司、張三均已通過簽訂《補充協議書》,予以認可。換言之,張三簽訂付款協議時,對甲公司指示乙公司将按《增資擴股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應對甲公司的給付款項中的2800萬元作為甲公司應返還張三的款項交付給張三這一事實是清楚的。這也可從《付款協議》約定乙公司給付1000萬元的條款沒有寫明“按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而支付2800萬元條款寫明了上述文字得到印證。本案中,乙公司是按照《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履行對甲公司的付款義務,如果上述兩協議無效或解除等原因終止,乙公司有權不再履行該給付義務。另查明,乙公司與甲公司已于2016年5月22日簽訂《退股協議書》,解除了《增資擴股協議書》以及《補充協議書》。既然乙公司對甲公司已沒有給付義務,那麼乙公司有權不再向張三給付2800萬元。由于張三在《付款協議》中并未明确放棄案涉2800萬元債權,故該款項仍應由甲公司支付。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二審判決和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
2、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15日内償還張三本金5300萬元及利息損失(從2016年11月4日起至投資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3、駁回張三其他訴訟請求;
4、駁回乙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八、本案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以及事實認定較為複雜。首先在糾紛性質方面,原一審判決将本案糾紛定性為股權轉讓糾紛,是僅就雙方第一份協議文義内容作出的認定,但從各方先後簽訂《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書》《增資擴股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明細表》《付款協議》的多份協議整體解釋角度而言,張三與甲公司已由原來的合作投資開發關系轉變為民間借貸關系。相應地,張三所主張給付的款項性質也由投資款轉化為借貸款。并且就案涉款項的返還問題,各方也先後簽訂幾份協議。在此前提下,體現各方最新意思表示的應為2015年5月16日,張三與甲公司、乙公司、恒曉公司簽訂的《付款協議》,約定案涉款項付款主體、付款金額和付款時間以及張三的承諾。也正是在該份協議中,乙公司加入進來,對案涉相關款項承擔還款義務。其中,就包括本案主要争議焦點:乙公司是否應對案涉2800萬元承擔還款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因甲公司未按約定還款,乙公司在《付款協議》中承諾于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約2800萬元。乙公司的承諾屬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應認定為債務加入,張三依照債務加入關系向乙公司主張權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應對上述還款義務在2800萬元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乙公司上訴後,二審法院則認為,乙公司是增資擴股甲公司,并非從張三名下受讓股權,并無直接向張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向張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人是甲公司。乙公司隻是在其應承擔向甲公司支付增資擴股費用的情況下,才負有監督并保證甲公司将其支付的增資擴股費用支付給張三的義務。在乙公司已無需向甲公司支付增資擴股費用的情況下,其監督和保證甲公司向張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也相應消滅。故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在2800萬元範圍内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予糾正。張三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主張乙公司應按一審判決承擔案涉2800萬元的連帶責任。理由是《補充協議書》中乙公司使用了“保證”字樣,根據法律規定,其應承擔保證責任,且為連帶保證責任。且《補充協議書》第4條并未約定乙公司的保證責任以其向甲公司付款為前提。之所以一、二審法院對乙公司是否承擔案涉2800萬元連帶責任的問題存在裁判結果不一緻,主要是對乙公司與案涉2800萬元關系的有關合同條款法律性質認定存在以下分歧:債務加入抑或第三人清償(代為履行)。一般而言,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通過向債權人單方承諾、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雙方協議,或者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的形式,加入原有債權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共同履行債務人的債務的行為。學理上又将其歸入并存的債務承擔。與之對應,如果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同時免除原債務人的債務,則稱之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債務加入的性質應注意以下兩點:一是加入人的債務與原債務具有同一性。債務加入是一種新債務的負擔行為還是原債務的承擔行為,理論界存在争議,但多數意見認為,屬于原債務的承擔行為。也即與原債務從内容到效力均具有同一性;二是,債務加入具有無因性。從第三人簽訂債務加入合同而言,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系一般都基于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其他的利益關系或情誼關系,否則,不會主動加入債務人的債務承擔。而基于債務加入後,第三人與債務人負擔的同一内容的給付責任,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其他利益或情誼關系作為其加入債務的基礎關系所産生的對抗債務人的抗辯事由,不能用于對抗債權人。否則,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另一方面也将使得債務加入處于不确定狀态,可能損害債權人潛在利益。因此,債務加入的原因不影響債務加入合同的效力。進而,債務加入對基礎關系而言是無因的。由其性質決定一般意義上的債務加入構成要件為:1。債務合法有效;2.債務具有可轉讓性;3.須有債務共同承擔的意思表示;4.債權人同意不是必要條件。實務中,債務加入主要表現為四種形式: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協議;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協議;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簽訂三方協議。
至于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以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合同自願為原則。實務中,并非所有第三人的清償債務行為都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在履行輔助人的情形,債務清償是以債務人自己名義進行,不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具有清償代理或代行權限的第三人,以代理人或者使者身份以債務人名義清償債務的,也不構成所謂第三人代為履行;此外,在第三人将他人債務當作自己債務清償的場合,也不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也不會因此而消滅。隻在清償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非債清償問題。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就該法條可知,第三人代為履行至少有以下特征:1.債務承擔主體未發生變化。第三人雖依約定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但合同當事人仍是原債權債務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2.第三人不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締結合同,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則應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并不解決以下問題:(1)債權人是否對于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請求權問題。這種直接的履行請求權并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項要件,而且它的成立必須通過另外一份合同,也就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締結的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來完成,并非基于該“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産生。(2)第三人是否負擔債務問題。第三人是不可以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負擔債務的,否則,将動搖私法自治的根基。即使第三人确實負有向債權人直接履行的義務,該義務的發生也隻能是基于另外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并非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所提到的第三人的“履行”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可能是法律上承認的債務(如基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指向的行為,也可能不是法律上承認的債務而是道義上的債務(如基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情誼關系)指向的行為,也可能根本不基于任何債務。[1]這裡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稱為利他合同,一般是指為達到将一方在合同中的權利直接歸屬于合同當事人外的第三人目的而簽訂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要件有:1.須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第三人履行;2.須使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取得權利。首先,須使第三安仁取得權利。通常情形下,該權利體現為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若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則為“不純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其次,第三人所取得的權利通常為債權。最後,第三人取得的權利是直接由合同發生的,而非由債權人繼受取得,與債權讓與自有不同。3。須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權利。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效力可從主體角度作一區分:首先,對于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因該合同而直接取得履行請求權,但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無權主張撤銷合同,也不适用代理的規定。2.對于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能請求向自己履行。3。對于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屬于合同當事人,對于第三人直接負擔債務,并可以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辯,對抗受益的第三人。可見,向第三人履行與由第三人履行存在本質差别。
将債務加入與第三人履行比較可知,兩者行為外觀均表現為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款項,清償債務,但兩者之間存在根本區别:第三人代為履行時,不具有自願承擔債務人的債務且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人債務的意思表示。司法實務中,在第三人未參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協議簽訂場合,一般認定第三人代為履行,當無疑議。但在第三人也參與到關于其履行債務的相關協議約定時,則往往因文義表述的歧義而使得當事人在訴訟中各執一詞,各說其理。對此,人民法院要作出正确認定,則不可避免涉及到對合同條款的解釋。關于合同條款的解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确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則進一步細化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确定意思表示的含義。”也即,有相對人的合同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結合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和誠信原則等加以綜合判斷。具體到本案中,《付款協議》涉及乙公司的2800萬元付款約定為 “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照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給張三剩餘股權轉讓款約2800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對此,應作如何理解?對此理解,應綜合運用多種解釋方法。首先,從合同條款文義解釋而言,乙公司支付案涉2800萬元附有條件,應“按照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且該2800萬元的性質為“剩餘股權轉讓款”,此外,給付2800萬元隻是概數,具體應以實際結算為準;其次,從合同條款體系解釋而言,該協議中前面還有“乙公司承諾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給張三1000萬元”的表述。兩者對比可知,後一條款增加“按照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以實際結算為準”的表述應是有意為之,以示與前面1000萬元付款約定的區别。前一條款關于案涉1000萬元給付的表述沒有附加任何限定,從文義而言就是乙公司承諾自願在規定日期前向張三給付1000萬元,而乙公司之所以給付1000萬元實際是代甲公司清償債務。而後一條款中 “按照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支付” “以實際結算為準”的表述都具有不确定性,可以看做是乙公司代甲公司清償債務而給付案涉2800萬元的生效條件;再次,從合同條款目的解釋角度,根據已查明事實,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所謂的增值擴股法律關系,而張三與乙公司之間并無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故“剩餘股權轉讓款”的表述說明乙公司支付2800萬元的目的為履行與甲公司之間的《增資擴股協議書》所應支付給甲公司的增資擴股款的義務。也即,乙公司承諾支付案涉2800萬元的目的是為清償對甲公司的債務,而非對張三的債務。基于上述對案涉合同條款的解釋,應可認定甲公司與張三達成由第三人乙公司向張三給付案涉2800萬元用以清償甲公司對張三債務的約定。乙公司承諾向張三給付案涉2800萬元的本意是基于與甲公司之間的《增資擴股協議書》等所确定的增資擴股款的給付義務。從約定乙公司給付案涉2800萬元附有條件可知,其與債務加入所應具有的債務同一性要求并不一緻。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更傾向于将其解釋為附條件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由于上述條款解釋不出乙公司願意作為債務人與甲公司共同清償對張三債務的締約目的,故原一審法院以債務加入為由,讓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理據不足。綜上,實務中出現第三人承諾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人債務的情形時,應結合合同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合同解釋方法,綜合研判案涉條款是否符合債務加入抑或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各自性質和特征,從而,最終得出符合當事人締約真意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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