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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31 10:15:34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明碼标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明碼标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1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明碼标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

(2022年4月1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經營者明碼标價行為,預防和制止價格欺詐,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适用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經營者違反明碼标價規定行為和價格欺詐行為的監督管理和查處。

本規定所稱明碼标價,是指經營者在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過程中,依法公開标示價格等信息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利用價格手段侵犯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價格秩序。

第四條 賣場、商場、市場、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等交易場所提供者(以下簡稱交易場所提供者)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場所内(平台内)經營者開展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交易場所提供者發現場所内(平台内)經營者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處置措施,保存有關信息記錄,依法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

交易場所提供者應當尊重場所内(平台内)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場所内(平台内)經營者參與價格促銷活動。

第五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明碼标價。

明碼标價應當根據商品和服務、行業、區域等特點,做到真實準确、貨簽對位、标識醒目。

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特定行業、特定區域的交易習慣等特點,結合價格監督管理實際,規定可以不實行明碼标價的商品和服務、行業、交易場所。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進行明碼标價,明确标示價格所對應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根據不同交易條件實行不同價格的,應當标明交易條件以及與其對應的價格。

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發生變動時,經營者應當及時調整相應标價。

第七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标示商品的品名、價格和計價單位。同一品牌或者種類的商品,因顔色、形狀、規格、産地、等級等特征不同而實行不同價格的,經營者應當針對不同的價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區别。

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當标示服務項目、服務内容和價格或者計價方法。

經營者可以根據實際經營情況,自行增加标示與價格有關的質地、服務标準、結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于特定商品和服務,可以增加規定明碼标價應當标示的内容。

第八條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得在标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費用。

第九條 經營者标示價格,一般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标明人民币金額。

經營者标示其他價格信息,一般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同時使用外國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經營者,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增加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十條 經營者收購糧食等農産品,應當将品種、規格、等級和收購價格等信息告知農産品出售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

第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同時有償提供配送、搬運、安裝、調試等附帶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對附帶服務進行明碼标價。

附帶服務不由銷售商品的經營者提供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标記或者說明。

第十二條 經營者可以選擇采用标價簽(含電子标價簽)、标價牌、價目表(冊)、展示闆、電子屏幕、商品實物或者模型展示、圖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進行明碼标價。金融、交通運輸、醫療衛生等同時提供多項服務的行業,可以同時采用電子查詢系統的方式進行明碼标價。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布标價簽、标價牌、價目表(冊)等的參考樣式。

法律、行政法規對經營者的标價形式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經營者通過網絡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網絡頁面,以文字、圖像等方式進行明碼标價。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提供者為場所内(平台内)經營者提供标價模闆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除按照本規定進行明碼标價外,還應當在結算前向消費者出具結算清單,列明所消費的服務項目、價格以及總收費金額等信息。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進行價格比較的,标明的被比較價格信息應當真實準确。

經營者未标明被比較價格的詳細信息的,被比較價格應當不高于該經營者在同一經營場所進行價格比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價格;前七日内沒有交易的,應當不高于本次價格比較前最後一次交易價格。

與廠商建議零售價進行價格比較的,應當明确标示被比較價格為廠商建議零售價。廠商建議零售價發生變動時,應當立即更新。

第十七條 經營者沒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價、減價前臨時顯著提高标示價格并作為折價、減價計算基準。

經營者不得采用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價格,作為折價、減價的計算基準或者被比較價格。

第十八條 經營者贈送物品或者服務(以下簡稱贈品)的,應當标示贈品的品名、數量。贈品标示價格或者價值的,應當标示贈品在同一經營場所當前銷售價格。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謊稱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二)以低價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以高價進行結算;

(三)通過虛假折價、減價或者價格比較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四)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或者視頻等标示價格以及其他價格信息;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價格承諾;

(六)不标示或者顯著弱化标示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不利的價格條件,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七)通過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折抵價款時,拒不按約定折抵價款;

(八)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首頁或者其他顯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低于在詳情頁面标示的價格;

(二)公布的促銷活動範圍、規則與實際促銷活動範圍、規則不一緻;

(三)其他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标示和價格促銷行為。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等強制平台内經營者進行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标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第十九條規定的價格欺詐行為:

(一)經營者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故意;

(二)實際成交價格能夠使消費者或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其他經營者獲得更大價格優惠;

(三)成交結算後,實際折價、減價幅度與标示幅度不完全一緻,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習慣。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關明碼标價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提供者提供的标價模闆不符合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但能夠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及時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但未實際損害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8号發布的《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标價的規定》、2001年11月7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号發布的《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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